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签订协议会侵犯第三人利益仍实施协议内容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其侵害了第三人已享有的合同权益,在未与第三人协商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该签约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协议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民事合同法学确认合同无效招商投资协议项目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分两期提供补充协议第二期土地出让其他公司补充协议无效

1999年4月日,中恒公司(中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企业托管、投资咨询等,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在森。2005年12月,开发区管委会(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恒公司签订了《招商、投资协议书》,项目为中恒公司持有的“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协议约定了中恒公司须在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设立生产企业、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价格、土地分两期提供给中恒公司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X恒公司(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设立,梅在森、纪忠元、刘明云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同年2月14日,X恒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时,法人股东会议决议认为在日照高科园区内申购土地的决定正确,确认履行《招商、投资协议书》,尽快使公司的电池项目开工生产。之后,X恒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申请企业“超高能锂离子电池生产项目”立项,申请建设用地二百九十亩。 2006年2月,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向X恒公司核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书,载明备案用地二百九十亩。X恒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2月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向X恒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X晖公司(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6年4月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X晖公司履行原协议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项目用地面积为92.79亩,同时约定了在该宗用地批准后将余款一次性给付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将X恒公司现有土地交付X晖公司。2006年12月,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晖公司使用该宗土地建设生产厂房,于2007年1月向X晖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对比X恒公司与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X晖公司取得的该宗土地紧邻X恒公司第一期用地,在X恒公司以西,处于X恒公司登记备案的二百九十亩用地范围之内,开发区管委会向X晖公司交付的61860平方米土地,系《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第二期土地。

其后,X恒公司以开发区管委会在明知其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中恒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仍与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供给其的第二期土地提供给X晖公司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

涉案公司成立后,依《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以项目公司身份进行建设经营,此后《招商、投资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提供给涉案公司的第二期土地出让给其他公司,此种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X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X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晖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客观上需出现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主观上需满足两个方面,一系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恶意的确定标准为,恶意系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应依法认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根据《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开发区管委会供地的数量和位置以及涉案公司获得批准备案的用地数量和位置,可以确定涉案公司对《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土地享有权利。此后,开发区管委会在未经涉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另一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土地出让给该公司,使涉案公司不能按约取得第二期土地,侵害了涉案公司的合同利益,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明知会损害涉案公司的权益,仍履行协议内容,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故鉴定《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其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0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诉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45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判决日期】2011年07月12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收录

【检索码】B0304+67+2++++++0513C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王宪森殷媛曾宏伟

【申请再审人】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冯建新(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安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恒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髙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6日,原审原告X恒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12月27日,日照高科技工业园管委会(2008年1月7日更名为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分两期为中恒公司提供建设用地 294.89亩(第一期200亩,第二期94.89亩)。依照约定,X恒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设立,同年2月19日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其载明“建设用地控制在 290亩以内”。同年 2月24日X恒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526万元,在办理第一期土地权证过程中,于2007年1月5日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5 044 594元。开发区管委会在明知X恒公司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中恒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故意违背诚信原则,背着X恒公司于同年4月30日与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供给X恒公司的第二期土地给了X晖公司使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X晖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将违约出让给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X恒公司。

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06年4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和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实,在X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出让土地的主体,X恒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超出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审被告X晖公司辩称,其在东港区高科园征用的61860平方米土地是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和履行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X恒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而不应以开发区管委会和X晖公司为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土地。请求依法驳回X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就中恒公司持有的“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落户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事宜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高科技工业园区内 294.89亩土地,作为引进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工业生产及配套设施用地,分两期提供给中恒公司,第一期 200亩,第二期94.89亩;中恒公司在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设立生产企业,总投资规模约45 00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52 600元价格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共计15 511 214元;中恒公司在日照成立项目公司后,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交由该公司承接;开发区管委会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向中恒公司交付第一期建设用地,在收到全部土地款之后,交付全部建设用地;中恒公司在协议签订后40天内办理完毕公司注册,并支付第一期土地价款的50%,土地权证办理过程中支付余款,第二期土地价款在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完毕第一期土地权属证书后一月内开始支付,方式与第一期相同;开发区管委会在中恒公司分批交付土地价款后60天内将权属文件办理完毕交付中恒公司;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拟建项目厂址地理位置图、周围现状示意图。

