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财产被司法冻结,能否成立预期违约?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王尘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违规担保、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进一步净化了债券交易市场和环境,保护了债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实务中债券裁判规则的缺失,使得在实操中仍然欠缺明确的指引。

云亭金融业务部长期关注债券业务领域,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债券违约市场的司法现状,总结了处理债券交易违约案件的28个裁判规则,同时深入剖析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现形成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以响应业内外朋友的需求和关切,为债券企业和相关方在更好地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有益帮助!

裁判要旨

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财产被司法冻结,且拒绝提供新的增信措施,即使暂未实际出现到期不支付本息的情形,亦构成对《募集说明书》的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5年11月19日,中城建公司发行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5中城建MTN002,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3日。平安银行共持有票面金额共计5亿元的2015MTN002中期票据,系于2015年11月24日买入。

2. 2016年,中城建公司发行的其他多笔债券已出现未能按期兑付本息情形、银行贷款也出现逾期未偿还的情形,逾期未还本息高达数十亿元。中城建公司的主体信用及15中城建MTN002的信用评级从AA+降至最低级C级,亦有机构对中城建公司提起了诉讼,并保全了中城建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

3. 出现上述情况后,包括平安银行在内的案涉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要求中城建公司对案涉债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等,但中城建公司不同意为15中城建MTN002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增信措施。

4. 2017年5月27日,平安银行向法院起诉,认为中城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将无法赎回相关票据,已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2015MTN002中期票据买卖合同。

5.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城建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平安银行与中城建公司的债券合同解除。

6. 平安银行、中城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双方又均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双方撤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建公司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围绕该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中城建公司发布的《募集说明书》,是中城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平安银行买入价值5亿元的中期票据,双方应当受到《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内容的约束。

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而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中城建公司的大量资产被法院冻结;评级机构已经将中城建公司的主体信用下调为C,即已被评定为不能偿还债务的级别。债券持有人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后,中城建公司均未同意。因此,平安银行关于中城建公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平安银行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向中城建公司送达了平安银行的起诉状,案涉债券合同于起诉状送达中城建公司之日起解除,中城建公司应当参照《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标准,向平安银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债券交易中,发行人信用能力下降且无法提供进一步增信措施时,可能面临的违约风险。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 《募集说明书》中没有交叉违约条款时,发行人的其他债券无法兑付或出现信用等级下调、担保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发行人债券违约,债券持有人应当根据《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程序,要求发行人提供进一步的增信措施,发行人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的,可主张其构成预期违约;但是债券发行人提供了替代担保的,债券持有人不能主张其预期违约(见延伸阅读部分),应当继续按照《募集说明书》等待发行人按照期限还本付息。《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如果债券未届付息日,且发行人在其信用能力下降时及时提供了担保,证明其有继续善意履行债券合同的意愿,在该情况下不宜认定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

二、作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的主承销商,应当时刻注意债券发行人自身面临的债务风险,对于发行人和债券发行的担保人及其关联公司侵害债券持有人权利的,积极搜集证据,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平安银行主张中城建公司的母公司中冶公司操纵中城建公司无偿转让其下属优质子公司持有的股权给中冶公司或者第三人,存在恶意转让资产的情况。但最终由于平安银行未能够提出相应证据,且中城建公司未就相关情况进行披露,最终法院未支持平安银行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需要向发行人发送通知,解除时间以通知送达发行人时为准。由于债券违约诉讼中,发行人通常会面临不同法院的多起诉讼,可能同时被多个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该类诉讼中,我们建议债券持有人尽快地推动权利主张的进程——尽快通知发行人解除债券合同并请求发行人违约责任,尽快取得法院支持的判决并查封相关财产,占据受偿的主动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法院判决

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券发行人信用评级下调,相关担保财产被查封,持有人能否主张债券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做出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自2016年12月至今,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而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中城建公司的大量资产被法院冻结。上述案件中,部分案件已经生效,判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部分仲裁案件已生效,仲裁庭亦裁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在平安银行提交的评级机构多份下调中城建公司和相关债券评级的公告中,评级机构已经将中城建公司的主体信用等级以及15中城建MTN002信用等级从15中城建MTN002发行时的AA+下调为C,即已被评定为不能偿还债务的级别。在15中城建MTN002持有人作出决议,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后,中城建公司均未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关于中城建公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平安银行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2达成的债券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城建公司称其整体资产质量并未恶化,待其重组成功后,能够清偿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初5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40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发行人未明确声明其无法履行到期兑付义务,债券持有人能否以发行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为由主张发行人预期违约这一问题,以下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发行人信用等级下调,资产被法院冻结,且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构成预期违约。

