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记住了,担保合同只认定本笔担保钱物,哪怕没有明确担保期限

【案例简介】
赵某向石某商议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某单独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定,自为越菜向石某借求10万无提担保,担保期限自赵某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上述借条担保书出具后,石某担心王某的担保能力等原因未实际向债务人起某出借资金。赵某遂将借条收回撕毁,担保人王某出具担保书后有事先行离开,其出具的担保书并未收回。
此后,赵某又一次向石某借款10万元,石某同意出借资金,遂由赵某出具借条一份。2笔各10万元的资金出借后,赵某在约定期间内未清偿借款、石某将担保人王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在诉讼状中陈述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某亦认可上述期间,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原告石某起诉时,王某的担保权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单独出具的担保书,只是对第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应认为第二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法院驳回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对于本案,代理律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王某第一次出具的担保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赵某向石某实际第一笔借款金额一致,且赵某向石某只有10万元借款一次,因此,王某的上述担保书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的担保。王某第一笔担保书中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两年,石某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而,担保人王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王某第一次出具的担保书,虽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但担保合同新的合同,上述担保书是第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已经过了提供的担保时限。现债权人石某起诉担保人王某,理应按照新的担保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新的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以六个月计算,双方认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债权人石某起诉时确实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担保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和严格的合同义务,在担保人提供担保以后,无形就为自己强加了很大的法律风险,而该法律风险应是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出借资金时应当考虑的、可能会实际发生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对自己出借的资金是否安全、借款人有无能力清偿,作严格的风险评估。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更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防范和避免法律风险的实际发生。

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也就是债权人因故未实际履行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借条被债务人收回,因此,担保人未收回的担保书属无效的担保合同。

第三、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律师代理和法官处理该类案件不应依靠逻辑推理和经验去评判定性,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和证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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