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上炙烤一整天,余音绕梁十二年
二、火上炙烤一整天,余音绕梁十二年。
2016年10月15日,我应iCourt (即“与众不同的律师法学院”,又称“法秀”)的邀请,以《界定专业律师的内涵标志以及从成功案例看律师不断提升三种能力的重要性》为题,在新疆乌鲁木齐由iCourt举办的《专业大讲堂》做首场开课演讲。课间休息时,有一位听讲的年轻律师拿着我10年前的一本专著《工程合同实务问答》让我签名。我一看,书已经翻得很旧了,再一看书封面颜色,觉得很奇怪,便问:“这书是第一版的,十年前的了,你怎么现在还带到课堂上了?”她回答:“我刚刚开始做建设工程的专业律师,这本书对我帮助很大,我非常喜欢这本书。”
谈到这本书,要从我十几年前在北京的一次演讲说起。
2004年12月25、26日,正值双休日,在北京国贸地区的艾维克大厦,可容纳400人的多功能会议厅全场座无虚席,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在此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高级研讨班。之前,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该司法解释,解释第28条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专业仲裁员,我在司法解释生效前的2004年12月初,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共同邀请,希望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为题在研讨班做一天主题演讲,并接受现场提问互动。
(一) 第一个半天:两段开场扭转局面。
◆ ◆ ◆
要说这次演讲之所以特殊和令人终生难忘,主要是因为这次演讲受众的层次之高和时间的特殊性、紧迫性,让我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现在网上还能找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这次高级研讨班于当日所发的报道。原文如下:
2004年12月25日上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研讨会”在北京艾维克大厦会议厅顺利召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庭的审判长、庭长,奥运会组委会有关负责人、北京及驻京的各大建筑企业主管人员、及其它各地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律师、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负责人等46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仲裁委员会联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起了关于“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主题研讨会,作为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方面享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特色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受理案件标的高居全国前列的北京市法院系统,联合主办本次研讨会,无疑对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深入探讨具有建设性的意义,受到了各界的广泛欢迎,报名人数远远超过预定人数。为回应广大法律及工程界人士的参与热情,会议布署及时进行调整,以保障会议顺利召开。
会议开始,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致辞,第一天会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题,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产生背景以及讨论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和不同观点都给大家做了详细的介绍和深入的分析,激发了与会者更为浓厚的兴趣,他们纷纷在自由讨论阶段提出问题,与冯法官互相交流,在疑问和争论中扩展了对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思路和视角。下午由朱树英仲裁员从实践角度与大家交流,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对法律界和建筑工程界的实际影响和应对策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朱树英仲裁员的精彩演讲不时博得与会者会心的笑声和掌声。
第一天的会议主持人张柳青庭长认为,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法制规范过程伴随着建筑市场逐渐规范的进程,仅仅通过一个司法解释可能解决不了全部的问题,实践中的问题永远比法律规定的更丰富,我们对司法解释有个学习的过程,展开研讨本身也是对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一个逐步学习探讨的过程,希望能够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形成与建筑市场规范化的良性互动。与会的仲裁员和律师等也都表示参会收获很大,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积极意义,对建设工程纠纷解决中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都做了指导性的规定,尤其是经过听两位主讲人的介绍和分析,此后在具体工程操作和工程类案件纠纷解决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的方向。
北京仲裁委员会
于2004年12月25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这篇报道反映研讨班取得成功是实际情况,研讨“受到了各界的广泛欢迎,报名人数远远超过预定人数”也是事实,可我自己的感受却是仿佛被放在火上烤了一整天。
按事先商定的计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邀请主持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院民庭资深法官冯小光(现民庭副庭长),就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授课半天。北京仲裁委员会负责邀请一名专业仲裁员就司法解释的实务操作授课两个半天。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在这样“高大上”的研讨班发表一整天的专题演讲并接受现场提问,这是我所有演讲、授课中难度最大的一次;要“镇住”参加听讲的各路“大咖”,也绝对算得上是对我的演讲能力和水平的一次重大考验。困难主要有二,一是“人和”条件不利。让主要受众——共200多名全国最“牛”的北京法官和北仲仲裁员听我“一介律师”一整天的演讲,他们的心理和感情上可能难以接受;二是“天时”条件更不利。2004年底前最后一个周未开班听课,忙了一年的听众原本可以休息却又不能休息,尤其是已连续多个周末加班结案的法官们元旦前再次加班,虽不至于怒火中烧,但很可能也是非常郁闷的。法官现在都这么忙了,不能过几天再办班吗?可是两个主办单位的领导也出于无奈,这个看似“不得人心”的研讨班不办不行了,因为司法解释再过几天,元旦后就要施行了。这人和、天时条件如此不利,对我的演讲困难实在是太大了,我一走上讲台就感觉顶在杠头上的灸烤开始了。
当主持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张柳青庭长介绍我是北仲仲裁员时台下还一片安静,可继续介绍我是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时,台下前几排即刻一片哗然,交头接耳之声不绝于耳,只见有人表情愤怒,有人不解,有人惘然。法官们多半会想:“律师又不判案,怎么找个律师给法官讲课?”,估计前排坐着的主要是法官。事后得知,坐在后排的律师和企业人员当时都在担心:这可怎么办?这课还能讲下去吗?
