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探讨
为了改善C公司的经营状况,B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B向A公司借款1亿元作为C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年。同时,D公司、E公司同意为B向A公司的1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得到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由A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B作为乙方签字按印;D、E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协议签订后,F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表示其愿意为B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同意受《借款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该担保函落款处有E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签字并盖有E公司印章。
由于借款到期后B未能按约清偿债务,A公司遂依据《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B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D、E、F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B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D、E、F公司分别提出了如下抗辩:
D公司:就B所欠A公司的涉案债务存在着D、E、F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同时要求D、E、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D公司仅应对其中三分之一的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要求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E公司:E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无效,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F公司:F公司作出担保时同样未经必要的决议程序,且《担保函》出具后F公司并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1.合同签订时D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D公司为B向A公司的借款1亿元提供保证担保,还载明“与会股东一致承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否则,与会股东应为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席会议的人员为李某某、张某某、H公司,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有李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H公司印章。决议尾部有“公司声明:以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为真实有效的决议,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字样。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李某某、张某某、H公司分别系持有D公司15%、25%、45%股权的股东。
2.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见E公司相关机关的决议。
3.F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F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方某某系持有F公司75%股权的股东。
(本案例纯属虚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D、E、F公司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每一个保证人均与债权人约定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的,成立按份共同保证;每一个保证人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的,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个、数个或者全部保证人按照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前述案例中,D、E、F公司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则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它们将对A公司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由于D、E、F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B到期不还款时,A公司有权同时请求D、E、F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更强调的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D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以这种方式设定保证时就应该预见到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其即有可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在明知道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A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却未明确自身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则D公司就要承担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仍有可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
D公司的清偿行为本质上只是代偿,虽然形式上可能先由其清偿全部债务,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D公司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将其代付债务或代付的其他保证人的份额弥补回来(关于行使追偿权的顺序我们留待下回再详细探讨)。A公司要求D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自愿担保的范围,也不会将D公司至于权利不能救济的境地,故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之说。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在相对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亦即相对人为善意时,其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公司法已对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规定有特别决议程序的情形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在于其是否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文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A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本身应当知晓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尤其在D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到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提供相关会议决议。若A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E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则就不能证明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A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将会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
前述案例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F公司也未提供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那么A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呢?
由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势必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特别决议程序,其目的在于避免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员等公司人员随意代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意思表示,损害不知情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但《担保函》中有F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签字,方某某系持F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便没有另外出具公司机关决议,方某某以F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函》也可以认定为F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假如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D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将根据其过错程度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则就留待法官或仲裁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自由裁量。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原则上包括作出股东会决议、执行股东会决议并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保证意思表示两个阶段。《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的订立形式给予了较大的灵活性。如前所述,方某某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F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担保函》作为其意思表示外化的载体也已经送达了A公司。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对债权人接受的形式以及接受的时间进行限定,A公司申请仲裁要求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可视为该《担保函》已经为其所接受,A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A公司可以要求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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