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例精选

目录

【案例:物业公司隐瞒收入稽查案件】3

【案例: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案例】3

【案例:虚列成本偷漏税被查案件】4

【案例:待分配股利被转回了未分配利润科目被稽查案例】4

【案例:“变名销售”被检查案件】 6

【案例:“兼营”错用税率补缴税款案】 7

【案例: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减变动异常、管理费用同比异常被查】8

【案例:虚开普通发票被查处案例】9

【案例:“送礼”给客户扣缴个人所得税稽查案例】 10

【案例: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被查处】10

【案例:平价转让股权,税局是否认可?如何判断是真的“平价”? 】11

【案例:外籍个人利用相关政策逃避个税被查案件】13

【案例:关联企业成本费用随意列支被查案件】14

【案例:500 万+的补缴税款大逆转】15

【案例:物业公司隐瞒收入稽查案件】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某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立案稽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检查年度隐匿租金收入逃避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遂依法追补了其少缴纳的税款并处相应罚款、加收滞纳金,三项合计 121 万元。

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调查发现该公司采取收取租户租金收入挂往来款,以及利用法人代表私人账户收取租金收入的手段隐匿收入,以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经批准,稽查人员依法查询了该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以及其法人代表的私人银行账户。经核实,该公司将承租回来的多个工业园区以转租的形式出租给客户,并通过两个银行对公账户收取客户租金,大部分收入挂“其他应付款”科目未计收入,而通过法人代表私人账户收取的租金收入则全部未在账面上反映,合计隐匿租金收入达 813 万余元,少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45.5 万元。因该公司成本费用资料不全,难以查实,经核定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23 万元。针对上述违法事实,该市地税稽查局依法作出了处理。

【精彩点评】

隐瞒收入少交税,风险是补税、滞纳金(年薪 18.25%)、罚款(0.5-50%)、情节严重的构成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

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案例】

某市一家主要从事眼镜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稽查人员在检查该公司的纳税情况时发现, 该公司由原“三来一补”企业转型而来,为来料加工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检查年度年申报应税收入 1800 多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0 多万

元。而现场突击调取的资料显示,该公司检查年度账面记载的年营业收入超过 3 亿元,且账册资料、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企业所得税,未发现符合核定征收的情形。针对上述情况及违法事实,该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实施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依法作出了处理。

最终,依法追补了其少缴纳的税款 320 万元,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加收滞纳金、三项合

计 542 万元。

【精彩点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

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具备建账能力,且账册健全,不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应调整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该公司采取虚假申报应税收入的方式以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应该依法补缴税款。

【案例:虚列成本偷漏税被查案件】

某市某区某设计院分院由于采取虚列成本的方式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被该市地方税务局 XX

稽查局依法查处,查补税额、罚款、加收滞纳金总计 25 万余元。

该设计院分院于 2010 年开业,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经检查人员各方面调查取证核实,该设计院分院在检查年度内取得的部分营业税发票为假发票,发票金额合计近 50 万元,同时无法提供其他资料证明该部分的业务的真实性,属于在账面上虚列成本费用。该分院将上述成本在相应会计期间内计入晒图费、制作费、模型费科目并结转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了偷税。

该市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缴了该分院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并处以相应罚款。

【精彩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

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该分院以假发票入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那部分成本是虚假的成本,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该分院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

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时企业买票入账,不一定是虚列成本,而是真正发生的成本,无法低成本规范地取得发票。上述案例的开票金额如属于实际的支出,规范操作,税收成本可能不足 1%

如若该设计院本身规模不大,客户对发票要求不高的情况下,直接选择按小规模处理、按小

型微利企业处理,也可以降低企业税负

服务行业,选择低税率的地区注册公司也是可选方式(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税率可能有

25%、15%、10%、9%、免税等)

【案例:待分配股利被转回了未分配利润科目被稽查案例】

大连市国税局 XX 稽查局对 L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税收检查。检查人员以企业财务报表应付股利科目余额的疑点为线索,深入核查,最终查实 LB 房产公司向原股东分配 2.7 亿元利润未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 2700 万元、加收滞纳金837 万元的处理决定。由于检查过程中还发现 LB 房产公司原境外股东涉嫌通过“导管”公司间接转让企业股权避税,目前大连市国税局已对该企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

