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阳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成熟了吗?|深圳第一案评析
厘定不予受理规则 防止滥用个人破产程序
——深圳首例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案评析
作者: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6日,第2版。
2021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对财产变动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并过度举债归还,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其本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个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裁定书正式生效并予以公开,引发热议。
在个人破产申请的审查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往往更能考验法官的智慧,就好比拒绝请求往往需要更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该裁定书作为深圳中院裁定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第一案,具有示范意义,可以引发我们对法院如何审查个人破产申请的思考,促使我们思考如何把握个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如何防范个人破产程序被个别债务人不当利用,如何在个人破产立法的大环境下来思考制度功能的有效性和局限性。
首先,深圳中院坚持严格审查破产原因,为防范个人破产程序不当利益提供了鲜活的案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新中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达到不法目的,《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包括与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关联要件和债务人应达到的破产原因两个方面。该案例被驳回正是在于债务人未能清晰证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
所谓破产原因,是指人民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条例》第二条规定,债务人达到了“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具备了破产原因。本案中,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与其妻约定自行承担全部债务,但存款和房产却进行了分割。离婚之后,债务人通过借贷和信用卡套现等方式举债用来偿还婚前的共同债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有两个值得特别关注的要点:一是债务人与其前妻均为离婚前债务的债务人,双方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其所述的经营损失、实际支出情况之间不能互相对应,且数额相差较大。笔者认为,这两个要点可以告诉我们,债务人虽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看似具备资不抵债的情形,但这种结果并非《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而是通过离婚的方式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刻意的安排所达成的。如裁定书所言,“存在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其后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情形”,这属于故意制造破产原因再意欲借破产程序来豁免债务的情形。严格来讲,类似《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但目前深圳法院没有直接如此认定,笔者认为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六)》 关于虚假破产犯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形,无法落实到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头上,《条例》作为地方立法,又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无法超越现行刑法规定个人破产中刑责问题。在此情况下,深圳中院严格审查债务人破产原因以及经过,调查债务人申请的动机,然后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有效防范了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滥用,发挥了个人破产制度甄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作用,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警示了潜在有搭便车心理的债务人。同时,笔者建议深圳法院进一步研究此类行为能否应当纳入《条例》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适用的情形,以更好地发挥个人破产制度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力度。
其次,深圳中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严格把握了《条例》对启动破产程序的要求,有助于保障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成效。深圳经济特区在国家的支持下进行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条例》不仅在第二条规定了严格的破产原因,而且还在第十四条列举了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这对于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和认同以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都具有特别重要的示范意义。
从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的整体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强调立法应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的双重功能。受此理念影响,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都不排除申请时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但通过程序中严格的调查程序来对债务人破产前的不当处分行为进行追责,通过法庭许可下的免责机制或者严格的破产限制措施来防范债务人借破产程序达到债务豁免的目的。其中,有两种恶意负债的情形受到立法的特别关注:一是在破产前恶意购置将来可能被归入自由财产范畴的财产;二是在破产前恶意负债然后企图通过破产程序来免除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人就属于后者,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予以特别处理。大多数立法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无法获得免责的待遇,但也有少数立法将此种情形的申请人排除在个人破产立法适用范围之外。从本案文书的说理部分可知,法官遵循的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裁判思路,而审查的结论是“无法认定其本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该结论也基本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裁定书实际上是法官综合考虑第二条和第十四条之后的结果。或许,如果债务人和其前妻共同申请破产,又会是不一样的结果。《条例》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然而,“前妻”能不能被扩大解释为“配偶”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并未遵循很多国家个人破产立法允许此种债务人进入程序公平偿债但不允许免责的做法,而是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之下的申请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从个人破产立法的长远目标或者说理想状态来看,允许这类主体进入破产程序,然后依破产程序公平偿债后不予免责,既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又能有效打击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行为,或许是一种更完美的制度设计,毕竟个人破产制度的公平偿债(防范哄抢财产、抢先执行、恶意追债)和困境拯救(债务豁免和全新开始)的目标都值得追求。然而,这种理想状态的实现,需要有广泛的破产文化认同,需要有专业高效的破产审判队伍和保障有力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需要有多元化的债务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将所有的个人债务清理都归入正式的庭内程序,否则会造成法院不堪重负。很显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必要条件,深圳经济特区的个人破产试点肩负着为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积累经验之使命,试点阶段以稳健的态度来谨慎推进是必要的。因为,当个人破产文化氛围尚未成形,甚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都存在疑虑的时候,尤其是配套的机制、机构都有待健全,敞开个人破产的制度大门,不仅容易出现借破产制度逃废债务的现象,就可能影响公众的制度信心,摧毁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总结本案,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治建设确实迫切需要推进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必须与当前现实条件匹配,有赖于同步推进相应的文化环境和配套制度。《条例》实施三月有余,深圳法院沉着应对,在宏观与微观层面认真论证、谨慎推进,体现了担当精神与专业水准。希望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深圳能提供更多的个案来论证支撑《条例》中的关键条款和设计,正向传播个人破产制度的人文关怀与法理精神,为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夯实理念与实践的双重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