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精选 | SGM与MM石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

GD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SZSYGM有限公司(简称SGM)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当庭认真的举证、质证,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SGM自1985年成立至今,虽然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2006年还进行了企业改制,但是SGM一直合法经营至今,与其曾经的股东原告MM石化一样,各自独立经营,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股东,无权霸占被告的财产。

二、本案涉案房产系SGM于1993出资从SZPJ工业发展总公司购买,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完全正确的。

三、被告SGM有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所谓的涉案房产属SGM所有的事实,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且其主张与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管的原始档案文件相矛盾,其所谓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涉案房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正处于查封状态,在解除抵押、查封之前,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要证据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已向G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GD省高院已经受理。为避免错案发生,在GD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审结之前,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根据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恢复本案审理。

 
正文

一、被告成立于1985年,期间尽管发生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多次变更,期间又经历了企业改制,但是,被告一直合法存续经营至今,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股东,无权霸占被告的财产

(一)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合法存续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提交的SGM工商登记信息表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充分证实,被告SGM成立于1985年4月4日,初始股东有三个,即原告中国SYHG总公司MM石油工业公司、GZHYDZKT有限公司,之后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多次变更,2006年公司还进行了企业改制,但是被告公司一脉相承,合法经营、存续至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实体。

(二)2006年被告公司改制只是股东发生了变更,被告公司依然合法存续至今。被告当放完提交的被告公司2006年6月22日公司改制之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6年被告公司进行了改制,所谓的改制只是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告MM石化将其所持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WFS等19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HHP变更为WFS,公司依然合法存续,没有进行任何的注销登记,也没有任何的解散行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继续合法存续至今。

被告是自成立至今一直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股东,无权霸占被告公司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原告公司从成立伊始,即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权以自已的名义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法律活动,以自已的财产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公司财产均属于被告公司所有。

原被告之间互相独立,原告无权霸占被告公司的房产。不可否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改制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有权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和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曾经的股东,绝不可以无视被告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当然地认为被告公司就是原告的,也不能相当然地认为被告公司的财产就是原告公司的,更不意味着原告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将被告公司的财产强行剥离,更不意味着原告公司就可以相当然地把本属于被告公司的涉案房产据为已有。

二、涉案房产由被告公司于1993年出资购买,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

(一)被告和出售方SZPJ工业发展总公司签署了书面的购房合同。被告当庭提交的《工业通用厂房买卖合同》(下简称购房合同)第一条总则记载:

“……

出售方(甲方):SZ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即SZ市PJ工业发展总公司)

……

购买方(乙方):SZMMSYHG工贸有限公司

……

一、经甲乙双协商一致自愿成交本合同项下的工业通用厂房,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LT工业区第7小区的工业厂房:第713栋B型1-6层建筑面积13357.67平方米。

合计建筑面积13357.67平方米”

第三条价款显示:

“一、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工业厂房售价为1600元/平方米,

……

三、总价款为:其中人民币贰千壹百叁拾柒万贰千贰百柒拾贰元(¥21372,272万元”。)

(二)被告向出售方SZPJ工业发展总公司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款付款凭证显示:原告自1993年1月和SZPJ工业发展总公司签署了书面购房合同之后,先后分6笔,将累计21372,272元的房款支付给了SZPJ发展总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案房款支付义务。

(三)被告获得了合法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于2004年8月25日、9月12日分两次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给被告发放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分别为:2000220542、2000220546、2000220545、2000224462、2000224464、2000224465。

综上,被告于1994年1月3日和房屋出售方SZPJ发展总公司签署了书面的购房协议,就涉案房产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先后分6次将累计21372,272元的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涉案房产,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至今,并在SZ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25日、9月16日分别获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涉案房产属被告合法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充分说明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登记簿的记载是完全正确的。

三、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一)被告有足够的证据推翻SZ中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SZ中院判决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前所述,SZ中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原告MM石化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及其主管单位中石化的内部文件,不是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凭证等原始购买凭证,且上述内部文件就涉案房产的记载与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存的原始档案文件矛盾,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涉案房产权利等记簿上的记载是错误的。而被告当庭出示的购买涉案房产的原始购房合同、付款支付凭证、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法院的回复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道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涉案房产由原告于1993年出资购买、占有、处分、使用,归被告所有的铁的事实,足以推翻SZ市中院判决书所确认的所谓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故法庭对SZ中院的生效判决应不予采纳,在原告没有举出其他得力证据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对其所谓的涉案房产权利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对其所谓的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证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主要证据SZ中院的判决依据均为原告MM石化及其主管单位中石化的内部文件,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在本案中使用。依照《物权法》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被告声称其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需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对涉案房产合法的所有权,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但是,迄今为止,原告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真实权利人的唯一证据就是SZ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XX民终23663、23666、23667、23670、23673、2367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从判决书的内容看,证实原告是涉案房产真实权利人的主要证据为原告及其控股公司中石化出台的相关的改制方案、评估报告、请示批复及相关的租赁协议和产权声明等内部文件,内容无非是说原告为被告SGM的股东,公司改制时将涉案房产予以剥离归MM石化所有。