大连市国税局 XX 稽查局检查人员分析香港独资公司 LB 房产公司涉税数据时,发现该企业

2013 年第四季度资产负债表上待分配应付股利科目出现余额 2.7 亿元,但 2014 年第一季度

的资产负债表上应付股利科目余额变成了 0 元,同时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却增加了 2.7 亿元。这一情况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

应付股利贷方有余额表明该企业对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做出了分配决定。按照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自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日确认收入。LB 房产公司为香港独资公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

LB 房产公司向香港投资方支付股息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息,应确认收入实现,并代扣代缴企

业所得税。但从企业账目信息的前后变化来看,该企业并未确认收入,反而在随后几个月内

撤销了这次利润分配决定,并将资金转回了企业未分配利润科目。企业为何突然撤销该次利

润分配?

检查人员调阅该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了解到,LB 房产公司股东为香港 SH 投资发展公司, 企业注册资本 5000 万美元。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平台信息显示,LB 房产公司开发的 XH 房产项目分为二期,其中一期项目已于 2012 年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开发收入也已在当年确认。但该项目的二期工程截至检查时一直未开工,在几年前房地产市场发展红火的背景下,企业这一经营情况十分蹊跷。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开发的 XH 房产项目进行实地摸查。XH 项目楼盘位于大连重要商务区域,项目属高档楼盘,由于具有较高投资价值专利期项目已售罄,企业也早已停止推介销售工作,二期项目从现场来看,未见有动工迹象。对此,企业人员解释 LB 房产公司早已计划着手启动二期项目,但由于项目审批程序迟迟未完成,资金也一直未到位等多个原因,二期项目暂停启动。企业的解释貌似合理,但未解除检查人员疑惑。

检查人员决定从审查企业核算情况入手实施核查。从企业账面及凭证来看,该公司内控管理严格,财务核算比较严谨。核实企业相关账目及凭证时,检查人员发现企业先是将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2.7 亿元在账目上做了分配,但随后又将分配了的 2.7 亿元股利重新转回到未分配利润科目。对此,企业人员解释说,这个账目记录只是当时会计一项错误处理,企业并未做出利润分配决定,之后主管会计在审核账目时,发现了这笔失误已对账务进行修正, 并表示企业管理严格,高度重视涉税业务,一期项目完工当年就缴纳企业所得税款逾 1 亿元,如果分配了股利一定会照章纳税。

检查人员认为企业行为存在疑点: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既然严谨,2.7 亿元的企业股利分配业务会计核算上怎么会轻易出错?并认为,企业行为背后可能另有原因。

检查人员对 LB 房产公司情况再次进行了综合分析。从内部经营角度看,因一期项目积累了经验和资金,二期项目开发应无太多困难,同时检查年度大连房地产市场仍然比较红火, 无论从内外哪个角度分析,企业二期项目应该早已启动。但企业XH 项目二期截至检查时仍未开发,而且企业账簿上还曾经出现过准备分配利润的处理记录,这说明该企业并没有为二期开发进行资金准备。这些情况表明,企业投资方没有继续开发二期项目的计划,相反却有回笼资金的迹象。

放着可以赚钱的项目不开发,却收回资金,检查人员判断,企业投资方可能发生了变动。对于房产开发行业,只有在更换投资人、产品开发思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项目开发“按兵不动”的情况。检查人员认为,LB 房产公司可能发生了投资人变更或股权更迭情况,这才导致项目二期迟迟未开工。

但从 LB 房产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来看,近几年均为香港 SH 投资公司 100%控股,并无股权信息变更。按照房地产行业的规律,能够在城市繁华地段开发出旺销房地产项目的企业, 其均为在业务运营方面较为专业的知名企业。但检查人员查阅了房地产行业网等多个行业平台和第三方媒介,却均未找到关于香港 SH 投资公司的任何详细信息,仅找到了香港 SH 投资公司投资控股LB 房产公司的消息。

检查人员再次来到 LB 房产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投资方香港 SH 投资公司的相关资料。但企业财务人员表示,只知道 SH 投资公司是香港的投资公司,在内陆只有 XH 房产一个投资项目,对于其他情况并不了解。

业界寂寂无名,内陆只有一个投资项目、下属公司不了解企业情况……综合各类信息, 检查人员判断,香港 SH 投资公司是否为一家为了转移利润、避税等目的而设立的“导管” 公司呢?