2006年1月9日,X恒公司召开成立股东会议,决议日照市国泰燃料有限公司出资1 000万元,北京华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出资700万元,山东力恒能源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设立X恒公司,注册地点为日照高科园区;日照市国泰燃料有限公司推荐董事刘明云,北京华本投资有限公司推荐董事纪忠元,山东力恒能源有限公司推荐董事梅在森,组成董事会,由纪忠元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在日照高科园区内申购294.89亩土地的决定正确,确认履行《招商、投资协议书》,尽快使公司的电池项目开工生产。2006年1月16日,X恒公司全体股东选举纪忠元、梅在森、刘明云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同年2月14日,X恒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X恒公司成立后,于2006年2月1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申请企业“超高能锂离子电池生产项目”立项,申请建设用地 290亩,位于园中北路以南、园中南路以北、西安北路以西。同年2月19日,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向X恒公司核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书,备案用地290亩。X恒公司于同年2月24日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526万元,于2007年1月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5 044 594元。2006年12月3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恒公司使用临沂北路西、园中南路北土地面积93099平方米建设锂电池生产厂房,使用期限50年。2007年2月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X恒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X晖公司系由北京汇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澳大利亚籍人纪从晖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于2006年4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海卫。2006年4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5年12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中规定,中恒公司在日照成立项目公司后,承接协议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X晖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成立,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X晖公司履行原协议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其项目用地在X恒公司以西,占地面积61859.5平方米(合92.79亩),在该宗用地批准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将X恒公司现有用地以西、面积6186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X晖公司,2006年12月1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晖公司使用该宗土地建设生产厂房,使用期限50年,2007年1月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X晖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通过对比X恒公司与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看出,X晖公司取得的该宗土地紧邻X恒公司第一期用地,在X恒公司以西,处于X恒公司登记备案的290亩用地范围之内,由此可以确定,开发区管委会向X晖公司交付的61860平方米的土地,就是《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第二期土地。

另查明:中恒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成立,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企业托管、投资咨询等,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在森。2005年12月27日中恒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系经梅在森出面与开发区管委会联系后签订。梅在森在X恒公司设立时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后即具体负责X恒公司的设立、项目建设等事宜,2007年5月从X恒公司离职。

开发区管委会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在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设立的政府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机构,2008年1月7日,其名称变更为“山东日照 高X 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其权责,其没有出让土地的权限。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欲就《招商、投资协议书》相关事项向中恒公司进行调查,但未找到该公司。经该院释明,原告X恒公司在庭审后又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即撤回要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将违约出让给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X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主要是对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落户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内容属于对双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因此,该《招商、投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虽然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但作为政府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机构,其与投资商达成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协议,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协议出让土地的行为事后已得到日照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和批准,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X恒公司成立后,按照协议要求积极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企业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审批事项,并依约交纳了第一期用地出让金,开发区管委会亦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企业项目审批报备手续,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用地提供给X恒公司使用并协助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相关政府部门又对X恒公司的项目立项、用地申请予以批准,通过X恒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履行行为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行为,应当视为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认可X恒公司是中恒公司在日照成立的项目公司,同意其承接《招商、投资协议书》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且,中恒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系经中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在森出面联络签订,梅在森在X恒公司设立时即出任董事,后具体负责X恒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基于梅在森的特殊身份和X恒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认为X恒公司就是《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项目公司。因此,可以认定X恒公司系《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承继者。而X晖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系中恒公司在日照成立的项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其不是协议的承接者。

在X恒公司承接《招商、投资协议书》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开发区管委会供地的数量和位置,以及X恒公司获得批准备案的用地数量和位置,可以确定X恒公司对《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土地享有权利。开发区管委会未经X恒公司同意,私自与X晖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框架下签订补充协议,将X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二期土地出让给X晖公司,使X恒公司无法取得约定的第二期土地,X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受到了损害。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仅对《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的第二期土地进行了处分,而没有涉及第一期土地,因此时第一期土地已经由X恒公司取得,X晖公司只能通过补充协议取得第二期土地的使用权,由此可以看出,X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即已知道X恒公司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而且,X晖公司不是《招商、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在《招商、投资协议书》框架下签订补充协议的适格主体。因此,可以认定X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构成相互串通。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会损害X恒公司的利益,而仍然签订补充协议,将由X恒公司享有权利的《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的第二期土地出让给X晖公司使用,最终使X恒公司不能按照企业生产项目建设报备规划取得土地,应当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了X恒公司的利益。故X恒公司请求确认二者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无权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X晖公司关于X恒公司对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以开发区管委会和X晖公司为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X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后申请撤回要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提供土地义务,将违约出让给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X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日照高科技工业园管委会”现改称为“山东日照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山东日照 高X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6 8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X晖公司负担。

