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侵权风险与维权路径

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也是相关公众识别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标识。企业名称的“取名”时往往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字号权)及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或者显著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亦往往容易被其他企业冒用、仿用,或者被其他企业抢注为商标。鉴于此,笔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对企业名称的侵权风险与维权路径详细评析如下:

一、企业“取名”时的侵权风险及规避路径

(一)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及保护规则

1.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同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含州)或者县(含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例如,名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中,“深圳市”即为行政区划名称,“路漫索”即为字号,“电子”即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即为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县以下的行政区划名称有正当理由(企业历史悠久、行政机关批准等)可以作为字号,投资人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但行业一般不得作为字号(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但会造成行业混乱或者引起公众误解,在企业登记及司法实践中如若使用,则可能会不予登记或者构成侵权),例如,名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为“XX律师事务所”,一般不予准用。

2.企业名称的行政法保护规则

企业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即对企业自身产生行政保护功能,其保护规则如下:

(1)区域性保护规则,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具有保护功能,超出管辖范围的,不予保护。例如,“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仅在深圳市辖区内具有保护功能,超出深圳市辖区的,不予行政登记保护,第三人可以在东莞市登记注册名为“东莞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获得区域性行政登记保护,仅仅意味着企业名称获准使用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企业名称同时获准使用的正当性。如若企业名称与其他具有一定或者显著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简称、证券简称)相同或者近似,则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若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则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名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名为“东莞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在后,其经营范围与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经营范围重叠度较大),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或者误认的,东莞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可以起诉要求东莞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并要求赔偿损失。

(2)非行业性保护规则,即企业名称仅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起到限制相同企业名称获准登记注册的作用,而不能起到限制与企业名称相似的其他企业在同一辖区内经营相同或者相似业务(即相同行业)。例如,企业名称分别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路漫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均可在深圳市辖区内获准登记注册,并经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

需要指出的是,同一辖区内企业名称近似的企业经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足以引起公众误解或者误认的,若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或者显著知名度和影响力,注册在后的企业会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3)全名性保护规则,即企业名称在行政登记上仅保护该企业名称的全称,而不单独保护字号、行政区划名称等单个构成要素。例如,企业名称分别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路漫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均可在深圳市辖区内获准登记注册。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的行政登记保护功能不单独保护字号,并不意味着在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其他企业的字号。如果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其他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足以引起公众误解或者误认的,依然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4)注册在先保护规则,即不同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要求登记主观机关予以处理的,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例如,企业名称分别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路漫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因企业名称近似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理的,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受到行政登记保护。

3.企业名称的民商法保护规则

(1)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根据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使用,且满足下列要件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①被使用的企业名称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知名度。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是否有影响力及知名度,通常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即企业取名中的审查思路及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A.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

B.企业名称在同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须出具调查报告);

C.企业名称在同地区(辖区)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同上);

D.企业名称在其他地区或全国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同上);

E.新闻媒体对企业及企业名称的报道量(报道次数、范围等);

F.企业使用企业名称推广、宣传的情况(推广次数、范围等);

G.企业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范围;

H.企业的上市情况。

②必须足以引人误解或者误认。司法实践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等)是否足以引人误解或者误认,通常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即企业取名中的审查思路及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A.使用者是否曾在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中工作或者担任职务;

B.使用者是否正在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中工作或者担任职务;

C.使用者经营范围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相同;

D.使用者经营范围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范围重叠部分是否显著;

E.使用者经营范围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范围相互重叠的部分是否实际投入生产经营;

F.使用者的产品或者服务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③具有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综合下列因素推定使用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即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A.使用者是否曾在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中工作或者担任职务;

B.使用者是否正在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中工作或者担任职务;

C.使用者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是否属于相同行业;

D.使用者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是否处于相同地区或者相邻地区;

E.使用者与被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是否有管理人员的重叠。

(2)商标专用权保护规则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该条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满足下列要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①他人的注册商标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禁止恶意注册商标妨碍生产经营,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侵权。注册商标是否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由商标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

②企业的产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即企业取名中的审查思路及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A.企业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经营范围是否相同;

B.企业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经营范围重叠是否显著;

C.企业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否属于相同行业;

D.企业是否将自己产品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产品混合销售。

③必须是突出使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下列因素认定是否突出使用(即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A.使用的次数;

B.使用的对象;

C.使用的范围;

D.使用的方式;