如果 LB 房产公司在继续开发 XH 二期项目前,其上级“导管”公司——香港 SH 投资公司,已被其实际操纵方在境外转让,那么 LB 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股东并不会发生变化, 即使 LB 房产公司已易主,工商、税务等管理机关也不会觉察企业的股权交易行为。

LB 房产公司XH 项目二期迟迟未开工,并急于分配以前年度的利润,就有了合理的解释。检查人员赴 LB 房产公司,分别针对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就企业股权转让及分配利润方

面存在的疑点向企业进行了宣讲,表示如果企业逃避税款情况属实,在补缴税款的同时必将影响企业声誉及发展前景,如情节严重,相关人员还会承担法律责任。

经进一步调查了解 CO 集团于 2006 年设立香港 SH 投资公司,在长达数百页的一份年报中,检查人员发现,其中的综合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中标示:CO 集团于 2013 年底以近 8 亿元价格向 Z 公司转让了香港 SH 投资公司,间接转让 LB 房产公司。该条信息还显示,CO 集团转让行为仅包括 LB 房产公司未开发的 XH 项目二期所有权,项目一期的利润仍归 CO 集团所有。同时,在企业的一份综合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中显示, CO 集团已收到 LB 房产公司股息 2.7 亿元的相关信息。

掌握相关证据后,检查人员约谈了 LB 房产公司负责人。面对检查人员出示的相关证据, LB 房产公司负责人承认,企业已根据约定向 CO 集团支付 2.7 亿元股利,并向检查人员提供了公司董事会《股利分配决议》。

针对 LB 房产公司向 CO 集团分配 2.7 亿元利润,并且未申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大连市国税局 XX 稽查局依法向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 2700 万元、加收滞纳金 837 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由于 CO 集团涉嫌利用“导管”公司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避税,大连国税局相关部门目前已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

【精彩点评】

异于常规 必有缘故

本案是一宗与非居民企业有关的涉税违法案件,具有企业违法行为隐蔽、查处过程曲折、查

补税款数额大等特点,案件的违法特点和查处过程都具有一定代表性。通过此案可以了解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手法和查处过程。

在涉及非居民企业的税收案件中,税务机关与检查对象通常在涉税信息上具有一定的不对称性会增加案件调查的难度。企业常会利用特殊的组织架构等方式,隐瞒真实经营业务,从而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目的。本案中,检查人员发现企业应付股利科目余额异常变化这一细节,随后又发现企业二期工程未开发等种种异常行为抽丝剥茧揭开了企业应付股利科目余额变

化的秘密,依法追征了企业未缴税款,同时,也为国际税收部门提供了一条极有价值的股权交易避税案件线索。

【案例:“变名销售”被检查案件】

某省甲市A 公司是成品油经销企业,同时兼营销售不应税的芳烃类化工产品,某省乙市 B 公司是炼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成品油,同时生产芳烃类化工产品。2016 年 3 月~2017 年 2 月,A 公司从 B 公司购入汽油 2100 吨,购入柴油 1600 吨,芳烃类化工产品 1900 吨,B 公司提出销售给 A 公司的汽柴油产品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货物名称开成芳烃类化工产品,汽油每吨比正常汽油价格低 330 元,柴油每吨比正常柴油价格低 210 元,A 公司同意

购入的汽柴油按芳烃类化工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价格汽油比正常价格低 69.3 万

