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和把握监察官的范围

监察官法贯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新要求,立足监察工作实际,明确规定了监察官的范围,为切实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奠定了基础。准确理解和把握监察官的范围,是贯彻落实好监察官法的前提。

依法合理设定监察官范围。设定监察官范围,必须依据宪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体现监察工作特点,有利于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在此原则下,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第一,从决策机制看,监察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要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第二,从法定职责看,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其中监督是第一职责、首要职责。监察机关要通过加强教育、日常监督、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对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开展监察问责,提出监察建议等,从事这些工作都是在行使监察权、履行监察职责。第三,监察工作的特点是团队协作、集体作战,日常工作和专项工作相结合,监察人员依据职责分工和组织的安排开展工作。不论在哪个岗位,只要承担具体监察职责,都应当依法接受管理和监督。综合这些因素,监察官法没有对监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而是在第三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纳入监察官范围的四类人员:各级监委组成人员,监委机关中的监察人员,派驻或者派出到相应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同时明确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不纳入监察官范围,但参照本法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监委组成人员和监委机关中的监察人员。监察官法第三条对监察官范围作出规定,明确监察官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作为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依法领导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履行相应监察职责,是监察官队伍的领导人员。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是监察工作的具体承担者,根据分工承担监督、调查、处置的监察职责,代表机关对外行使监察权。将监委机关中的监察人员纳入监察官范围,既可以通过法律保障其依法履职,也为加强对其监督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地方纪委监委中不兼任监委委员的纪委常委,同样肩负着领导纪检监察工作的责任,并从事相应监察工作,这些人员应当依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的规定纳入监察官范围。

关于派驻或者派出到相应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监察官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属于监察官范围。上述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本质上是监察委员会的延伸,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分监察人员、监察专员根据授权依法对驻在组织和单位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处置,提出监察建议等,代表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监察权,是监察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法将其纳入监察官范围。

关于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官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监察官还包括“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实践中,监委组成人员、监委机关中的监察人员以及派驻或者派出到相应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并不能完全涵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所有情况,需要设计一个兜底条款,以增强涵盖性,体现了监察官法立法的周延性。同时,考虑到党和国家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仍在深化过程中,对于派驻、派出的形式以及其他授权行使监察权的形式,将来随着改革的深化还可能不断发展和创新,因此设计这一规定,可以为将来解决有关具体问题预留空间和制度接口,体现了监察官法立法的前瞻性。

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参照进行监督管理。监察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理解把握该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不纳入监察官范围。鉴于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人员的企业人员身份,其在编制、人事管理等方面与纳入监察官范围的人员存在较大差异,在充分考虑国有企业监察工作实际和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监察官法作出了其不纳入监察官范围的规定。二是对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的监督管理,应当参照执行监察官法有关规定。监察官法立足责任法定位,规定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应当参照监察官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体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的相关要求。要求对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立法本意是对监察人员加强监督、严格管理。本着这一精神,监察官法第七章“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其他章的内容凡是符合加强监督、严格管理要求的,也要参照执行;但涉及等级制度等方面的条文不能参照。(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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