凭我的讲课经验,一要知道受众是谁?二要知道受众想听什么?对此我事先早有准备。因为我知道今天听课的受众主要是北京三级法院的专业法官,他们想听的主要是如何运用司法解释判案。这两条演讲要领在实践中是屡试不爽。当主持人要求台下安静后我便这样开场:“我是一个专业律师,但我今天不会讲律师如何办案,而是和各位研讨如何运用即将施行的这个司法解释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可能有人不理解:律师怎样能讲案件裁处呢?原因在于我不仅是专业律师,也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专业仲裁员,同时还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武汉、济南、厦门、常州、苏州、台州等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我被选定或被指定的案件基本都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有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我担任首席仲裁员,我有责任负责案件的最终裁决,所以,我有司法实践与各位分享。”我说完这些话,台下声音开始减小。
我继续说道:“上午冯小光法官讲课时讲到了这个司法解释的制订过程和重要性,我还要补充几句。我们都知道现行《建筑法》已施行了六年。全国人大前不久决定修订《建筑法》,由建设部20名专家组成的修订起草课题组,我是其中唯一的一名律师。在课题组第一次开会时,分管的副部长王卫在任务交底时指出:‘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弥补了《建筑法》的立法不完善。我们在讨论修订《建筑法》时,要把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设计到法条中去,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法可依。’,因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毫无疑问是推进了中国建设工程的立法。”
我讲完这段开场白,台下声音明显减小了。
接着,我从一个疑难案件的审理开始讲课:为了说明司法解释在明年开始施行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纠纷案件审理的准确处理的现实意义,我先给大家介绍一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的案件,我是这个案件的一审代理律师。这个案件发生在上海。1992年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投资建设一个办公大楼,公司原先在上海外滩的外贸大楼内办公,因为外滩要建设金融一条街,这个公司被置换搬离处理。办公大楼于1992年通过立项,承发包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并正式开工,大楼共32层,合同约定质量等级为优良,1996年6月30日竣工。至1994年年底结构封顶,结构阶段质量验收合格进入装修施工。至1995年,大楼的外墙面砖已经完工,脚手架已经拆除,这时要安装电梯的单位反映大楼垂直度有问题,因为电梯的导轨多次挂直了以后又发生偏移,电梯无法垂直安装,工程因此导致停工。有关方面认为大楼的不均匀沉降导致垂直度有缺陷,建设单位无奈只能进行观测沉降的质量鉴定。
由于沉降是否均匀是涉及到大楼的主体结构质量的大问题,又由于观测沉降是一项时间长,难度大的重大质量缺陷的鉴定,因此,这个工程从1995年开始,先后经过上海同济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后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又经过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对建科委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还是持不同意见,又经过上海技术监督局的第三次鉴定。三次鉴定历时至今十年,直至今年2月,技监局的鉴定结论才确认:大楼沉降已经稳定,垂直度偏移了38公分。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的长度来打桩,同时也没有排除设计有责任。2004年,建设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停工损失1.7 亿元,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案的沉降不均匀导致大楼的倾斜属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有一系列规定。我国《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要求在合理寿命内保证使用的相应规定的极端重要性。同时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了国外的一种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的专业理论。在国外,例如法国、德国,对建设工程都开设十年质量保险,国外的专业理论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需要有十年时间才能稳定,正是基于这个理论,国外的保险公司对工程交付使用后,开设了十年质量险。而现在这个案件恰好经过十年的沉降观测,才得到沉降已经稳定的结论。
对于这个案件的处理,会碰到三个主要的疑难法律问题:
1、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质量依法应当保证,本工程鉴定已确认的垂直度超标应当如何处理?由谁承担责任?
