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推荐阅读)
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兼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1994年12月15日,高玉明毕业分配至红梅味精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红梅味精厂整体改制为红梅集团,高玉明到红梅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紧密层企业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2月之后,高玉明离岗,红梅集团对其停发工资。2014年5月28日,红梅集团被法院宣告破产。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红梅集团为高玉明缴纳了医疗保险。2014年10月,红梅集团与高玉明解除劳动关系。高玉明以红梅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红梅集团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玉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玉明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红梅集团为高玉明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高玉明享有以上账户。其中,失业保险是在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由红梅集团持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工伤险和生育险的缴费情况不明。
再查明,红梅集团在庭审中虽然主张高玉明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是同意将高玉明纳入到红梅集团的《安置方案》中一起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裁定驳回高玉明的起诉。
高玉明上诉认为,本案关于请求补缴及返还红梅集团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的主张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为政策性破产引发的补缴保险费请求,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高玉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高玉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红梅集团、高玉明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玉明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关系,虽然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了缴纳争议与支付争议,但劳动者选择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并不冲突,劳动者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将社会保险争议全部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红梅集团已为高玉明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欠缴相关保险金,高玉明要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结合《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起草背景及内涵解读,阐释如下: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与受理争议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终止劳动的劳动者,采取通过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几经发展,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类型主要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类型。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补偿性、差别性的基本特征。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一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二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単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围,用人单位若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主要理由是,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例如,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不仅可以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而且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之一已经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仍然坚持所有社保争议案件均一律不予受理,似乎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都可以受理的结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毕竟不如社保管理部门专业,且即使法院作出裁决,具体能否办理社保、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因此,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有所取舍。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全部受理。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特殊,但它毕竟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将社会保险列为劳动争议后,人民法院更是责无旁贷,如果法院不受理,则有违法之嫌。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与调整
为解决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四部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社会保险争议受理问题的有三部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何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七条以及《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6年8月14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类型,该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010年9月13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了调整,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较《劳动争议解释一》,《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是适用主体上有所变化。《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主体范畴限于退休的劳动者,《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扩大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如果因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二是适用时间上有所变化。《劳动争议解释三》对劳动者的保护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只要发生了符合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即可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不必等到退休之后。司法解释的这些调整,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变化,相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的调整和规定。
(三)人民法院应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争议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骨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解释三》起草时最高人民法院就考虑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同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国家,但也强调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的合理配置,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重叠,权力划分不一,就会导致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互相扯皮,权力运行效率低下,也会导致社会管理成本的増加、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导致司法权越俎代庖、任意扩张,这不符合司法权谦抑性的本质特征。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这种类型。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之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既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于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起草人认为,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劳动者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事实,高玉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高玉明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