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公司章程这样写才有效
基于公司的人和性,许多公司股东都希望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
“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章程这样约定有效吗?
笔者以(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做法律解读。
【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来,原告宋文军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法院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实务建议】
基于公司的人和性,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股权转让时应注意不要构成禁止性规定,对于“未经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份股权”等禁止性条款,存在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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