元,柴油低 33.6 万元,合计比正常按汽柴油开具发票低 102.9 万元。A 公司将购入的汽柴油全部已销售给用油企业,按实际货物汽柴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 年 3 月,某省国税局对成品油消费税风险防控范围内的企业进行随机分类排查, 抽取成品油消费税管理风险较大的企业名单及信息,下发各地开展风险防控工作。甲市 A 公司被列为重点调查对象,按月提取该企业的发票进销项信息,并筛选出涉嫌变名销售的疑点企业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逐月采集疑点企业各类货物的期初库存和期末库存信息;分析疑点企业各类货物的进销存情况(按照货物的品名进行分类, 对同品名货物进行进销存分析),利用公式“期初库存+当期购进-当期销售=期末库存”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发现该企业同品名货物的进销存不符合公式的逻辑关系,

则视为该品名货物的购销异常,涉嫌“变名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7 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A 公司变名销售汽油 2100 吨,柴油 1600 吨,A 公司购进货物开具发票名称为芳烃类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汽柴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开具发票,造成国家对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根据上述第 47 号公告规定,主管

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补缴汽油消费税 4430496 元,柴油消费税 2257920 元,合计补缴消费

税 6688416 元。该案纳税人涉及税款数额大,疑点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已按相关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继续查处。并向乙市 B 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了相关情况,B 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继续依法查处B 公司的违法行为。

【精彩点评】

“变名销售”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本质区别

“变名销售”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石化

企业“变名”销售,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

石化企业普遍比较关心的问题。点评人认为,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 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刑法设立虚开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侵害国家税收收入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对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为构成要件。
  2. 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后果,则不具有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为刑法二百零五条所评价。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

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变名销售”仅具有一般行政违法性,应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10 种“变名虚开”发票的情况不容忽视:

情况一 开具发票时酒店将“餐饮”变更为“住宿”“会务费”“服务费”等项目;

情况二 开具发票时将“借款利息”变更为“顾问费”“服务费”“手续费”等;情况三 开具发票时将“礼品费”变更为“办公品”;

情况四 开具发票时将“月饼”“粽子”变更为“纸张”“耗材”;情况五 开具发票时将“佣金”变更为“服务费”;

情况六 建筑安装公司发放劳务工资不做账,用开具的材料发票抵顶劳务费用,编造经营支出成本;

情况七 购买 A 商品,取得的却是 B 商品的进货发票; 情况八 将购物卡开具成办公用品的发票;

情况九 将招待礼品的发票开具成宣传礼品的发票;

情况十 将销售货物等高税率的增值税项目开具成销售服务等低税率的增值税项目。

【案例:“兼营”错用税率补缴税款案】

检查人员接到对Y 酒店的检查任务,对Y 酒店 2016 年 5 月至于 2016 年 12 月营改增情况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Y 酒店,2016 年 5 月 1 日“营改增”,同日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住宿、餐饮、温泉洗浴。企业所得税归国税局管辖。

检查人员在查前案头分析时,通过查询“金三”税收征管系统,发现 Y 酒店《增值税申报附表一》“收入栏”只有 6%的收入项目,没有其他税率的收入。检查人员制定了包括“检查是否有兼营行为?适用税率是否正确?”的检查方案。

在对Y 酒店的检查中,检查营业收入明细帐时发现,Y 酒店按部门核算收入,在“主营业务收入——客房部——商品收入”科目核算客房、大堂吧销售有价物品累计 200000 元;在“主

营业务收入——温泉部——商品收入”核算温泉部销售泳衣等商品收入累计 100000 元;在“主营业务收入——会议费”核算出租会场的收入 300000 元。以上收入均按 6%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Y 酒店在提供生活服务业的同时,销售了货物、提供了不动产租赁(出租会议室),应按兼营处理。本案中,Y 酒店单独核算了销售商品、出租会议室的“销售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规定检查人员对适用 17%的销售货物,适用 11%税率的出租不动产进行计算补税。

【精彩点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兼营的税务处理: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 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是指纳税人发生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销售行为。对适用不同税率的,关键看是否单独核算销售额。单独核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

