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为由拒付货款非有效抗辩
合同约定并未将幵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一)关于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的原因问题。安徽天康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将发票退票作废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本案诉讼之前;2006年安徽天康公司向临邑金宇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未涉及安徽天康公司未给付发票问题;后安徽天康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1066505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收到货款,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发票退票作废,2012年1月6提,安徽天康公司诉至法院,其开具又作废的上述发票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鉴于临邑金宇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付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货款,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付款及发票开具、作废与给付的事实认定因临邑金宇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有证据证明,临邑金宇公司关于安徽天康公司为设置诉讼陷阱而开具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