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重新立案时究竟应当如何编立案件的字号
【案例】
余某与陶某离婚纠纷案[注1]
【案件审理经过】
第1次审理
[一审程序、新收],案件字号(2013民初1220号)
裁判结果: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一并作出了处理。
第2次审理
[二审程序、一审上诉],案件字号(2013民终711号)
裁判结果: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第3次审理
[再审审查、余某申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字号(2016民监3号)
裁判结果:裁定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第1次判决的执行。
第4次审理
[再审、余某申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字号(2017民再2号)
裁判结果:判决维持第1次判决的第四、五项,撤销第1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变更对财产部分的处理。
第5次审理
[再审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字号(2017民再9号)
裁判结果:裁定撤销第4次判决,发回重审。
第6次审理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字号(2018民初224号)
即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件。
【意见分歧】
对于上述第6次审理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法官就案件编立字号的问题与立案部门的意见发生了分歧。该案的审理法官认为立案部门编立“民初”字案号不当,本案应当编立“民再”字案号。
【审理法官的分析意见】
编立何种案件字号,并不是一个小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将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是经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发回重审后编立“民初”字案号,则案件属于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如果编立“民再”字案号,则案件属于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
为了辨明案件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我们首先需要知道什么是再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与其他审理程序的区别。
再审程序区别于正常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属于一、二审程序之外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再审裁判需要对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评价,再审程序的审级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审级,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生效的,则再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对再审裁判提出上诉;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生效的,则再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再审程序在启动之前,需要经过一个再审审查的程序,即编立“监”字号的案件,再审审查程序并不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只解决是否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
再审程序的裁判结果首先要对原生效裁判作出评价,可以是维持、撤销并变更,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也可以是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指令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没有可以发回重审或指令重审的法院)
从裁定发回重审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来看,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经一审裁判后,因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二是经再审一审裁判后,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再审二审的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三是上级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或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的[注2]。本案属于第二种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
经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我们发现,三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具体如下:
1.经一审裁判后,因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原一审裁判未生效即被撤销。
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后,将恢复到一审审理时的状态,案件编立“民初”字案号,作出的裁判是一审裁判,不需要对原一审裁判进行评价,当事人可以上诉。
重审后的案件另外编立“民初”字新案号,是为了与之前的一审案件的案号相区别,但该重审的案件仍然是原一审案件的延续,实质上与原一审案件还是同一个案件。
2.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其裁判所针对的是原一审生效的裁判,该裁判虽然也对原一审生效的裁判予以评价(维持、撤销或变更),但在当事人上诉后,该再审的一审裁判并未生效,经再审的上诉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撤销的是再审的一审裁判,并不影响原一审裁判的效力,原一审裁判仍然有法律效力。
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后,将恢复到再审一审审理时的状态,案件编立“民再”字案号,作出的裁判是再审一审的裁判,仍需要对原一审生效的裁判予以评价,当事人可以上诉。
重审后的案件另外编立“民再”字新案号,是为了与之前的再审一审案件的案号相区别,但该重审的案件仍然是原再审一审案件的延续,实质上与原再审一审案件还是同一个案件。
3.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其裁判针对的是原一、二审的生效裁判,在裁定发回重审时已将原一、二审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重审时不需要再对原一审裁判进行评价。
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后,将恢复到原一审审理时的状态,案件编立“民初”字案号,作出的裁判是一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重审后的案件另外编立“民初”字新案号,是为了与之前的原一审案件的案号相区别,但该重审的案件仍然是原一审案件的延续,实质上与原一审案件还是同一个案件。
为更加直观地看出三类案件的区别,现列表显示如下:
【结论】
通过对上述三种类型的裁定发回重审案件的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一审案件或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经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新编立的案件字号,应当与被撤销的一审或再审一审的裁判文书字号相一致。
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被再审法院或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重新立案新编立的案件字号,应当与被撤销的原一审的裁判文书的字号相一致[注3]。
3.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被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需要编立“民再”字案号,一个最明显的标志就是:该案是否还存在生效的裁判文书。
如果之前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尚未被撤销,则应当编立“民再”字案号;如果之前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被撤销,则应当编立“民初”字案号。
[注1]
本文仅就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讨论,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
[注2]
本文为讨论的精简,仅就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进行分析,并不涉及其他类型的再审案件。
[注3]
此处也有特例,例如魏某的劳动争议案:
该案的一、二审裁判生效后,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再审,经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重新立案时,将原本应当编立的“民初”字案号,编立为“民再”字案号。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亦编立了“民再”字案号。
在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的一、二审裁判(裁判结果均未对原裁判作出评价)生效后,省高院进行了提审,经提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的“再审”裁判,指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在重新立案时,将新编立的案件字号恢复为“民初”字案号。
一审法院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省高院裁定撤销的原一、二审的“民再”字案号的“再审”裁判,原本就应当是“民初”字案号的一、二审裁判,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再审裁判。一审法院将案件恢复到一审时的状态是正确的。我们在适用该条结论时,应当注意加以识别。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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