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宣传资料】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若干法律问题的实务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视,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执行规范化水平不高、执行制度机制不够健全完善、执行工作管理不够规范等内部原因,执行依据复杂多样、执行标的种类繁多、相关法律规定不统一乃至无法可依等外部原因,导致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逐年高速增长。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出多门”的有关规定,需要梳理、归纳,才能系统理解。笔者站在案外人异议的角度对于该类案件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近年以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数量上呈现井喷之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2010年作出裁判文书2件,2011年43件,2012年 131件,2013年453件,2014年2434件,2015年3381件,2016年13770件,2017年23824件,2018年29295件,2019年160803件(统计截至2019年12月9日),这一现象应引起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若干常见热点法律问题,并从法律依据、法律从业人员操作方式等角度探讨可行的解决方法。
一、案外人在审理阶段针对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保全人有权在审理阶段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仅看上述四条规定,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审理阶段无法针对于法院保全提出执行异议;在审理阶段,即使是被保全人,也仅能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并且没有其他救济路径。
(二)司法解释规定了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针对审理阶段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行为的救济途径
1、审理阶段法院财产保全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法院保全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可以将其称之为“保全执行”,法院保全财产过程中的行为应该视之为执行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在保全过程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均会对被保全人(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区别仅在于实施行为所处的案件阶段不同,以及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实施行为的种类和内涵更为丰富,还包含“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究其本质,法院在保全裁定所实施行为与案件执行阶段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明显区别。笔者赞同该观点。
2、司法解释允许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就审理阶段法院保全中的实施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允许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保全人有权在审理阶段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审理阶段有权针对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针对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起止时间
(一)案外人针对标的提出异议的开始时间
前文已有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标的物一旦被法院采取“查、扣、冻”等措施,案外人即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而不需要考虑案件是财产保全阶段还是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二)案外人针对标的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由该法条可见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同时也是案外人针对于该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截止时间,那就有必要明确“执行程序终结”的内在含义。
部分法院认为,标的物权属转移即意味着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该观点值得商榷。以不动产为例,首先,虽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不动产过户执行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标志着该不动产在法律意义上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 第63号) [4]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同时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完成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其次,如果不动产权属转移即代表执行程序终结,那么不动产系通过拍卖转移的情况下,拍卖成交过户裁定作出后,法院尚未将拍卖价款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前,而此时案外人却无权通过异议就拍卖价款受偿,这对于案外人是十分不公平的。
因此,法院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应该至少包含三个要素:标的物权属转移、标的物权属变更登记完成、价款分配完毕;任何一个针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在不满足于这三个要素的情况下,案外人有权针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三、债权具有优先权的案外人另案起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衔接问题
(一)现有规定不鼓励案外人另案起诉
在相关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通过另案进行确权,依据现在的司法实践,执行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以案外人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案外人另案进行确权,申请执行人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无法发表意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另案中比较容易对于案件事实进行高度相同的陈述,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不小;其次,如果另案判决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可能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
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6]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希望案外人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进行排除执行,并不鼓励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扣、冻”之后进行另案诉讼。
(二)管辖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逻辑不难理解,但这却为当事人(案外人)明确管辖法院带来了难题。如果案外人是针对于执行标的权属(如所有权)提出诉求,那毫无疑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问题在于现有规定并未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给出明确定义。所有权是这种权益的典型代表,足以排除执行;同时按照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具有优先性质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排除执行,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那么,就极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开发商因融资问题,其在建工程被担保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执行法院采取了“查、扣、冻”等执行行为,而其同时欠付工程价款;在建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开发商给付工程价款,同时,诉请中不可避免的要求法院同时确认其对于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承包人的该起诉讼究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担保债权人的执行法院管辖?如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那承包人胜诉后,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将需要向担保债权人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意味着承包人需要为了实现债权在不同法院,进行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又将极大增加承包人诉讼负担,不利于其权利实现。如果由担保债权人执行法院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管辖,那被告如何列明,是否将担保债权人与开发商共同列为被告?不在在建工程所在地的执行法院如何对于工程价款进行实质性审理和确认?是否与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相冲突?反之亦然,作为争议解决律师,我们也很难想象,如果担保债权人在承包人起诉开发商之后启动诉讼,难道会放弃对担保债权人有利的约定管辖法院,而前往工程所在地法院直接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些矛盾和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
(三)实务中的操作方法
考察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及司法实践,即使执行标的被“查、扣、冻”,如果案外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类的优先债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受理的可能性仍较小,这里面包含着各地法院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不同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及执行法院保障执行案件结案率等因素存在;因此,操作性较强的做法仍是,先向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管辖法院起诉,其后向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扣、冻”的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但这又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公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问题。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于近期出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希望该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四、执行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在此后作出解除保全措施裁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