营改增后,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目,和经营活动的实质相关,和企业的行业属性无关,一个企业可能发生多种经营行为,适用多个税目,适用多个税率。

从 Y 酒店提供的合同看,Y 酒店只提供会议场所,不负责举办或者组织安排,应适用“出租不动产”税目。

【案例: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减变动异常、管理费用同比异常被查】

根据上级稽查“双随机”选案工作计划,该地税局稽查局对 H 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2015 年涉税情况实施税收检查。在进户实地检查前,检查人员了解到,该公司既是高新技术企业, 又是上市后备企业,注册资本为 6736.2 万元,史某等 7 位自然人投资 77%,某投资中心投资 23%。上级机关推送的选案信息显示,该企业的疑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2013 年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减变动异常,可能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过程中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 2014 年度管理费用同比大量增加,可能存在成本费用超标准税前扣除问题。 检查人员发现疑点:

2013 年 12 月,企业实收资本新增了 3180 万元,同时资本公积金减少了 3180 万元。按税法规定,如果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个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在此期间没有申报扣缴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记录

2014 年 5 月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了山东大学上海某远程教育学院咨询费 130.4 万多元。企业为何与远程教育学院发生大额咨询费,该咨询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变更发票内容的情况?

该企业财务人员针对疑问解释称,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发生较大变化主要是缘于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但检查人员要求财务人员提供股份制改造相关资料时,财务人员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提供。

检察人员翻阅审计告详细记载了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情况:2013 年 7 月,该公司新增了两家创投企业股东,共出资 6880 万元,认缴注册资本 1049.3 万多元,形成资本公积金(资本溢

价)5830.6 万多元。同年 12 月,企业将资本公积金中的 3180 万元向全体股东转增资本,其

中个人股东转增合计 2448.6 万元。

检查小组与企业确认该项业务属实后,认为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企业个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该企业认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不应缴税。企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第一条“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检查年度企业“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某远程教育学院咨询费 130.4 万多元的问题,企业财务人员称,H 公司支付给上海某远程教育学院的费用,是企业业务咨询费,有正式发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要求企业提供合同及咨询内容等资料时,财务人员称因经办该事项的人员离职,已无法提供详细资料。检查人员决定分别向山东、上海等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请当地税务人员协查 H 公司该项业务。协查反馈信息显示,H 公司人员所称咨询业务并不属实。该公司为了提高员工技能,与山东大学上海某远程教育学院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由该学院对公司部分员工进行技能培训。协查提供的证据显示,企业支出的 130.4 万多元咨询费实为员工培训费,按规定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但由于该企业当年职工教育经费已超出税前扣除限额,因此企业将培训费以咨询费的名目在税前进行了扣除,并且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最终查实该企业存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少缴个人所得税、违规超额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税前列支少缴企业所得税等问题。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 542.3 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精彩点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

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 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 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实际情况看,案例中 H 公司转增个人资本的“资本公积金”不是股票溢价发行形成,而是其他法人股东投入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所得部分,企业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489.7 万多元。

【案例:虚开普通发票被查处案例】

某市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查最近成功破获一起涉案税额巨大且涉及全国 11 个省地市近百家企

业的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2.1 亿元,税额 2500 余万元。法人代表和监事均为外地人,注册地址实地并无厂房和投入生产运营的条件,且已于 2016 年 6 月份注销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税务和警方追查了实际业务往来的物流、发票、

资金和银行交易明细。调取的凭证和 50 余家企业及相关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中发现了大量资金回流证据和虚假交易线索。成功关联梳理出了省内外多家下线收票企业。对该公司多名代理会计的询问,锁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红,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2.1 亿元,税额 2500 余万元,涉及全国 11 省 74 家企业。

【精彩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

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

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虚开发票案件中,普通发票主要是加油人员或开票人员,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票人员或伙同他人进行。在虚开发票案件中,经常有自然人参与其间。自然人作为“中间人”,在虚开与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之间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介绍费”“开票费”。

