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缴纳社保费,违法!

来源:劳动法例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录用陈某至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2019年11月,陈某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自己的医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询问。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陈某签字的《员工手册》,向陈某解释称,《员工手册》已写明,由于试用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尚不稳定,科技公司不为此期间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员工转正后开始正式缴纳。陈某表示不能接受该条款,提出其自大学毕业留京工作起,一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发生断缴等情况,将影响其在京购车购房的资格。

科技公司认为,因陈某在公司从事技术岗位,这个岗位对员工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必须经过试用才能判断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试用期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会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和成本,且如为其一人“开绿灯”在试用期就办社保,是给公司的管理提出难题。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陈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拒绝,陈某因此申请仲裁。

在仲裁处理过程中,科技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在陈某入职时已通过要求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方式,告知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公司《员工手册》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内容属于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某以试用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同于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陈某则认为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自己存在没有仔细阅读就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失误,但这也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违法的理由,且此次社保费断缴,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科技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具有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科技公司应自陈某入职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并缴纳社保费。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条款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陈某要求科技公司补缴其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

延伸思考

本案对劳动关系双方正确看待社会保险有以下启示:

首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我国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均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此时便开始在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中发挥相应作用。因此,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仅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相关联,与试用期时长无关。

其次,社会保险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项福利,劳动者的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形的发生并不受劳动关系是否在试用期的限制,反而实践表明,在多数涉及工业技术或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中,劳动者恰恰在试用期期间由于对工作内容不熟悉,更容易发生工伤,更需要社会保险发挥保障作用。因此,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尚不稳定,并不是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

最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以上述内容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已向劳动者公示等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中,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条款,用人单位提出的“双方约定”或“对方同意”等理由,无法规避违反法律法规带来的风险。

(作者:康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录用陈某至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2019年11月,陈某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自己的医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询问。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陈某签字的《员工手册》,向陈某解释称,《员工手册》已写明,由于试用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尚不稳定,科技公司不为此期间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员工转正后开始正式缴纳。陈某表示不能接受该条款,提出其自大学毕业留京工作起,一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发生断缴等情况,将影响其在京购车购房的资格。

科技公司认为,因陈某在公司从事技术岗位,这个岗位对员工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必须经过试用才能判断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试用期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会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和成本,且如为其一人“开绿灯”在试用期就办社保,是给公司的管理提出难题。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陈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拒绝,陈某因此申请仲裁。

在仲裁处理过程中,科技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在陈某入职时已通过要求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方式,告知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公司《员工手册》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内容属于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某以试用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同于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陈某则认为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自己存在没有仔细阅读就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失误,但这也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违法的理由,且此次社保费断缴,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科技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具有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科技公司应自陈某入职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并缴纳社保费。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条款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陈某要求科技公司补缴其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

延伸思考

本案对劳动关系双方正确看待社会保险有以下启示:

首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我国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均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此时便开始在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中发挥相应作用。因此,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仅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相关联,与试用期时长无关。

其次,社会保险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项福利,劳动者的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形的发生并不受劳动关系是否在试用期的限制,反而实践表明,在多数涉及工业技术或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中,劳动者恰恰在试用期期间由于对工作内容不熟悉,更容易发生工伤,更需要社会保险发挥保障作用。因此,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尚不稳定,并不是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

最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以上述内容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已向劳动者公示等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中,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条款,用人单位提出的“双方约定”或“对方同意”等理由,无法规避违反法律法规带来的风险。

(作者:康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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