2、工程停工已达十年之久,停工期间产生的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工期逾期责任由谁来承担?法院能否支持工期逾期损失赔偿?
3、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往往是混合责任,如果设计也有过错的话,法院如何裁判在设计、施工单位之间的过错责任分担?
应当说,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案件,集中那么多法律问题也不多见。由于这一案件起诉于今年,按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不能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但是,我已经介绍过这是一个一审在审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先撤诉再重新起诉,那么司法解释就能够适用了。
而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三大法律问题都是有针对性答案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而司法解释的第3条则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第一个法律问题的答案很清楚:不论合同是否有效,质量有缺陷的工程,首先应进行整改修复,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由于本案的质量问题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且经鉴定质量不合格,那么工程逾期的期限不可作为顺延工期处理,而应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这句话好说,在本案中可是十年的逾期违约责任,即使按每天万分之二来计算,逾期的损失也要相当于整个工程的造价。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法律问题,也即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分担问题,司法解释的第1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质量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设计、施工单位都属于承包人。本案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虽然分别签有合同,但由于工程是同一标的,质量缺陷也是同一争议,我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由于起诉前已经了解司法解释的第12条规定,因此,本案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案由,把设计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也同意立案,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就不存在建设单位先行承担设计缺陷责任再另案向设计单位追偿的问题了。
上述案件三个疑难法律问题,都能够在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这就说明:我们必须要重视司法解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这么复杂的一个疑难案件其准确处理,都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可见这个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是不可小视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具体问题:如果这个案件当事人不撤诉,法官不是同样要准确处理吗?既然司法解释施行前的案件不适用,而原来的法律、法规中又没有相应有针对性的规定,我们不妨寻找一下,司法解释的有关本案的三条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学习,研究最高院制订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法理基础,从中寻找解决疑难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我说完上述这个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台下已鸦雀无声了。
(二)第二个半天:务实演讲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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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次演讲的题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和难点;
第二、《司法解释》重点解决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引起案件的准确处理;
第三、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新要求以及操作中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第三部分是演讲重点,分为十个具体问题:
1、建设工程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负面影响,有利于解决政府拖欠工程款,同时对选择第三地仲裁创造了有利条件,仲裁机构承办此类专业案件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形成区域仲裁中心。
2、农民工工资涉及劳务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样不应支持把劳务合同认定为转包,也不能认定劳务分包为无效合同。
3、《司法解释》体现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即使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仍可以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被申请人提出主张,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共同被告或共同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的主张。
4、垫资开禁带来的包括垫资的种类(硬垫和软垫)、期限、占工程总价的比例(部分垫资和全额垫资)等相应法律问题,垫资利息的跨期限变化及其分段确定;垫资有效与“黑白合同”中“黑合同”的垫资条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的界限,以及垫资有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负面影响。
