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招商公告》载明的提交投资文件期间内,仅有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环湾公司通知联合体中标,并与其订立案涉《BT合同》。中冶公司主张招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而案涉《BT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要理解此案判决,必须要了解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仅导致行政处罚。关注@司法非常道 ,分享更多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