企业管理者和有关负有发票监管的职能单位,按照账目管理来对照核实,加强审批监管,对发票管理重视。

防范措施

一是加强岗位管理。对加油员工、客户经理、开票人员等关键岗位要经常性的开展廉洁风险

教育,经常提提耳朵、扯扯袖子,严格执行公司发票管理办法、内控规定。

二是完善审批机制。严格执行业务操作审批流程,不相容岗位加强监督核查;强化客户、业务真实性检查,确保发票与实物一致性。

三是定期核查监督。财务部门加强与业务部门配合,充分利用信息手段、监控手段,现场检查和后台监控相结合,及时主动查找问题,堵塞漏洞。

【案例:“送礼”给客户扣缴个人所得税稽查案例】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深圳某软件公司 2013、2014 年度均向客户赠送了大量的礼品, 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最终依法对其作出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8 万元及罚款

24 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稽查人员前往该公司办公现场调取了账册资料,在查阅科目余额表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2013、2014 年度在管理费用——其他科目合计列支了 240 万的费用,该公司财务人员对此无法给出明确的解释,也不能够提供该费用的原始凭证。稽查人员约谈了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通过细致的税收政策宣讲打消了他的顾虑,该负责人告知稽查人员,这笔费用主要用于给客户赠送礼品,由于费用性质特殊,客户不愿提供身份证缴纳个税,他们就没有为客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此,涉税问题已经水落石出,该局依法追缴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精彩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 号)的规定,企业在年会、座谈会、

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 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提醒,不要忽视代扣代缴义务,公司向客户送礼也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被查处】

某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在对某银行实施立案稽查时,发现该银行存在未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违法问题,遂依法责令该银行补扣缴了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118 万元,并

处以罚款 59 万元。

据悉,稽查人员在检查该银行纳税情况时,发现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 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单位和个人各 20%的比例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将超过法定扣除比例和扣除上限额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将四个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合并总额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未将其中三次发放的绩效工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发放补贴、过节费等未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问题导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 118 万元。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深圳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依法作出了处理。

【精彩点评】

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处于 0.5%-3 倍的罚款,案例当中的

银行出现的情形,可能是客观上不熟悉政策所有;

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行为,更为常见的是让员工拿发票套现,直接以各类发票抵税,此时,

企业承担的不只是被罚款的风险,如出现让员工虚开发票套现,最终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解决个税问题应注意:

  1. 利用好当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年终奖、出差津贴、私车公用等;
  2. 选择规范低成本的主体操作,例如雇员取得 36 万报酬,适用税率在 20%甚至更高,而如果是 B2B 方式,主体取得 36 万的收入,成本可能为 0;
  3. 部分地区目前仍有招商引资政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给予相应的返还,例如,年纳税 10 万以上,给予返还 40%,即 4 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 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 5 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12%的幅度内, 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00 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案例:平价转让股权,税局是否认可?如何判断是真的“平价”? 】案情描述:

2017 年 6 月,某市税收管理员对辖区内有股权转让的纳税人进行了清理核实,从核实情况

来看,大多数被转让企业都是平价转让股权给受让企业,那么被转让企业真是平价转让股权, 还是为逃避纳税而平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某居民企业A 公司成立于 2009 年,实收资本 10000 万元。其中,股东 B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 4500 万元;股东 C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 5500 万元。

2016 年 9 月 30 日,B 公司将 A 公司全部股权 4500 万元原价转让给 D 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

1)B 公司与 D 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B 公司以 4500 万元转让所持有的 A 公司股权;

2)A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B 公司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 公司股权转让给 D 公司;

3)B 公司收到货币资金 4500 万元的单据;当月,B 公司与 D 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D 公司收购 B 公司持有的 A 公司 45%的股权,占 B 公司在 A 公司股权的 100%,且全部以货币资金收购,货币资金占交易支付总额的 100%,无股权支付金额。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 号)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按照财税〔2009〕59 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B 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D 公司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 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本次股权交易的难点:B 公司将其股权原价转让给D 公司,无所得也无损失,B 公司原价转

让股权有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重组业务时, 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因此,B 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证明平价转让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