5、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利息的六种不同情况;工程价款包括五种具体款项(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和保修金)的不同应付时间以及利息起算的相关规定;承包人的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进度款催款证据对计息的作用。
6、工期和质量共同构成造价的对价;工期的起始和终结,开工与竣工的概念;认定竣工日期的依据及其对相应证据的采信;对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7、“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主要是标后让利或规避政府监管,其条款、内容区别主要是计价方法不同;标后让利的违法性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黑白合同”主要区别看计价标准与中标确定的有关合同的造价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期、质量和造价;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需要重新备案;“黑白合同”的计价依据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的约定为准。
8、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方式,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已经固定的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量签证的价款确认则按《司法解释》第16、19条的规定处理。签证和索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管理中的基本内容,签证和索赔的定义及其区别;《司法解释》第19条对索赔的证据要求及准确理解。
9、解决拖欠工程款,切实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是逾期结算依约有可能被视为确认送审价,相应约定的内容是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目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竣工结算”第6款约定中并无相应约定内容;对建设部107号文件的第16条规定的理解,合同相应条款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
10、司法实践中解决造价争议的方法通常是司法鉴定,造价司法鉴定的六项基本原则以及审核采信;造价审价或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有矛盾的,无其他约定以前者为准。
我在25日下午第一个半天讲了上半段课程,下半段第二天继续。26日上午一大早,艾维克大厦大会议厅依然人头攒动,听课人并未减少。看到第二天还有那么多听众在场,我预感这次演讲已取得了成功,26日上午我讲课结束前预留了时间与听众现场答疑互动。结果收到的提问纸条有多达30多张。我现场预留的时间只能回答一部分,不过我当即承诺:今天来不及回答的问题,我将以书面方式在上海的《建筑时报》上统一回答。我作这个承诺已来不及与报社领导商量,但我作为该报多年的法律顾问,知道这不会有什么问题。事后整理的一共有50个问题也确实先后在该报全文刊出。
(三)炙烤一天的效应:演讲影响沿续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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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当时只收到30多个问题吗?怎么会有50个问答呢?原来,26日下午,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办公所在地北京招商局大楼第17层又继续举办了一个只有部分北仲仲裁员和北京各法院民庭法官参加的小型座谈会,我也参加了座谈。会上大家又提出了不少问题,经过分捡、整理,才最后确定我要做书面回答的就是这50个问题。
且看北仲对26日下午活动的报道:
审裁各家共话建设工程案件争点
继本会和高院共同与各界人士在研讨会上就冯小光法官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题和朱树英仲裁员的“司法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的意义及法律适用中的操作问题”进行开放式探讨后,12月26日下午,本会的仲裁员和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庭的法官们来到招商局大厦17层——本会新设的国际会议厅——进行了一次卓有成效的审裁机构之间的互动交流。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既是本会长期以来受理的仲裁案件中的主流案件类型之一,也是各级法院、尤其是中级和高级法院受理的房地产类案件中的争议金额占到半数以上的案件类型。因其争议的发生往往涉及建筑工程的行业特点和专业问题,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的范围较大,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较多。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首都奥运工程积极建设,建设工程纠纷愈来愈多,如何妥善解决也成为各界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纠纷处理的最后防线——司法与仲裁都给予建设工程纠纷以特别的重视,本会与北京市法院系统作为在京的审裁机构,以最高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契机,专门就建设工程纠纷解决召开研讨会,以期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解决中达到交流经验、促成共识、共同推动建设领域的规范化发展的目标。
当日,由本会秘书长王红松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共同主持,北京市各级法院的法官50余人,与本会建筑工程方面的专家仲裁员80余人就案件处理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其中,法官和仲裁员主要对当事人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外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合同认定无效时能否参照有效合同约定进行计价;重大涉及变更未按照约定办理签证文件是否计价;如何区分合法的合同变更和阴阳合同的变更;承包人所报结算文件中存在明显“高估冒算”情况时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确认结算文件;对垫资利息无约定的情况是否一律不支持利息请求等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举出了实践中处理的案例供大家探讨。