X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经日照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土地出让进行审批。第二期土地未经日照市人民政府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94.89亩土地包括X恒公司开发生产高性能锂离子电池项目用地和X晖公司开发生产材料项目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三部分。一审认定294.89亩是全部作为高性能锂离子电池项目用地是错误的。对协议中约定的两大类产品生产项目,其中任何一个单一项目,开发区管委会、日照市国土局、日照市人民政府都不会同意和批准其占用294.89亩如此之多的土地,这是该协议的大前提。其次,X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补充协议》中的土地内容经日照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应全部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X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招商投资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和裁判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X恒公司在一审中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特别强调招商投资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土地出让合同,其所涉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正式出让手续。综观本案,日照市人民政府和日照市东港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认X恒公司是招商投资协议书承接者,并依照该约定为其备案立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这些行为都以招商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前提,且各阶段的程序和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X恒公司是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从X恒公司的设立、合同履行到日照市两级政府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X晖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另一个承接者。X晖公司的两个投资人与招商协议书的中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设立以及经营范围都与开发生产材料以及配套设施没有任何关联,且自设立以来,其从未实施与该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只有一个项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围绕着这个项目,只是项目实施计划需分二个阶段进行,其用地手续亦分两次办理,并没有X晖公司的开发生产材料项目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X恒公司、X晖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通过协商谈判签订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X晖公司提交一份其与中恒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载明,双方在2005年12月27日签署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X晖公司为中恒公司确立的具体项目公司,将承接原协议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必要时与开发区管委会可再签订相应的协议予以明确;二、X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相应的协议时,中恒公司提供帮助。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晖公司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主要是对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落户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的具体事宜进行的约定,属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兼有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履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X恒公司成立后,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协助下,X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申请报备登记,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并核发X恒公司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书,备案用地294.89亩,X恒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项目用地批准和登记手续,相关政府部门对X恒公司的立项用地批准后,X恒公司依约缴纳了第一期用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将X恒公司视为招商投资协议的承继者。

在X恒公司承继招商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未与X恒公司协商同意,与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协议约定第二期土地出让给X晖公司,使X恒公司不能按约取得第二期土地,开发区管委会与X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使X恒公司不能按照企业生产项目建设报备规划取得的土地,侵害了X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会损害X恒公司的合同利益,不与X恒公司协商,仍然签订补充协议,将294.89亩土地中的92.79亩出让给X晖公司使用,违反了与X恒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①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X晖公司负担。

X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X恒公司并非本案诉争《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中恒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X晖公司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立项及核准、营业执照、环评报告及中恒公司的认可等证据,均能够直接而有效地证明X晖公司系中恒公司设立的另一项目公司,并承接《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电池材料及配件生产项目,其承继的是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对此,中恒公司认可并告知了开发区管委会。《补充协议》是X晖公司按照《协议书》、《招商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与开发区管委佘签订的,是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恶意串通情形。

2006年2月8日梅在森在筹建X恒公司之初所做的工作记录,载明的“财务预算”、“付购地款 1551万元”,仅为预算数字,而非 X恒公司实际支付和能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同年3月2日,梅在森向丁西军出具《前段工作小结及下步工作安排》,此时X恒公司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涉及总的用地面积187.94亩,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梅在森向X恒公司提出划出100亩与战略投资者合作的要求,是指从X恒公司准备取得的189亩土地中划出100亩,与其他投资者合作,该100亩土地与X晖公司取得的土地无关。

X恒公司以梅在森个人对中恒公司实际控制为由,认为中恒公司的确认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X恒公司和X晖公司均按照《招商、投资协议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分别履行,两公司办理的土地审批手续完全一致,其在分别履行《招商、投资协议书》过程中的主体资格与地位完全一致。其内部的股权结构形式、董事高管的身份以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等情况均与项目公司的地位及性质无关。

X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项目为锂离子电池生产,而不包括电池材料及配件生产;总投资额2亿元,而非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全部项目投资的4.5亿元。因此,其未能证明其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全部项目。相关政府部门并未按照原协议的约定,两次提供一期、二期用地,而是一次性分别提供给了两家公司,两公司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用地第一期200亩、第二期94.89亩。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分两期提供建设用地,但其确定的两期用地用途明确。X恒公司取得的土地中已经包括了约定的“二期配套设施用地”。

日照立卓光电有限公司系租赁X晖公司厂房使用,其设立与本案无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X恒公司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一、二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X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对于相关土地的合法权利。日照市人民政府对X晖公司的用地批复及X晖公司与日照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仍然有效。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X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X恒公司再审辩称:X恒公司全面承接《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是该协议所列“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项目公司,并作为合同主体依约实际履行投资义务。