首先,这些文件为原告及其主管单位中石化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原告MM石化是本案和SZ中院关联案件判决的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在本案及SZ中院的那个案子中,原告拿着其自身出具的内部文件来证实自身的主张,向被告主张被告自已出资购买、且已取得了合法产权的涉案房产,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如果原告逻辑成立的话,那么被告是不是也可以炮制一些内部文件来证实原告MM石化公司的房产归属被告所有,法院是不是也要判决MM石化的房产归被告所有?

其次,原告的上述内部文件不能成为其取得涉案房产的合法依据。依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取得不动产权的法定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欲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需举证证实涉案房产由其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合法取得。姑且不说上述文件真实与否,也不谈上述文件由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是本案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单方文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上述文件充其量只能证实原告在2006年公司改制时,曾就涉案房产的处理提出过一些处理意见,不能证实这些意见得到了执行,更不能证实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也不能证实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涉案房产,也不能证实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登记簿上的记载是错误的,上述文件不能证实原告获得了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

(三)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股东,无权霸占被告公司合法财产。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被告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容侵犯。即便原告是被告曾经的股东,也只是依《公司法》第三条“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权将原被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剥离,无权私自霸占被告的房产。原告的所谓剥离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公司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是违法的,其所谓的剥离行为无效,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本案案情重大,应慎重处理;其次,涉案房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正处于查封状态,权利受限,在解除抵押、解除查封之前,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要证据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已向G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GD省高院已经受理。为避免错案发生,在GD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审结之前,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根据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恢复本案审理。

(一)本案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极其复杂,涉及到许多重大历史问题,涉及面极广,建议贵院慎重处理。

本案涉及到SGM于1993年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归属问题,涉案房产标的近三亿元,案情重大。SGM成立于1985年4月4日,于1993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之后公司名称发生过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发生变更,2006年还进行了改制,原告MM石化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WFS等18名股东,之后股东、法定代表人又多次发生变更,时间跨度从1985年至今,达34年之久。 涉案房产购买于1994年,迄今也已25年。因本案涉及到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和SGM的股东变更及企业改制等众多历史问题,需要查询SGM公司自身的历史档案和市场监督、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历史档案,需要向知情人了解情况,需要和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工作量极大。而且本案还涉及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权利登记簿的记载是否正确,涉及到关联案件SZ市中院和LH区法院的判决的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涉及到SGM和MM石化的关系问题,法律关系极其复杂。

本案事关价值上亿元的房产归属问题,涉及到许多重大法律问题,涉及到众多历史问题,稍有不慎,便可能造成错案,引发许多连锁反映,造成不稳定因素,建议贵院慎重处理本案。

(二)被告不服与本案相关的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已向GD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为避免贵院判决与GD省高院的判决相冲突,造成错案,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待GD省高院再审案件审结后再予恢复审理。

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SZ市中院的判决,该判决仅以原告MM石化及其主管单位中石化的内部文件便推翻了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等簿上的记载,确认涉案房产归MM石化所有。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向G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GD省高院已经受理,并成立了合议庭,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如前所述,本案案情重大,涉及面极广,如果贸然作出判决,将来GD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如果撤消原告据以为据的SZ市中院的判决,本案主要证据将不复存在,可能会出现错案,将会面临复杂的执行回转及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为慎重起见,被告建议贵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GD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审结后,根据结果再恢复审理。

(三)本案涉案房产存在有效抵押和查封,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依照法庭依职权调取的《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PJ工业区713栋第四至第六层房产相关情况的复函》记载:“截止2019年9月9日,上述房产(即涉案房产)均已抵押给SHPD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Z分行,并被你院以2018粤X执保X号法律文书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

被告SHPD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Z分行的答辩状也确认:“涉案的SZLHLTPJ工业区X栋一至六层的房产系SZMM石油工贸有限公司为QDMJSZ)有限公司结欠我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鉴于本案涉案房产尚存在有效的抵押和查封,本案涉案的房产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

一、SGM自1985年成立至今,虽然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2006年还进行了企业改制,但是SGM一直合法经营至今,与其曾经的股东被告MM石化一样,各自独立经营,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股东,无权霸占被告公司的财产。

二、本案涉案房产系SGM于1993出资从SZPJ工业发展总公司购买,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完全正确的。

三、被告SGM有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所谓的涉案房产属SGM所有的事实,原告又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与SZ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管的原始档案文件相矛盾,其所谓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涉案房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正处于查封状态,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其次,被告SZ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服,已向G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GD省高院已经受理。为避免错案发生,在GD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审结之前,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根据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恢复本案审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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