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2021年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了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包括胡某某抢劫案等5件案例(检例第103号至第107号)。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意义进行解读。
一、制发背景和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确立的一项特别诉讼制度,是最具未成年人检察特色的办案程序,对于及时依法分流案件,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等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积极适用,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把握不准,机械套用一般量刑规则,造成未成年人涉罪案件起诉后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较高;二是与相关诉讼程序混淆,存在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或者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甚至为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将可以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按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不规范,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所附条件缺乏个性化和针对性,社会化支持不足,导致考察帮教难以全程、深入和精准。此外,还有个别检察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没有认真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监督考察会增加工作量,产生畏难情绪,导致本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没有适用。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带条件以及附带条件的监督等专门进行了规定。2018年,最高检与共青团中央签署《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大力推动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依托司法社工等专业力量,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行为矫正、社会观护等工作,为提升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质量和效果提供支撑。此外,有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创新总结出很多有益经验。为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价值,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积极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一步提升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效果,引导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良性运行,最高检筛选出了该批法律适用准确、办案效果良好、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的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例发布,供各地参照适用。
二、指导性案例的选取
从整体上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要把握三个基本要素:一是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这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二是遵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和救济程序,这是保证准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三是有针对性地“附条件”并在考察期间监督所附条件的执行,这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工作。只有满足上述三个要素的案件,才是合格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而指导性案例则是在合格案件中选取的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案件。因此,合格案件是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和基础,代表性和指导性是指导性案例的灵魂。
具体来讲,该批指导性案例的选取重点围绕“附条件不起诉与起诉条件把握”“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条件区分”“如何做好社会调查”“找准'精准帮教点’设置个性化附带条件”“探索异地协作帮教形式”“考验期的设置与调整”“准确认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等内容。同时,从涉嫌罪名看,该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共6个罪名,基本涵盖未成年人常见多发罪名。从类型看,1件系考验期间因表现良好被缩短考验期,1件系异地协作开展帮教,1件系对数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件系对犯罪时未成年、诉讼过程中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件系考验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重新提起公诉。此外,多件案例涉及社会调查、精准帮教、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5件案例从不同角度展示了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程序要求、专业特点和积极效果,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指导性。
三、个案分析
(一)
胡某某抢劫案
该案的代表性有两点:一是抢劫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常见、多发;二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犯罪具有一些共性特点,办案也有其独特规律,要考虑尽可能不使涉罪未成年学生中断学业等。
该案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如何把握附条件不起诉与不起诉的界限。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罪名条件,即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诉条件,即“符合起诉条件”;悔罪条件,即“有悔罪表现”。其中,第一、第三要件比较明确,第四要件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也有列举,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犯罪中止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对刑罚条件的理解有困惑,尤其是其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法定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如何区别存在较大争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依法适用不起诉,不能以附条件不起诉代替不起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尚未达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程度,综合考虑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更好地达到矫正效果,促使其再社会化的,应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该案在办案过程中亦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胡某某罪行较轻,系未成年人,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原因主要是身心不成熟,学习压力大导致亲子矛盾处理不当,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考虑到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测算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符合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同时,胡某某面临的学习压力短期内无法缓解,亲子关系调适需要一个过程,对其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保障学业、教育管束和预防再犯,能更好地达到矫正效果,因此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是对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如何把握办案、帮教与保障学业的关系。未成年人正处于受教育的黄金时期,对涉嫌犯罪的在校学生要尽可能保障其不中断学业,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应有之意。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立足涉罪在校学生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尽可能保障其正常学习和生活。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检察机关可灵活掌握办案节奏和方式,利用假期和远程方式办案帮教,在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实现教育、管束和保护的有机统一。
三是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角色转变和个性需求,可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设有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考验期的长短与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大小相适应。但考验期间并非一成不变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教育矫治需求,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内容。如该案检察机关针对胡某某成为大学生的角色转变实际,及时对前期考察帮教情况和原定考验期限、帮教措施等进行评估,决定缩短考验期,并对余期帮教内容进行了针对性调整。同样,根据教育矫治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限。
(二)
庄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该案的代表性是对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结伴需求、互相感染以及容易冲动、从众等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以共同犯罪居多。参与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在经历、兴趣、价值偏好、社会需求、心理需求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有独特的规律可循。
该案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根据“矫治点”针对性地设置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在筛选案例过程中发现,不少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作简单化、表面化分析,如家长溺爱、放纵或者家庭监护、教育不到位,本人冲动、法治观念淡薄、沉迷网络游戏等,没有切入本质。该案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深入分析,查找出认知偏差、行为偏差、不良关系、不良情绪、心理创伤五大类犯罪原因,触及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本质,并针对性设置附带条件,值得借鉴和进一步研究。
二是对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既要查找带有共性特点的犯罪原因,更要查明每名未成年人需要矫正的“矫治点”,从而设置个性化附带条件。该案中五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共性特点的“矫治点”包括认知偏差、行为偏差、不良“朋友”等,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时均设置了认知调整、不良行为矫正、远离筛选出的不良“朋友”等方面的附带条件。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每名未成年人个性化的“矫治点”,如庄某的不良情绪、章某的心理创伤、常某的不良亲子关系等,分别设置学习管理情绪、接受心理创伤处理、修复亲子关系等附带条件。“对症下药”有利于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矫治功能的实现。
三是在征求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时,就所附条件、考验期限等进行充分沟通、解释。所附条件只有贴合未成年人需要,获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理解、认同,才能使未成年人自愿遵守、切实执行,才能使其法定代理人有效配合,从而真正实现帮教矫治。