梅在森以中恒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后,其与丁西军约定组建项目公司一X恒公司,2006年1月9日,其作为董事之一参加股东会,决定设立X恒公司,并确认投资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同年2月8日,其向X恒公司投资人书面汇报:付购土地款数为1 551万元、土地使用规划总数290亩。X恒公司依约成立,其经营范围是:超高能锂离子电池生产、销售,电池、电池材料等。2月19日,X恒公司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其确定项目用地控制在290亩内。期间,X恒公司编制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环保部门作出建设项目环评报告。2月24日,X恒公司如约支付了第一期200亩用地的第一笔土地出让金526万元。后又另行支付了第一期用地的两笔土地款项。同年12月31日,日照市财政局高科技工业园财税分局证明X恒公司是高科园招商引资进园企业,已缴土地出让金1 030.4594万元。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发 [2007]11号”文件,将 X恒公司的“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列为重点招商项目。上述事实证明,在《招商、投资协议书》项下是一个项目,即“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一个项目公司和投资主体,即 X恒公司;一块建设用地,即高科园园中北路以南、园中南路以北、西安北路以西的290亩土地。

按照招商投资协议的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并承接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只需通知开发区管委会即可。开发区管委会知道X恒公司的成立及其依法承接了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成为该协议的一方主体。在X恒公司的项目备案登记审核中,《招商、投资协议书》被作为“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存档。说明X 恒公司就是履行“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投资主体,该协议书是 X 恒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合同依据。自签订招商协议书后,从项目公司的设立、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取得,均由X 恒公司操作,中恒公司均没有任何投资行为。因此,X 恒公司已全面承接了《招商、投资协议书》中中恒公司的权利义务,中恒公司已脱离了该合同关系,不再享有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这是确定本案当事人地位,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法律事实。

开发区管委会和梅在森对X恒公司承接中恒公司权利义务的事实十分清楚。成立X晖公司并签订《补充协议》是梅在森的安排,其通过亲属关系掌控X晖公司,使该公司按照他个人的意思进行活动。开发区管委会和梅在森都明知签订《补充协议》就是为X晖公司取得X恒公司的第二期用地作准备。未经X恒公司及其投资人同意,双方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

X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其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当时并不存在,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当时有该《协议书》,则成立项目公司时应将其告知开发区管委会并提交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留存。且《补充协议》仅涉及第二期用地,与《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一审后补签的,是梅在森假借中恒公司之名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此外,X晖公司并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投资能力,且自其成立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活动。2009年之后,其全部厂房和场地被另一家企业占用,连正常经营活动都难以开展。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X晖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月9日,梅在森与丁西军签订《关于成立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的契约》,其约定:丁西军出资2 000万元,由梅在森负责公司组建。根据企业情况,按丁西军的要求,在合适的时候,由梅在森负责协调实现委托股权的转让和持股部分的置换。

梅在森在X恒公司工作时,其于同年2月8日撰写的工作记录载明:付购地款共计1 551万元,1月15日前付526万元,第二期付526万元,第三期付499万元。土地使用规划,首先保证电池芯生产需要用地,约150亩,二是设立电池材料企业,约50亩,三是设立电池配件企业约50亩,四是办公房及员工宿舍用地40余亩。集中财力、人力抓好电池芯生产企业建设,其他三项若资金压力大可引进战略投资者联合组织实施,以实现高科园管委关于尽快开工、早日投产、充分使用土地的要求。

同年3月2日,梅在森撰写的《前段工作小结及下一步工作安排》载明:1月9日,就设立X恒公司有关事宜进行了研究;2月26日取得X恒公司营业执照;2月21日首付土地款526万元,出面协调东港区领导及高科园,进一步阐述原由,确保使用土地按原协议执行。关于土地充分利用的问题,东港区及高科园领导多次要求项目尽快开工,投资额要达到要求,土地不能造成闲置。对此,已向他们明确表态做好这件事。假若资金落实有困难,我们可划出100亩与战略投资者合作,最简单方式,每亩地不仅可收入2万元,也可解决该块土地的开发。

同年3月12日,X晖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提交《日照X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项目核准的申请》,日照市高科园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分别在其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同年3月28日,东港区发展计划局以“东计外发 [2006]3号”《关于中外合资年产 8 500万只锂电池电芯壳项目的核准意见》,核准X晖公司的项目申请,其载明X晖公司“组建地点”为“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园中外路以南、园中南路以北、西安北路以西)”。

开发区管委会在一审、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其与中恒公司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签订该合同及办理有关事项,是由梅在森办理的。X恒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投资征地事项是梅在森办理的。X晖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投资、签订合同及其他事项也是梅在森办理的。开发区管委会相信梅在森在代表三家公司履行职责,其得到了三方的授权。梅在森的身份较为特殊,他是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X恒公司的董事,也代表X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土地使用。

