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保证人离婚转移财产,共同保证人追偿权产生前即可诉请撤销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概述

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债务人已几无履行债务的可能,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企图躲避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其以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抗辩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李文渊及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等四人与民泰泽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康泰米业在民泰泽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康泰米业未能按期清偿借款,保证人李文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后,诉至法院向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三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3. 另查明,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前,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使得李文渊对其享有的追偿权难以真正实现。

4. 李文渊得知此事后又诉至法院,针对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审判决撤销洪美良将股权转让给吴加富的行为,二审维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院再审此案。

争议焦点

李文渊对洪美良与吴加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浙民再字第21号、(2013)宁民终字第2466号、(2016)闽0102民初1640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称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实务中存有争议。理论界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拟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已确定;债权无需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归属于现债权人;甚至于在债权尚未有具体发生,只要其发生的可能性甚大时,即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史尚宽先生更进一步认为,附条件债权人或附法定条件的债权人若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时,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史尚宽先生的上述观点,大陆民法学者韩世远也表示赞同,本文援引判例也是此观点。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因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涉及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其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因此如果特定具体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否则,明显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从保证保全的法理而言,保证保全,是指当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利益时,或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危害的一种制度。保证保全体现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对外效力。依传统担保法理,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不得径直支配保证人的财产,保证财产的处置应依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效力不涉及保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介入保证人与其他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中。但保证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情况下,保证法律关系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对保证人为逃避责任而与第三人建立的关系可以强行介入,以使财产流转秩序正常地进行。依照前述理论,保证关系未存在之前,保证人即使有不当行为,也与债权人未来债权能否实现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以保证关系存在为前提。只要保证关系存在,即使保证人尚未质变为责任人,债权人对其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亦可行使撤销权。一孔之见。

附类案观点:

南京中院类案的本院认为部分:本案农垦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红阳公司、王守富、王立彬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该两份合同签订时已成立并生效,王守富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知其后与南京银行的借款关系必然发生,且《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随后也实际签订并生效,而王守富与王媛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故此,王守富转让涉案房产是在与保德信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守富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媛否认王守富为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为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郑文和、楼建英明知2014年11月7日13500万贷款即将到期前,在主债务即13500万贷款本金全部无力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4日就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郑楼颖,其赠与行为减少了自身财产,对原告充分实现债权造成损害。

但是郑文和、楼建英担保的借款金额高达13500万元,数额巨大,并且郑文和明确知悉借款人公司财务状况,其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来之前,无偿赠与房产具有主观上逃避履行即将到来的担保责任的恶意。其资产发生重大减少也未向债权人报告,严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关于被告郑文和、被告楼建英关于其赠与房产发生在借款未到期之间,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尚有资产足额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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