E.使用的持续时间。

④必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司法实践中,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认定因素(即诉讼中的举证思路)与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②个要件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将与他人未注册或者注册时间在后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构成商标侵权。

(二)企业“取名”时的侵权风险

1.侵权的潜在情形

根据前文分析,企业“取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发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极易构成侵权:

(1)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名称具有普遍使用性的除外;

(2)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简称;

(3)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字号;

(4)使用他人的证券简称;

(5)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6)使用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7)其他侵权情形。

2.侵权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不予公司登记注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民事责任:停止使用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不告不理)、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三)企业“取名”时的风险规避路径

根据前文分析,企业“取名”时应当遵循下列风险规避路径:

1.尽量避免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简称、字号、证券简称、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确需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简称、字号、证券简称、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应当根据本文前述分析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因素、商标权侵权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因素,谨慎审查、调查是否存在侵权及侵权可能性。

二、企业“取名”后的侵权风险及维权路径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即产生行政法保护功能和民商法保护功能,但行政法保护功能存在诸多局限性(前文已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致使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证券简称等)极易被其他企业擅自使用、冒用、仿用,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名称随着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后,又极易被其他市场主体恶意抢注商标,亦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名称商标化渐渐成为了市场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1.企业名称商标化的必要性分析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将其注册为商标,即具有如下保护功能:

(1)保护范围扩大。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标识,商标的保护功能实行“行业性保护规则”而非“区域性保护规则”,商标经注册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后,即在全国范围内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即行业类别)发挥保护作用,其他市场主体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即同时具有“地域性保护”和“行业性保护”双重保护功能,企业名称被侵害的情况及侵权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

(2)维权难度降低。根据前文分析可知,若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他人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时,企业的维权途径主要有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理和不正当竞争司法救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形式性审查,经审查不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不予处理,此时企业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如前文所述,他人冒用、仿用企业名称并获准登记使用,获准使用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获准使用的正当性,被冒用、仿用的企业名称权仍然处于被侵权状态中。企业只能通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企业初次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举证思路及举证检验欠缺的情况下尤为如此),司法机关会据此认定企业名称的冒用人、仿用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企业的合法权益仍然难以得到保障。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后,企业无需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只要企业名称经注册成为商标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冒用人、仿用人在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突出使用,且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就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冒用人、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大大降低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时也是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害的维权难度,有效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3)维权途径增加。如前所述,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后,企业名称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不仅包含行政救济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救济,也包含商标侵权诉讼救济,增加了权利救济途径,有效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经获准登记注册后,是否应当立即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需要视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处于成立初期的企业,不必立即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以有效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①企业处于成长期或者成熟期,企业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②企业虽处于成立初期,但企业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具有排他性或者独特性;

③企业总部在异地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含分公司、子公司等);

④经营者认为确有必要立即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其他情形。

2.侵犯企业名称权的维权路径及操作流程

如前所述,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字号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有行政救济途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理)和司法救济(不正当竞争之诉、商标侵权救济),不同救济途径的操作流程各不相同,本文详细分析如下:

(1)行政救济途径的操作流程

①受理机关:同一辖区内的不同企业因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请求救济的,由该辖区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不同辖区的不同企业因因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请求救济的,各辖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受理,根据受理在先原则确定受理机关;同时受理的,应由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各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②受理材料:申请书、企业名称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企业名称权的证据材料(根据前文列明的举证思路予以举证)、登记主观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③处置结果:支持请求或者驳回请求,驳回请求的,可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2)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操作流程

①受理机关: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②受理材料:民事起诉状(根据前文列明的法律责任类型合理、完整地确定诉讼请求)、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根据前文列明的举证思路予以举证)。

③受理结果:支持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的,可上诉。

(3)商标侵权救济的操作流程

①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未注册为商标的诉讼流程

A.受理机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B.受理材料:起诉状(根据前文列明的法律责任类型合理、完整地确定诉讼请求)、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根据前文列明的举证思路予以举证)。

C.受理结果:支持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的,可上诉。

②侵权人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注册为商标的救济操作流程

A.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侵权人的商标(企业名称)无效,需提交材料申请书、双方身份信息、证据材料(根据前文列明的举证思路予以举证)等;

B.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申请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提出上诉。需提交材料:行政起诉状、证据材料(根据前文列明的举证思路予以举证)等。

(杨新城/墨林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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