智信禾分享 |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中扩大商品保护范围的案例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最初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在先权利人的商标而制定。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商标法》中增加了有关合同及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其他关系的抢注性规定,最终形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

结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体系,第十五条保护的应是当事人于其未注册的商业标识上的相关权益,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共同构成《商标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护城河。在商标权以注册取得为原则的体制下,基于立法政策考量,我国对注册商标采取强保护,对未注册商标采取弱保护,即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至多不超过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超过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要件之一,该要件严格限定了商品/服务范围。但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商标法》第十五条也存在扩大保护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的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在异议程序中,国知局基于商标申请人的极强的恶意及标识相同等因素,对关联性较弱的商品进行跨类保护

笔者发现,在异议阶段,国知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时,通常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商标标识高度近似或基本相同等因素,对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跨类保护。

√ 在第31371076号“CHAOBA”商标异议案件【(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4133号】:

国知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59号等证据,结合我局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另一枚“超霸CHAOBA及图”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存在

本案异议人的“CHAOBA”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美容美发行业相关的电吹风、美容剪、美容理发专业椅凳”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枪状手工具”等商品并不属于《区分表》的类似商品,并且实际使用领域区别明显,商品关联性较弱,但国知局考量被异议人的恶意行为,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异议人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在商品范围上予以扩大保护。

√  在第32140933号“绿森林”商标异议案件【(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267号】:

国知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人股东刘文彪曾代理销售异议人“绿森林”产品,在被异议人股东曾为异议人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异议人明知“绿森林”商标为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的“绿森林”品牌实际使用在硅藻泥等工程涂料上,与被异议商标“绿森林”指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不属于《区分表》的类似商品,并且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差异,商品关联性较弱,国知局则是在考量被异议人的明知状态及标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异议人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在商品范围上予以扩大保护。

2.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知局与法院考虑保护的必要性,仅在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

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更注重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及在先标识与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关联性,仅在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

√ 在第13432033号“BLB璧丽宝”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2020)京73行初940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张浩曾为申请人一方的职员……文字“璧丽宝”并非常用词语搭配,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其文字完全相同、图形近似,同时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璧丽宝”作为商标使用在“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与之功能、用途相近的使用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商品上的在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相同的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均为“璧丽宝”商标或“璧丽宝及图”商标使用在“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砖粘合剂;煤砖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案中,法院根据商品之间的关联密切程度,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区分,即仅在密切关联的商品范围内予以保护,对关联不密切的商品未给予扩大保护。

√ 在第18612292号“BIGENGLISH GLOBE”商标无效宣告案【商评字[2021]第0000014365号】:

国知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光曾在该公司任职,王晓光离职后,其创办的公司(即被申请人)成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Big English/Big Fun”系列教材经销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许可申请与“BIG EINLISH”标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培训、教育”等服务,与申请人“BIG EINLISH”标识实际使用的“教材(书籍)”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但具有密切关联性。国知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案件体现出,商标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商品/服务保护范围的扩大或有不同标准。

商标异议程序中,商标局更偏重于对恶意的考量。此时被异议商标为未注册商标,进入市场的可能性较小,此时更多考虑的是商标标识的高度近似性和主观恶意程度。因此,对商品/服务予以适度地扩大保护,从源头制止恶意抢注。

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争议商标已经进入市场使用,极有可能具有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此时则需更多地从实际情况考量,根据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对密切关联的群组予以扩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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