(一)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中止执行无法从根本上达到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作为密切衔接的两个法条,条文中对于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均规定为“裁定中止执行。”
这两条规定十分容易使人困惑,因为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所提请求应为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但是法院裁定的结论为中止对于某一标的物的执行;中止即有恢复的可能,如法院仅如此裁判即无法从根本上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
(二)执行异议程序后的“二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院通过裁定“中止执行”来支持案外人异议,其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15天的期限,等待申请执行人是否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但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内容,我们是不得而知“中止执行”如何最终成为彻底排除执行的。此时,需要从其他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中找寻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7]给出了答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15天内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在期满后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第二个裁定,即解除执行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为了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需要法院作出中止和解除两个裁定。这也提醒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该在中止裁定作出满15天,应及时提醒法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
五、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一)不统一的审查标准
代理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律师会发现一种情况,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极大概率上会被法院执行部门驳回,但被驳回绝不代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会败诉。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与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关,很多证据相对充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查时也会轻易驳回。这一现象的发生,体现着法院对于两个程序的不同审查标准,即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
(二)审查标准不统一的立法理由
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8]一书中这样说道,如果采形式审查标准,则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基本重合,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将备受质疑。如果采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基本一致,案外人异议审查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预演,异议审査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本司法解释最终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査为辅”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
(三)审查标准不统一带来的问题
上述解释可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不统一的官方解释,但是作为代理该类案件的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中,也有一番自己的不同体会。如果说,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以效率为先,那确信自己对于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不会因为异议被驳回就轻易放弃自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那从整个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全过程来看,根本没有达到效率优先的目的;如果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那该原则与执行中判断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原则并无区别,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就无意义;如果说,法院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性质上、程序上不同,岂不意味着执行机构对于证据的审查能力弱于审判机构。如果对于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确定的高额案件受理费阻碍,难以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又怎么办。这些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类型选择
众所周知,执行异议一般分为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从规定来看,标的异议案外人被赋予了更完善的救济路径,毕竟案外人提出标的异议如被驳回,还可以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程序进行救济。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仅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不合法,只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十分少见,绝大多数案件中,案外人都是基于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认识,为了排除执行才提出异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确实享有实体权益,则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将难以避免的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如评估、拍卖未查明标的物权利瑕疵等。此时,案外人应该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选择最有利的执行异议提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通过该条司法解释,其实可以看出,只要案外人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想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无论案外人提出的是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法院都应该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进行处理。这样,律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可以代理案外人,同时就执行标的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样从程序上可以最大化的保护案外人的权利。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性债权的案外人另案起诉也应及时参与执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虽然相关规定给予了优先债权人在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但问题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牵扯到工程价款的计算,而建设工程案件在工程价款计算方面的复杂性,有目共睹,几乎每遇该类型案件都离不开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在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官来说,审查债权的要求太高,从审查程序上来说也难以如审判程序一样完善,极易造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于审查结果的质疑。因此,从实践来看,执行法官一般也会要求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去另行起诉确认。
这就会导致,针对于债务人的执行已经开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却无法及时参与分配。在实际操作中,作为律师能做的是与执行法官保持联系,或者促请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法院及时向执行法院发函告知案件审判进展,促使执行法院尽量提存满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款项。如执行法院不同意提存,则只能另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之诉,然后中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等待建设工程案件尽快审结。
另外,也有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在执行阶段,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通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承包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一观点虽然值得商榷,但也值得律师注意。
八、结语
我国案件执行方面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和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断增多;同时,各种执行标的物的表征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偏离、种类繁多的“实体权利”、法官之间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不同认识等因素,也决定了现阶段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有专业水平的巨大发挥空间。相应的,作为争议解决律师,应当对“法出多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熟练掌握,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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