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并表问题探讨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E)行业在我国快速发展。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12月底,存续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4,882家,存续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36,468只,基金规模9.74万亿元。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以IPO和上市公司并购为目标退出方式,契约制容易产生股权权属不清晰的问题,可能影响被投企业的上市,因此私募股权基金较少采用契约制,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在二级市场上操作,较多采用契约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企业所得税,可能出现双重税负问题,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较多法律约束,限制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也较少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是最为常见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它权属较为清晰,治理机制灵活,且为所得税透明实体,可以满足多方面的需要。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担任,出资份额通常较小,投资者通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普遍存在(控制)权力与出资份额不匹配的特点。这就给有限合伙制企业私募股权基金准确适用合并报表相关会计准则制造了困难。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均对合并报表范围提供了定性的判断标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所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为准确判断哪个主体(如有)应该合并有限合伙企业会计报表,正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可以重点考虑如下四个问题:(1)确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为结构化主体;(2)区分普通合伙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3)判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合伙企业进行控制;(4)对可变回报量级的特别考虑。
一、确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为结构化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主体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且具备如下特征:(1)业务活动范围受限;(2)有具体明确的目的;(3)股本(如有)不足以支撑其业务活动,必须依靠其他次级财务支持;(4)通过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如分级产品)等金融工具进行融资,不同等级的证券,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的集中程度也不同。具备如下特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很可能就是结构化主体:(1)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标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标的,通常意味着合伙企业的主要相关活动已经由合伙协议提前约定,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仅拥有程序上的权力,普通合伙人仅承担行政性的管理权限。(2)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分级。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分级,尽管次级权益持有人持有权益比重较低,但很可能已经承担了合伙企业绝大部分投资风险。(3)部分合伙人或者其关联方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如果存在合伙人或者其关联方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几乎等同于该合伙人在进行债务融资,而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控制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提出结构化主体的概念,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运用,主要为了解决滥用特殊目的实体(SPE)等会计问题。对于结构化主体而言,形式上的权力或者较少的权益份额并不是判断并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结构化主体,那么次级权益持有人和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合伙人(通常即为次级权益持有人或者其关联方)通常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并表。这符合合并报表范围的判定标准。在此种情形下,控制三要素体现为:(1)权力,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标的,行使了合伙企业相关活动的权力;(2)可变回报,合伙企业较大份额的次级权益或者差额补足义务,很可能等同于承担了合伙企业大部分投资风险和可变回报;(3)权力影响可变回报,投资标的选择和退出会极大影响次级权益持有者的可变回报。
二、区分普通合伙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非结构化主体,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拥有对合伙企业的决策权,普通合伙人应当明确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在分析决策方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时,将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的其他利益而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在该应用指南示例中,资产管理人因享有的资产管理计划可变回报不足而被认定为代理人,继而不享有合并报表意义上的控制。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可能仅因为持有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同而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持有份额较大)或者代理人(持有份额较小)。从这个角度上讲,合并报表意义上的代理人关系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完全一致。代理人概念来自于民法,资产管理人受投资者之托管理资产,自然是民法上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无论其持有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大小。但如果资产管理人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较大,且其决策具备独立性,那么该民法上的代理人将不再是合并报表意义上的代理人,而成为了主要责任人。
应用指南示例基于持有份额大小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进行区分,虽然不影响并表结论,但却增加了分析的难度。为了减少这种困难,在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时, 可以进一步缩小代理人的范围,将其限制在无法独立决策上,即事实上仅能依据委托人(主要责任人)的意志和指令行事,用通俗的话说,资产管理计划只是一个通道。这种标准下的代理人较应用指南示例所示的代理人范围要小,边界也更为清晰,但却不会影响并表的结论。资产管理人即便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并表仍需要满足可变回报量级的要求。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如果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则普通合伙人通常为代理人:(1)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文件中约定,有限合伙人拥有实质性罢免权并能无理由罢免普通合伙人;(2)普通合伙人在决策前需要征求有限合伙人意见;(3)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机构大多数成员由有限合伙人指派。普通合伙人是代理人时,普通合伙人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不应合并合伙企业报表。
三、判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合伙企业进行控制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非结构化主体,普通合伙人只是代理人,那么有限合伙人能否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仍应当根据控制三要素原则进行判断。一般而言,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故无法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但在如下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能满足控制三要素原则,从而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1)合伙协议已约定好非常局限的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标的,普通合伙人决策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或者该有限合伙人可以实质性罢免普通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决策前需征求该有限合伙人意见,或者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机构由该有限合伙人委派大多数成员;(2)该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较大;(3)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标的会影响该有限合伙人的可变回报。
四、对可变回报量级的特别考虑
在结构化主体的情形下,特别是存在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人持有的次级权益份额量级通常不是重点考虑的因素。在合并报表上,优先级份额通常会以金融负债的形式予以确认。在非结构化主体的情形下,合伙人持有基金份额原则上决定了其可变回报量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未对可变回报量级进行定量要求。在实践中,在满足控制的其他要求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可变回报量级不低于20-30%。
合并财务报表的目的是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变回报量级确定过高可能导致企业可以控制的资源不能获得全面反映,可变回报量级确定过低可能导致净利润和净资产等重要财务指标在集团合并口径和归属母公司股东口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合并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等科目只有合并口径数据,未列示归属母公司股东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因此,可变回报量级过低会降低会计报表的相关性,投资者将难以得知企业资产和营业收入等主要来自于全资子公司或者持股较少的并表子公司(报表附注会披露部分数据),而这个差异会影响投资决策。据笔者统计(数据来源于wind),在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345家上市公司201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净资产与归属母公司股东净资产之差超过归母净资产的20%;253家上市公司2018年度企业集团合并净利润与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之差超过归母净利润的50%。这些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相关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确定合并报表范围时还应特别重视可变回报的量级要求,避免影响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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