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篇
上期推送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的相关裁判要旨,本期就来解析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的相关裁判要旨。
谈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问题,必须提到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内容全文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经常代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案件的相信都非常了解这个规定,别看这个规定从内容上看与现在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关系不大,但实践中很多法院都根据这个规定对所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案件不予受理。
一、不支持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的理由
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L是否应为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双方劳动合同来看,并没有L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第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L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第三、从事实角度来讲,L提交的授信系统管理截图显示,A公司处授信业务审批是集体决策的结果,L只是从事其中一个环节的审批,L之前和之后都有审批人,即使L在M公司、N公司业务中没有严格执行公司的信用管制作业规范、存在工作失职,A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A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L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损害A公司利益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A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非确定不能追回的损失,故A公司主张L赔偿其经济损失5997570.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虽然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也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但根据该调查笔录,L工作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无法据此认定L应当对A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从本案事实及L提交的审批流程看,A公司授信业务审批特别是较大额度的授信审批需要集体决策、层层把关、多环节审批,并非L一人可以独自审批决定,A公司将涉案业务损失全部归责于L,并要求L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746号】
二、即使规章制度规定扣款金额,也应证明劳动者存在过错导致单位损失,否则不能扣工资
A公司提交的《A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行车事故'全部、主要、双方、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分别按20%、15%、10%、5%的比例由肇事驾驶员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本案中,虽然L于2013年11月10日驾驶车辆在运营中发生车内伤人事故,并经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赔付义务8.7万余元,但因A公司既未举证证明L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等级,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审认定A公司扣发L2015年7月工资400元、2015年8月工资400元、2015年10月工资1002元、2015年12月工资1002元、2016年1月工资1079元、2016年10月工资1672元及2017年1月工资1304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并判决其将上述工资款项返还给L,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返还L被扣发的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13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