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的禁止性规定
律师会见的禁止性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羁押机构同意,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手机等通讯设备;
(二)未经羁押机构同意,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传递钱财、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
(四)威胁、引诱、欺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机构认为律师会见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律师主管部门反映,但不得限制律师人身自由或扣押相关证件。
【问题】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存在各种不当行为可能会对办案机关侦查案件或羁押机构管理羁押场所带来问题,故有必要明确禁止实践中常见的不当行为,以规范会见活动。
【相关立法例】
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传递违禁品;
(二) 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 将通讯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释义与论证】
1. 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将可能产生毁灭证据、转移财产、串供等风险。许多羁押机构都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允许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即使有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但绝不允许律师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实践中,有些律师趁会见之便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家属通电话,告知近来的生活状况,以慰藉亲属焦虑的心情。但这些通话都可能导致对侦查机关办案带来各种困难和风险。譬如,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利用通话联系其他共犯,指使它们毁灭证据、转移财产或者逃逸,这些都将不利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不利于国家全面打击刑事犯罪。而且,通讯工具在当代的功能日新月异,不仅能够通话,更兼具上网、拍照、录像等功能,犯罪分子将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实现反侦查的目的。所以,通讯工具在会见时应受到严格控制。
2. 传递生活必需品必须经过羁押机构的同意和检查。对于一些必需物品,律师在会见时可委托羁押机构转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律师绝不可在会见时私自传递钱财、食物、药品等。这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贿赂看守人员或者利用食物、药品自杀身亡等情况,保障侦查机关办案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3.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将可能扰乱羁押机关的管理秩序,对律师执业带来风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员若参与会见,一方面将可能扰乱羁押机构正常的管理秩序,人员众多复杂将加重羁押机构的管理难度;另一方面,家属或其他人员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本案信息后,就会想方设法提供援救,给侦查破案和律师辩护带来困难和风险。譬如,有的亲属如果了解案情后就会帮助毁灭证据、转移财产,有的如果知道本案的关键证人后,就会通过各种方法让证人改变先前证言。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而且证人改变证言将会给律师带来执业风险。所以,律师会见时应以以上两点出发,坚决拒绝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参与会见的要求。
4. 律师不得利用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陷囹圄、与外界隔绝,只能通过律师了解家庭、朋友和社会的信息,急需律师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法律帮助,所以无疑处于弱势地位。此时若律师利用职业优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威胁、引诱或欺骗的,不仅损害了委托关系中的忠诚义务,更是损害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形象。律师可能将为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所以,此处明确规定会见过程中律师绝不能有以上行为。
5. 如果律师在会见时违反了以上规定,羁押机构只能将律师交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协处理,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时,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对此,四川省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时,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由此可见,羁押机构不是律师的主管部门,所以不享有对律师的处罚权限,也就不能限制人身自由或暂扣证件,它只享有移送处罚的建议权,而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