B 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在 B 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合法证据的情况下,B 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向A 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提出核实要求,对 A 公司 2016 年 9 月的净资产进行核实。核实发现:

A 公司 2016 年 9 月

资产

23000 万元

负债

7000 万元

转让前实收资本

10000 万元

累计未分配利润

2550 万元

盈余公积

450 万元

在此情况下,B 公司将其持有的A 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 D 公司,交易不合情理,存在避税嫌疑。税务机关就B 公司本次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与B 公司、A 公司进行了沟通和约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指出,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B 公司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此次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收入进行了调整。最终,B 公司补缴税额 337 万余元。

【精彩点评】

税务机关调整/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

  • 企业层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一般反避税管理”章节对一般反避税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

因此,案例中 B 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对此次交易进行了调整。此外,在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中,关联交易也是其重点关注的领域。关联方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的低价股权转让可能会面临更高的税法风险。

  •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并不是所有的平价股权转让,税务机关都会对其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进行平价股权转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会认可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目前,我国税法针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证明时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

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 内部转让协议等。)

(三)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

股权。(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虽然税法规定了可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的几种情形,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还会有税务机关认定不统一、执行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交易双方在适用上述“正当理由”时,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案例:外籍个人利用相关政策逃避个税被查案件】

2015 年底,某市区地税局国际科收到一份美国籍华人 Z 先生开具 2011-2014 年中国税收居

民身份证明的申请。申请资料显示,Z 先生自 2004 年开始在某市工作,从 2006 年开始在某市 A 公司任 CFO(首席财务官),从 2015 年开始任公司 COO(首席运营官)和总裁。在审核资料时,国际科发现了一张由 H 地 W 区某税务所出具的 Z 先生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Z 先生在 2014 年 5 月至 2015 年 6 月期间,共计在 W 区某税务所申报缴纳 17 笔个人所得

税,合计 5200 多万元,单笔税额最高达 3100 万。如此巨额的异地纳税证明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高度关注。Z 先生未选择像其他外籍人一样“逢 5 破 5”(即外籍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即将超过 5 年时,则出境超过 183 天以避免就其全球收入向中国申报纳税),目的是避免就其在纽交所行权所得向美国税务当局申报纳税。而是通过对财税字〔1995〕98 号文的“反向利用”,获得全球收入向中国申请税收居民身份,然后将纳税申报地点运作到有税收返还政策的地方,进而避税。

经调查,这是一起通过税收筹划试图利用地方财政税收返还政策规避纳税义务的典型案例, 也是税务机关通过一张完税证明入手发现疑点强化征管的成功案例。

【精彩点评】

企业税收筹划要合法、适度。从该案来看属于过度税收筹划。由于异地缴纳税款追回存在困难,企业通常存在侥幸心理。税务机关应加大对企业过度税收筹划的查处和监管力度,对过度进行税收筹划的中介机构建立黑名单、领域禁入等惩戒制度。

税收征管要精细。目前,各地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吸引企业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即通过在有个人所得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的地区注册空壳企业后,由员工和空壳企业新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试图改变纳税申报地逃避缴税义务,无论是对迁出地还是迁入地都不利,因此税务机关要注重提升税源建设的软实力,在税收征管中拓宽数据获取渠道,建立内外部数据对接平

台,建立一户式税收风险管理思路,对于企业的各类信息,各管理部门及时录入,实现管理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案例:关联企业成本费用随意列支被查案件】

A 企业成立于 2012 年 8 月 28 日,实质是 B 企业的下属第三产业,二者均是独立法人。A 企业围绕上市公司B 企业的生产、经营开展了一系列客户服务、施工服务和线路维护等业务。A 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权归属于 B 企业,且 A 企业利益要服从于B 企业的整体利益,在生产、经营方面的依赖度比较高,在同类市场业务中占的份额不高,业务规模、企业收益一直徘徊在比较低的水平。A 企业投资人为 C 企业,投资比例为 100%,而 C 企业的投资人为 B 企业和 B 企业内部职工,投资比例分别为 43%和 57%。

