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及其上网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稳定能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这体现了党在新时期对执政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对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意义重大而深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是司法行为的应有之意。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载体,判决书直接体现正义,是人们感受正义的媒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重新审视现行判决书及其上网的实践意义重大,是全面深化改革重要环节之一。

思维是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法治思维就是按照法治的理念、原则、精神和逻辑对所遇到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和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的思维方式,是一种以法律规范为基准的逻辑化的理性思考方式。

法治方式是运用法律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就是在法治思维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和工作方式。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等都是法治方式的体现。法治方式的提出就是要消除在旧的思维模式下形成的与法治要求不相符合的办事方式。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关系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法治思维是内在的,思想层面的,影响和决定着法治方式。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实际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外在表现,着眼于行动层面。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艰巨,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各种矛盾碰头叠加。只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

判决书及其上网具有相对独立性

判决书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定,审理终结所受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的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及相关过程的反映。一份判决书大可剥夺人的生命,小可调处邻里纠纷,制约当事人的行为,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和最终体现。对社会而言,判决书应起到定分止争、扶正祛邪的作用;对当事人而言,判决书应起到使之知法、明理、服判的作用;对法官而言,判决书则应起到促进公正司法的作用。判决书是对法院审理案件及其过程这一客观现实的再现,本质上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既可以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裁判的合法性,增加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信服性,也可以片面地反映审理情况,减损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信服性,甚至可以出现与审判背道而驰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形象。因此,判决书是完全可以独立于审判而存在的。例如,一个法院审判同一个案件出具的“阴阳”不同的判决书。又如,有的案件,一审判决书支持原告5项诉讼请求中的3项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书判决主文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又加判支持原判已驳回的部分内容。

判决书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判决书的任务可以与审判的任务不同,二是判决书的结构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案件审理过程不同,三是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可以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具体内容不同,四是判决书的表述可以与判决的正当性不同。但是实践中,人们却由于对判决书的独立性认识不清,简单地认为增加判决书的内容就是按照诉讼进程进行写作,导致判决书内容繁杂、资料堆积、缺乏逻辑推理等弊病,严重地影响了判决书的质量。

决定判决书独立于审判的因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是人的主观因素和语言因素的作用。既可以是主观因素,也可以是语言因素,还可以是二者的结合造成判决书的表述与审判相背离。

判决书的相对独立性是世界各国重视判决书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指出:“判决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美国联邦法官中心《法官写作手册》中指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所说的以及它怎么说的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重要。”在法国,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法国的判决书具有“文字精练、表达清晰、风格优雅”的特征。在日本,作为法官向当事人表明自己如何形成判断的重要渠道以及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判断的说理及论证手段,判决书就成为对抗性的诉讼结构所能允许并要求法官表达自身判断的基本形式,而判决书能否发挥那样重大的作用,取决于其具有的样式及结构。

判决书的上网是将判决书放置于国际互联网上,任由公众查阅。判决书的上网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保证司法统一。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和司法公开不含有判决书上网的内容。判决书上网与案件审理公正与否不具有直接的联系,属于传统司法行为之外的延伸行为,在我国主要起源于通过社会监督倒逼司法公正。故判决书上网具有相对独立性。

判决书及其上网具有法定性和司法性

客观地说,在当下的中国,判决书及其上网具有法定性和司法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决定的。

众所周知,判决书分为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与之相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判决书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对判决书的内容等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却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有关行政判决书的内容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等。可见,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判决书的内容、程序等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判决书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必须依法制作判决书。制作判决书具有司法性,属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这种认识和行为体现判决书方面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判决书上网的法定性和司法性是我国对人类社会法治建设进程的一大贡献,其标志是201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该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实现司法公开;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对司法的监督;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倒逼机制,不断提升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等等。由于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开创性地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负有将判决书上网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宣判了之。也就是说,传统意义上的司法之内涵与外延发生了变化。审判一件案件,不仅仅是先前的审与判,而是审与判之后,还要将判决书上网。目前,将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倒逼司法公开的三大手段之一,意义重大,效果很好。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广大法官而言,由于对判决书上网的法定性和司法性认识不到位,判决书上网被视为一种管理手段,而不是审判案件应然的司法行为,进而认为判决书上网增加了法官负担。要想使“倒逼”的效果制度化,成为常态,就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充分认识判决书上网的司法性,即判决书上网属于审理案件司法行为之一部分;运用法治方式要求判决书上网,即判决书上网与否事关合法与违法问题。只有明确判决书上网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才能在判决书上网方面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证判决书上网工作的质量,这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应然,体现了有关判决书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内因决定外因。如果对判决书及其上网的法定性和司法性没有明确的认识,将判决书及其上网视为审判的附属,那么,判决书及其上网的质量难以保证和提升。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下审视判决书及其上网

修改诉讼法中对判决书的规定,增加适应不同程序的有关判决书内容的规定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有关判决书的规定。如前所述,判决书具有法定性和司法性,其所包含的内容和格式不宜随便删减和改革。实践中,部分法院随意“改革”判决书的内容和格式是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要求不相符的。但是现行诉讼法中有关判决书的规定过于简单,不符合实践发展需要。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等,但在判决书内容方面,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且该规定仅针对普通程序案件判决书。那么,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下,按照其他程序审判案件,制作出被简化了的判决书,由于其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判决书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建议立法机关贯彻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要求,一是在诉讼法中,增加与各种诉讼程序相应的判决书的规定,二是在诉讼法中有关判决书规定部分留下空间,以便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满足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判决书内容及格式样本的司法解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法治建设进展迅速,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数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之中。目前,有关判决书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效力不一。有的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有的是以通知形式出现。这些规定法律效力不一,有的位阶过低。二是内容零散。有的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干条款,有的是以格式样本形式出现。三是内容陈旧,更新缓慢。由于判决书及其上网具有法定性和司法性,各地方法院不宜在司法改革中过多地探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思考和处理判决书及其上网工作,及时出台具有法律效力、适应各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有关判决书内容、制作程序及格式样本的司法解释。

审判管理方面,将判决书的上网作为审判管理中案件审结的终端节点。目前,实践中,在传统思维指导下,审判管理考核的案件审结节点仍然定位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这种做法有悖于《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应当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导下迅速予以纠正,以判决书的送达及上网为案件审结节点。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改革中,应当尽量避免给法官增加过多的非审判工作的义务,保证法官有足够的精力用于审判案件。

大力宣传判决书及其上网的法定性和司法性,使广大干警将此观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样才能调动法官处理判决书上网的积极性,切实实现判决书上网制度的倒逼初衷,保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薛峰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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