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乙方该向谁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302号

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商贸城建设项目后,与钟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钟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即该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领导班子及负责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经济等全面工作。

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施工,该合同钟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建设公司印章。

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依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主体,钟某仅为建设公司授权的全权负责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后因为业主方债务清偿能力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但劳务公司始终未收到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遂将建设公司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建设公司的合同,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己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建设公司应否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金额;三、劳务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由于业主方债务清偿能力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故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钟某,自己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钟某,劳务公司只能向周末主张工程款。但法院认为,本案钟某虽然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践中仅仅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支付给钟某的钱是整个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单独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因此,劳务公司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由于劳务公司仅仅是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并非承包人,故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合同,建设公司应限期向劳务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上诉申请二审。四川高院受理本案后认定,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土建劳务工程,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因此,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既有合同依据又有事实依据。

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项目部成员由建设公司组建、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由建设公司签订并支付材料款或委托业主支付材料款,且建设公司曾在另案明确承认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故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主体,钟某仅为亚泰建设公司授权的全权负责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因此,劳务公司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同时,经过查明,建设公司直接向钟某支付、或委托业主方打到钟某账上的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这其中,劳务公司仅收到了700万元,钟某有证据证明其余2600万元系用于案涉工程其余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故建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钟某的钱均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钟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钟某却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因此,劳务公司在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其合同相当方是建设公司而非劳务公司,因此其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般承包方要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往往是一种挂靠或者转包的行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方,这种情况,如果实际施工人再将工程分包,分包后的工程款一般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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