本案在二审庭审时,证人梅在森出庭陈述如下相关事实:我是中恒公司第一任董事长,2003年辞去董事长职务,由孙建生担任董事长。中恒公司有一个研究锂电池的项目,打算找人投资。我是日照人,受日照市领导之邀,我陪中恒公司的董事长到日照市高科园进行了考察,后决定找人投资这个项目。X恒公司成立后,我担任公司董事,受三方投资人的委托负责X恒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协议约定上两个项目,一是高性能锂离子电池生产项目,二是电池材料及配件项目。X恒公司成立时,原本想先上电池项目150亩,再上材料50亩和配件项目50亩,还有40亩搞配套设施,290多亩地都由X恒公司取得,这是开始的思路。该公司资金运作紧张,后中恒公司决定引进战略投资伙伴承担材料和配件项目。制定了建设用地规划,由X恒公司承担锂电池项目,由X晖公司承担材料和配件项目。X晖公司能否承接项目决定权在中恒公司,不在X恒公司,其他人无权决定此事。

在本案再审庭审时梅在森述称:2006年2月8日、3月2日的两份工作记录是我在X恒公司任职期间写的。纪忠元是我的亲家,在北京有一个投资公司,他与王海卫(X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我当时跟X恒公司的人说,以后X恒公司如果觉得效益好的话,需要增加土地,我可以动员这些公司把土地转给X恒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区引进中恒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材料生产项目”的相关事宜,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其中,该协议所涉及的开发区管委会分二期提供 294.89亩建设用地的约定内容,后经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批准,且经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登记备案,亦应为有效。

本案《招商、投资协议书》系由曾担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梅在森出面联系并签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梅在森等代表中恒公司联系日照市国泰燃料有限公司、北京华本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力恒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三方共同出资2 000万元,成立X恒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协助下,X恒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梅在森担任X恒公司的董事,具体负责其项目建设事宜。X恒公司成立后,依《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以项目公司的身份独立开展项目申请、建设等经营活动。开发区管委会依约对X恒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协助、配合,其对X恒公司之项目公司的地位予以认可。同年2月17日,X恒公司向东港区发展计划局提交了《山东X恒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企业立项的申请》,其载明“建设用地 290亩”。日照市高科园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高科技工业园办事处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同年 2月19日,日照市东港区发展计划局向X恒公司核发《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注明“用地控制在 290亩以内”。同年 2月24日X恒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526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依照《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7条关于“甲(开发区管委会)、乙(中恒公司)双方同意,待乙方在日照成立项目公司之后,知会甲方,乙方将本协议中的乙方权利及义务一并交由该公司承接”的约定,双方已经确认 X恒公司依约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X恒公司成为了《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知X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的权利。

然而,开发区管委会于同年4月30日与X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仍依据《招商、投资协议书》“一、招商、投资项目”中第 7条规定,将原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及义务及290亩建设用地中的92.79亩提供给X晖公司。中恒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且开发区管委会知道X恒公司已经承继了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中恒公司已无权再处分该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X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X晖公司承继原中恒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权利依据不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侵害了X恒公司依《招商、投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益,未经X恒公司参与并同意,其与梅在森代表的X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对X恒公司构成恶意交易。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相信梅在森得到了 X恒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恶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关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及交易惯例,不予采纳。

关于X晖公司是否为善意交易方的问题。梅在森在X恒公司成立前后具体负责其设立及项目申报、建设等事宜,其于2006年2月8日、3月2日所撰写的工作记录及其本人庭审时的陈述,均能证明X恒公司承继《招商、投资协议书》和对290亩建设用地进行项目开发、规划、建设的事实。同时,除梅在森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代表X晖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时征得了X恒公司的同意。综合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梅在森利用其特殊的身份,筹划并设立X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X晖公司从X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即《招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用地,因周边市政道路拓宽而使实际用地面积略减),并作为另一个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X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卫,但梅在森代表X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X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X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X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在森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 X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X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 X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此外,关于中恒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充分证明,中恒公司在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后,依照该协议约定,其全部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已由经其同意而设立的X恒公司承继。为履行《招商、投资协议书》,X恒公司开展了一系列的项目申报、建设等经营活动,中恒公司从未就其承继该协议一事提出过异议,表明其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的转让已实际完成,中恒公司已不再是《招商、投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且其亦不是本案诉争的《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故X晖公司关于“中恒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开发区管委会和X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明知其侵害了X恒公司业已享有的合同权益,未经X恒公司同意而实施的该签约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对权利人X恒公司的侵害结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行为,并判决《补充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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