典型案例一: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1480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肥科农行买入票面总额为1亿元的“18皖经建MTN001'并一直持有。因华安公司发行的16皖经建MTN001的债券已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华安公司因不能按照16皖经建MTN001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兑付本息,已经被多个中期票据持有人提起诉讼,华安公司未能按时兑付16皖经02、16皖经03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华安公司已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经济纠纷诉讼,华安公司的资产也被相关法院冻结,相关案件已有作出判决;此外,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华安公司出现实质性违约的情形已将华安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本案中期票据信用等级下调至C。华安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

典型案例二: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30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涉案债券应于存续期内按年付息。而中信保诚公司在兑付日到期之前要求康得新公司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双方亦无关于提前到期的约定,故中信保诚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的在于康得新公司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

首先,预期违约应符合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等条件。本案中,中信保诚公司提供的《康得新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有关康得新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付情况的公告、涉案债券被下调信用评级、有关拒不提供增信措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能以证明康得新公司将不能支付到期的利息,且涉案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证明康得新公司不能支付已经到期的利息,其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康得新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典型案例三: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初53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康得新公司发行的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均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康得新公司存在银行利息未能按期兑付、境外债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多起违约事件;截至2019年4月16日,康得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共122起,部分财产被冻结查封;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因康得新公司出现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触发交叉违约条款等情况,将康得新公司主体信用等级及17康得×××债券信用评级从AA级下调至C级;涉案债券持有人会议2次要求康得新公司对涉案债券增加增信措施,康得新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据此,中信保诚公司关于康得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四: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初6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债券兑付纠纷。系争募集说明书系被告公开发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按照募集说明书的提示,认购、受让债券的持有人视同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遵守各项权利义务约定。因此,募集说明书是涉案债券发行中原告和被告权利义务主要内容的依据。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被告中城建公司理应于兑付日即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到期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涉案债券的本金及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届履行期,原、被告双方亦无关于提前到期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原告能否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兑付。首先,默示预期违约应符合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等条件。本案中,被告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多种方式,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为解除合同,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债券本息,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亦无不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判断当事人能否行使解除权,还应审查违约方是否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涉案债券,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购买涉案债券的主要目的亦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典型案例五: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202号】北京市高院认为:

11凯迪债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券持有人及代理人对《关于要求11凯迪债加速到期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经持表决权93.461%的债券持有人表决通过。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二条担保函的主要内容第(九)项“加速到期”的规定,如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本案中,发行人凯迪股份公司公告确认其不能按时支付其同期发行的,应于2018年5月7日到期兑付的11凯迪MTN1债券本息合计69819.39万元,已对凯迪股份公司能否于2018年11月21日兑付11凯迪债的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鹏元评估公司亦下调了凯迪股份公司、凯迪集团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1凯迪债信用等级;担保人凯迪集团公司亦因涉及多起诉讼、仲裁导致其持有的凯迪股份公司股票等财产被司法冻结,前述情形已经构成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民族证券公司向担保人凯迪集团公司发函要求其追加担保,凯迪集团公司既未回函表示其有追加担保的计划或安排,亦未实际提供新的担保,符合《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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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未到期时,发行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信用评级下调,但发行人为清偿债券提供了担保的,不宜被认定为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合同提前到期。

典型案例六: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初12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永泰公司涉诉金额31亿元,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提供了新的担保,且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不适用该条规定。本院认为,由于“16永泰02”债券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其他案件中的违约情形及涉诉情形均不能成为永泰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在本案债券中,发行人永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自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5月19日支付利息,2019年5月19日兑付本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永泰公司2017年及2018年均按期支付了利息,在关联的“17永泰能源CP004”构成违约,永泰公司主体长期信用下调至CC后,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西、控股股东永泰集团向债权人作出了《担保函》,愿意对案涉债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承销商也对这一内容发布公告。因此,永泰公司既没有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其以增加保证人这一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原告认为永泰公司涉诉金额大,没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兑付日尚未到达,是否能履行合同并非现状,是否能履行合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条件,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券提前到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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