张柳青庭长表示,既然2005年1月1日司法解释即将实施,各级法院法官还是应当以探讨如何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原则,对适用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及时总结。王红松秘书长表示,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审裁机构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方面给出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规定的内容都涉及审裁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对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统一方面具有实际的建设意义。这次与北京市法院系统的交流有利于促进审裁机构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开阔彼此的视野,对促进建设行业的规范化运作和纠纷解决的可预期性方面都有重要价值。本会一直致力于发展成为具有建设工程纠纷仲裁专业特色的区域仲裁中心,将一如既往的关注这方面的动态和发展,为广大业界人士提供一个交流、互动、发展的良性平台。
不知怎么的,这堂课事先就传到了海峡对面的台湾。当时还在台湾环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余文恭居然亲自从台湾专程从香港转机飞来北京听这堂课。课间休息时,北京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介绍我认识余律师时我深感诧异又深受感动。以下是余律师的感受:
我是余文恭。现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是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财政部PPP专家库专家、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仲裁员,具有台湾及大陆律师资格。
2004年,我还是个执业没多久的年轻律师,当时我在台湾环宇法律事务所工程部从事PPP模式及建设工程索赔相关的法律服务。如果没有记错,那一年我经历了许多事情:台湾高铁PPP项目刚好进入竣工验收的阶段,我和律所的其他律师刚好经历了项目验收的过程;台湾工程法学会正在组建阶段,我被推举担任了第一届工程法学会的秘书长;某个台商委托我处理上海浦东的厂房,因上海世博会征地拆迁事宜,那是我在大陆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同时那一年我就读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国大陆在职硕士班,正要撰写硕士论文,论文题目是“两岸建设工程契约的比较研究”。我从那个时候开始接触中国大陆的建设工程法学,也正是在那个时候开始认识朱树英律师。
为了撰写论文,我使尽了洪荒之力,找了许多大陆建设工程方面的资料,当时研究建设工程法学的人并不多,但是我惊讶地发现:朱律师撰写了大量这方面的文章,因此我在图书馆将他的文章一篇一篇复印了下来,并且非常仔细地研读。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朱律师曾发表过一篇有关于年经律师如何成为专业律师的文章,他的文章鼓励年轻律师成为一个复合型的人才,并且还提到一个美国律师专门研究机场工程保险的例子,建议律师要把自己的专业研究得越细越好。这对于当时律师执业没多久的我,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2004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为此举办了培训班。我无意间收到了一封电子邮件,看到了培训的简章,发现朱律师是该场培训的讲师,当时我觉得机会难得,不能错过这样的学习。虽然年底是律所最忙的时候,但是我还是不顾一切,请了好几天的假,从台湾打了国际长途电话报了名。当时两岸还没有三通,所有两岸往来的班机都要从香港转机,我坐了好几个小时的飞机到北京听课。培训会场满满的都是人,我在人群之中细细的听着朱律师讨论司法解释的内容。下课时,很多学员围着朱律师咨询法律问题,我静静的站在一旁,听着朱律师非常有耐心的回答问题,好像没有什么问题可以难得倒他,我心中觉得这就是专业律师该有的样子。
从此之后,我就更加坚定地走律师专业化道路,并以建设工程与PPP模式作为我的专业领域,最后通过了大陆的司法考试并在大陆执业,这一切都深受朱律师的影响。
我这一次终生难忘的讲课故事印证了我的基本观点——律师的能说会写本身是不能分割的,是连成一体的,因为我在讲课前事先写成共约2万字的讲稿,而事后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约有10万字,这成了我之后完成的专著《工程合同实务问答》的第一部分内容。
这次讲课取得的巨大成功同时也证明:能说会写、注重演讲就是专业律师扩大影响并获得成功的立身之本。说这次演讲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不过分。首先,由于课堂上接受的提问都来自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这次讲课形成的这50个问答报道之后可说是余音不断,影响连绵不断,各家媒体、各地建筑业协会的刊物不断转载,直到今年还有新媒体在连载这50个问答。此外,《建筑时报》分期连载刊出这50个问答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一个资深法官在我参加的一次庭审后善意提出:你在《建筑时报》上发表的50个问答很有价值,对我们的审判工作很有帮助,你能否考虑整理出一本专门的书来?这个建议提醒了我,过了一年多,以我的演讲内容为主加上司法解释施行后我在各地演讲收集到的问答以及我的有关论文合成一本专著,才有了我的2007年3月第一版的《工程合同实务问答》。专著出版后一路畅销,2008年7月出修订版时回答的问题增加到400个,2011年4月汇总正式形成第二版付梓成册。
法律出版社对该书的评价在书的封面上公开载明:本书是律师从事建筑业法律服务必读的业务指导书;建筑企业依法维权、防范风险的最佳参考书;深入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最新读本。
下期预告:
12月5日(星期一)
《连续奔波的超级宣讲,影响巨大的专业广告》
◎能说会写——专业律师的立身之本下篇:专业律师写作司法文书的目的和说服力对于提高办案效果的作用以及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