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怎么办?

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要旨】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职业放贷,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中仕
被告(上诉人):刘家胜
一审诉讼代理人:王辉,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刘家胜因经营窑厂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段中仕后,多次向段中仕借款。
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刘家胜向段中仕借款12笔,金额累计118.2万元。
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24日,刘家胜累计还款9笔,合计126.6万元。
上述借款、还款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易,也没有互相书写过借条、收条。
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再次联系段中仕,提出想帮自己一亲戚借款60万元。
段中仕则要求与刘家胜结算之前的借款本息,后经双方结算,刘家胜就所欠款项给段中仕出具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条。
当日,段中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家胜借款60万元。
2020年5月29日,段中仕向刘家胜催要该6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刘家胜补写了6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出借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
段中仕为证实双方约定了30‰的借款利率,在催要60万元时进行了录音。
在上述60万元借款之后,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段中仕于2016年9月25日向刘家胜出借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借2.7万元。
刘家胜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2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偿还2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偿还5万元,于2018年6月21日偿还5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3万元。
2020年6月10日,段中仕以刘家胜借款34万元、60万元未还为由,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家胜偿还借款94万元、利息82.72万元,合计176.72万元。
段中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5月份至今,段中仕出借资金涉及的人数众多、金额较大。
【诉辩意见】
段中仕诉称:自2013年起,刘家胜以投资经营窑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约定月利率30‰,至2016年9月25日,刘家胜借款合计94万元;
刘家胜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刘家胜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82.72万元。
刘家胜辩称:其于2016年9月25日向段中仕提出借款100万元,段中仕当时称仅能出借34万元,其便出具了一份34万元的借条,但该34万元并未实际出借。
当日下午,段中仕又称可以出借60万元,其便又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而之前书写的34万元借条未予收回。
借款后,其已经偿还段中仕37万元,尚欠23万元未还,并且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审理经过】
段中仕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举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金额60万元、落款日期2019年9月25日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刘家胜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借款金额34万元、落款日期2019年9月25日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刘家胜欠借款34万元的事实;
3.刘家胜与段中仕谈话的录音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刘家胜对上述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该34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银行交易流水与34万元无关;录音文字记录与录音不符。
刘家胜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已还款37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段中仕提交的6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与刘家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段中仕提交的34万元的借条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最终的借款数额。
段中仕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本案中,从段中仕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职业放贷人。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段中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其与刘家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刘家胜提出2016年9月25日之后所还款项系偿还60万元借款的理由,与其于2020年5月29日给段中仕补写6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段中仕主张的借款34万元虽系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后仍然有资金往来,而段中仕在起诉时对此未予计算,以致该34万元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故应当据实予以计算。
经核算,该34万元加上之后出借的7.7万元,扣除刘家胜之后已经偿还的37万元,刘家胜实际欠款4.7万元。
上述6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计83758.33元。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计19762.50元。
上述4.7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666.42元。
刘家胜提出借款34万元没有实际出借、借条未收回的抗辩理由,与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多笔借款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皖042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刘家胜返还段中仕借款本金64.7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4187.25元,本息合计751187.25元。
宣判后,刘家胜不服,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刘家胜的上诉理由:

1.刘家胜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了34万元和60万元的2份借条,但段中仕仅付款60万元;

2.段中仕在一审中并未主张5万元、2.7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认定段中仕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法律并未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段中仕辩称:
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已查明 34万元借条系刘家胜与段中仕结算后,由刘家胜出具的借条;
2.段中仕一审主张未清偿的数额为94万元,之后出借5万元、2.7万元也应当计入刘家胜未清偿借款的数额,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请范围;
3.国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定性是在2019年,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一审认定段中仕属于职业放贷人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H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起,段中仕与刘家胜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34万元的借条系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由刘家胜向段中仕出具。
因刘家胜出具34万元的结算借条后,双方之间仍有资金往来,一审认定该34万元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根据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核算,刘家胜尚欠段中仕4.7万元未还。
60万元的借条虽出借日期写为2016年9月25日,但实际是2020年5月29日由刘家胜补写的。
一审对于2020年5月29日补写的60万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并判令刘家胜偿还段中仕借款本金合计 64.7万元,并无不当。
刘家胜上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34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段中仕出借的5万元、2.7万元两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两笔借款并未超出段中仕一审诉请的范围,刘家胜认为没有转款记录、超出诉请范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后,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段中仕实际向刘家胜出借了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刘家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家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H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皖0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20)皖042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21)皖04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评析】
实务中,一般认为放贷人具有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人未取得放贷资格;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仅仅关乎到对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涉及其他。
国家对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始终都在,所以不存在2019年以前可以不受限制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问题。
职业放贷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较高的利率,或者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以获取暴利。
并且,出借人一般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逃避监管,例如本案中,出借人最初在出借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事后书写的借条也未写明借款利率,目的都是为了掩盖非法获利的行为。
对于有可能存在职业放贷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提供一定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或者依职权调查出借人的银行交易明细。
以出借人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虽然可以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参考,但并非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会进入诉讼程序,故涉诉案件数量的多少并不能作为主要的、唯一的认定依据。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约定的利率也无效,但基于出借资金的使用而产生的利息收益是客观存在的,借款人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标准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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