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借款材料骗取银行借款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为无效合同

案情

2012年10月9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甲公司在被告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甲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乙银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以特种转账的方式,从丙公司账户扣划款3009750元,清偿了借款人甲公司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某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伪造采购合同、虚构购进原纸的借款用途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骗取借款罪。2017年4月17,丙公司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借款行为为犯罪行为,那么,借款人以欺骗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当然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代偿款。

分歧

借款人利用虚假借款材料骗取银行借款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借款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利用虚假借款材料骗取银行借款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是否当然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效力与保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及影响。

1、本案中借款人甲公司以伪造采购合同、虚构购进原纸的借款用途等手段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乙银行处骗取借款300万元。借款人甲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借款人的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材料,诈骗银行借款的欺骗行为,在民事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情形下,银行有权撤销借款合同。银行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银行不行使撤销权且借款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借款合同应为有效。

2、主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关系及影响。担保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普通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订立、存在为根据、为前提的,有了主合同,才有可能订立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也就无需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那么以主合同为前提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即使没有瑕疵,也自然无效。在特殊情况下,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这就是独立担保。对于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是经常被使用的,其效力也得到认可,但在国内经济交往中出现的独立保证,其效力则是被否认的。当然,担保合同既然是一种合同,如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当然为无效合同,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与主合同无关。

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银行不行使撤销权且借款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此时在担保合同自身没有瑕疵的情况下,合同则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再向出借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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