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彩礼、转账应否返还

鲁法案例【2021】234

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往往会产生转账、给付彩礼等经济往来,而不少情侣在分手后也会因经济纠纷争执不下甚至对簿公堂。近日,安丘法院就审结一起此类案件。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曾是一对恩爱的情侣,因种种原因最终走向了感情破裂的一步。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6万余元。

2019年1月,李某与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4月,王某以李某隐瞒婚史为由提出了分手,李某多次要求和好都被王某拒绝。李某声称,恋爱期间,王某共计向他索要钱款66万余元,其中还包括8万元的彩礼款。王某却坚持表示并未索要任何钱款,李某转给自己的所有款项,均是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李某为追求自己、表达爱慕,而主动赠与的,李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依据民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该案中,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无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返还彩礼的数额。

该案中,原告在七夕、妇女节、劳动节等节日期间向被告转账“521”“6666”等具有明显赠与性质的款项且被告已收取,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原告转给被告款项单笔低于3000元的部分(不含原告注明系车贷的款项),共计4.3万余元,应视为系原告自愿赠予被告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5日原告转给被告的6666.66元,被告曾多次退回,应视为原告自愿赠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转给被告单笔3000元(含本数)以上的其余款项,共计51万余元,均是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均应认定为彩礼。

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款购买的轿车,现已由原告开走并实际控制使用,被告亦同意将该车交付原告,该车可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支出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车辆挂牌等费用共计32万余元及被告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偿还车贷款2.8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的车辆燃油费1万余元,因涉案车辆原来由被告控制使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手机、首饰、化妆品、衣服等是原告赠予被告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8万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安丘法院认定现被告尚持有原告彩礼款25.2万余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综合考虑该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辆及彩礼款2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应于原告偿还完车辆按揭贷款后三十日,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同时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4万元。

法官说法

彩礼是依据民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亦吸收了上述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恋爱期间的转账法律关系上有可能认定为借贷,也可能是赠与,或者婚约财产纠纷以及不当得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成立的条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有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也所差异。情侣之间的转账,如果仅仅只有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表明属于借款,则有可能被定性为赠与。但具体是无条件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等,认定也有不同。比如,有的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条件,以酌定的金额标准划分,小于该金额的认定为恋爱期间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而大于该金额的则认定为以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后,因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人解除赠与,因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有法院酌定返还一定金额的转账,其他的视为无条件赠与。另外,一些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一般被认为是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比如“520”“1314”等的转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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