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得利人返还受损人不当利益之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定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填补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这也是不当得利不同于侵权之债之处。
所受利益中的“利益”应是形态多样的,民法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各国(地区)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肯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相关立法规定。否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我国大陆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仅及于财产利益。
【司法适用】
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3个方面进行判定:(1)一方是否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3)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损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会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引发的,因此,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较复杂,包括因得利人行为或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因法律规定或其他事件引发的多种情形。其中,因得利人的行为引发不当得利纠纷,由得利人负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受损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消极事实,而得利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法律上的原因”积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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