税务机关在对A 企业 2014 年度~2016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项报表审核时发现,A 企业 2014 年度主营业务成本占营业收入比率明显升高,但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没有明显变

化。从企业提供的资料中发现,A 企业违背独立企业权责发生制原则,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将本应由 B 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某房屋维护维修费 ”2182 万元,计入本公司“主营业务成本”科目;2014 年 12 月 29 日,将本应由 B 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补交职工 2000 年~2004 年养老保险”205 万元,计入本公司“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成本、费用的随意列支引起了税务机关的注意。

经调查发现,因 B 企业是上市公司,由于补缴的职工养老金牵涉到调整往年账目,财务处理比较复杂,且一些游离于财务制度边缘的灰色支出很难通过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所以把部分费用交由下属公司 A 企业处理,以解决资金列支问题,同时增加上市公司利润美化财务报表。

经查证,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规文件认为 A 企业弥补 2014 年度企业亏损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共调增应税所得额 2387 万元,弥补亏损后实际补缴入库企业所得税 498.85 万元。

【精彩点评】

问题诊断为关联交易不合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

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税务机关根据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企业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判定,A 企业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而列支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利用关联企业随意调整费用列支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规,企业的税务风险很大,也会给上市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上市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列支成本、费用,不能因为是关联企业而随意调节

【案例:500 万+的补缴税款大逆转】

某省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电厂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电厂购进的燃料煤发生了一些损耗,2011 年~2012 年共发生损耗 2247 万元,会计将这些损耗直接列支生产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做了扣除。检查组经过商讨告知企业,这些损耗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电厂为此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561.8 万元。

企业方面解释,煤由于自身属性,在运输和露天储存过程中发生一些损耗是很正常的, 按照有关会计核算规定,企业将这些正常损耗列支生产成本并无不妥。作为实际损失,这些损耗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做扣除的,怎么违法了呢?

针对企业的疑问,检查组给出了如下答复:

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办法第九条同时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经查,电厂发生的燃煤损耗并没有按规定以清单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而是直接做了税前扣除,因此电厂应当补缴税款。

电厂会计提出,鉴于企业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清单是工作疏忽,并不是主观故意,希望检查组能给予理解,不就相关损耗补征税款。但检查组没有为企业的“求情”所动,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在其中如实反映了相关问题,要求企业补缴税款 561.8 万元。企业虽感觉委屈,但鉴于其一些做法确实违反了税收管理规定,只好接受了检查组的处

理意见。在企业着手准备补缴税事宜时,忽然被告知不用补缴税了。

按照工作程序,检查组将上述电厂案提交至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却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审理部门认为,检查组的处理依据固然没错,但根据 2014 年 9 月 15 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 号)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作出调整。该文件指出,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备案是比申报更严格的核准类事项,按照税总发〔2014〕107 号文件规定,即使纳税人未备案,其合法权利也不因此而被剥夺,更何况是未按规定方式申报呢?本案中,电厂未按规定申报清单,但燃煤损失已实际发生,属于法定的税前扣除项目,税务机关不得因此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税前扣除权利。

检查组的处理意见被否定了,他们提出质疑:这家电厂毕竟有违法之处,难道就这样不了了之了?税法的严肃性何在?

围绕此疑问,审理部门表示,107 号文件并没有完全否定有关规定,而是指出了对该类问题的正确处理方式——“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中,电厂的问题属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审理部门建议检查组向电厂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于限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单,并视企业在限期内的改正情形,再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精彩点评】

首违不罚,彰显税务法治精神

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电厂及时报送了清单申报资料,电厂接到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

其中显示,检查组仅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依法作出了补税处理,有关损耗税前扣除的罚款一事并未提及。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厂的行为属于“可以”处罚的事项,至于罚与不罚,罚多少(一万元以内),属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

电厂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申报,且涉及税款金额较大,应对其给予一定罚款的建议被审理部门否定。原因是,根据该省国税局和地税局 2015 年联合制定实施的《XX 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下列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且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列举中包括“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的税收违法行为”。

按照该办法,本电厂未按规定申报清单的行为属首次违法,且在限期内改正,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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