四是督促制定执行所附条件的具体计划、步骤,并对执行效果及时评估。法律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检察机关对所附带条件的执行督促、对执行效果进行评估等,有利于提升帮教效果,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预防重新犯罪。该案中,检察官与司法社工共同制定了帮教初期(第1周至第3周)、帮教中期(第4周至第9周)和帮教后期(第10周至第26周)的具体帮教计划。在督促执行过程中,通过每个阶段结束前的心理测评、自评、他评等方式综合评估帮教效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研判、调整,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工作取得实效。
(三)
李某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牛某等人诈骗案
该案的代表性是未成年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未成年人容易沉迷网络,并受到各类有害信息的诱导,在遭遇贫困、暴力、厌学、忽视等各类问题时容易诱发实施网络犯罪。除电信网络诈骗,以虚假交友、购买游戏装备为名等传统诈骗手法外,近年来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监管漏洞虚假充值、骗取运费险及退货款等新型犯罪手段和作案方式。
该案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涉嫌数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李某涉嫌诈骗和传授犯罪方法两罪是否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在办案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李某涉嫌数罪,主观恶性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不宜适用。经认真分析研判,李某涉嫌的两罪分别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未超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范围,依据有关量刑指导意见,综合刑期应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又认罪认罚,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经不公开听证后,依法对李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是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往往关联家庭,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需要家长配合。该案针对五名涉罪未成年人均存在家庭监护责任缺位的共性问题,检察官会同司法社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解决问题少年背后的家庭问题,让涉罪未成年人在亲情中获取自新力量,提升矫治教育的效果。
三是注重争取、整合相关社会力量的支持参与。做好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不仅要依托于专业司法队伍的构建,也有赖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检察机关在该案办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网络空间缺乏辨别力等特点,及时引入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在社会调查、人格甄别、认罪教育、不公开听证、监督考察、跟踪帮教等各个环节提供支持和协助,为网络犯罪未成年人提供网络安全教育、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社会化服务,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在办案中推进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在推进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中促进办案,以密切协作实现优势互补,以资源整合实现多赢共赢,有效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
(四)
牛某非法拘禁案
该案的代表性主要是如何开展异地协作考察帮教工作。对于犯罪主体系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案件,开展异地协作社会调查、考察帮教,可以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有效提升附条件不起诉在这一群体中的适用率。
该案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开展异地社会调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践中,受制于客观条件,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往往不完整,缺乏其在户籍地的成长历程和家庭环境等信息;即便有所涉及,大多也只是通过与其父母对话了解,缺乏参考价值。因不能完整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纵向的成长历程以及横向的生活环境,故难以找准致罪因素,“对症下药”进行帮教更无从谈起。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涉罪未成年人户籍地检察机关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监护条件、取保候审期间表现等进行补充社会调查,获得完整社会调查报告的做法,值得借鉴。
二是开展异地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十条规定,对于异地检察机关提出协助进行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请求的,协作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配合。同时,该指引对委托地检察机关如何委托进行了规定,如需要提供哪些材料等,但对协作地如何选择、具体如何配合等未作明确规定。该案中,委托地检察机关应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家人回户籍地接受帮教的请求,与协作地检察机关进行工作衔接;协作地检察机关牵头成立由检察官、司法社工、法定代理人等组成的帮教小组,负责日常考察帮教工作;建立联系机制,使委托地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考察帮教情况。上述做法和操作流程值得各地借鉴。
三是促成被害人谅解。该案在成年被告人赔偿后,被害人要求涉罪未成年人牛某赔偿5万元医药费。牛某及其家人虽有赔偿意愿,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双方和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此时,检察机关主动向被害人详细说明牛某及其家人的诚意及困难,建议双方采取先支付部分现金、余款分期赔偿的方案,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并将“根据协议按时、足额将赔偿款汇到被害人账户”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项附带条件。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其意见及申诉在法定层面不具有阻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但如果在被害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仅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而且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鼓励、说服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的同时,尽量依法满足被害人合理需求,包括物质、精神损失获得补偿,相关困难得到解决等。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不能仅关注赔偿是否到位,更应注重促进涉罪未成年人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真正起到实质性的唤醒良知的作用。
(五)
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该案的代表性主要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后最终不起诉,实现程序分流、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考验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提起公诉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实施新的犯罪;二是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三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该案的指导性主要是对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把握。对此,该案指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多次故意违反禁止性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进入禁止进入的特定场所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指示性监督管理规定,经检察机关采取训诫提醒等多种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的,应认定为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要考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则不宜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调动其自我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要考虑违反考察机关禁止性监督管理规定的频次,一次两次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超过三次,一般可以认定,一味容忍不利于教育挽救。所谓禁止性监督管理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如该案附带条件中的禁止夜不归宿,禁止出入酒吧、夜店、KTV等娱乐场所。
三是违反禁止性监督管理规定的同时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如进入禁止进入的特定场所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此种情况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违反指示性监督管理规定,经检察机关采取训诫提醒等多种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所谓“指示性监督管理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至第(六)项分别规定的“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接受相关教育”等。
司法实践中,鉴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点强调“人”而非“行为”,注重个别化处理和承办人的亲历性,因此,对“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避免机械化,需要承办人结合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综合把握、裁量。
四、规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过八年多的运行,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检察机关也应清醒地看到,与党和人民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更高要求相比,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承载的功能和作用相比,司法实践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一步,检察机关应以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为抓手,进一步加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一是提高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质量。准确把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严格规范适用程序,推动解决调查报告形式化、同质化等问题,进一步提升所附条件的针对性。二是合理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积极适用,尤其是对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加强跟踪指导,加大适用力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是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调研分析,为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检察经验和智慧。
最高检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具体内容可扫码获取。
李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张寒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第一办案组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盛常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白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编辑、制作:姜梦
本文节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