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材料到底归谁负责调取?


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细则规定,自首、立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向下调节基准刑,所以,它们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至关重要,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正确适当量刑的重要因素
在实践中,总是有这样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自首、立功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节,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对此不能积极作为,所以消极收集、调取自首、立功的证据,对自首、立功的认定上从严从苛。
并且这种错误认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普遍性,导致很多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异常艰难,同时让一些本来应当认定为自首、立功的情形最终错误地没有被认定。
客观地讲,自首、立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但是自首、立功首先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事实情节”。司法机关,无论是公安、检察,还是法院,首先一个最基本的任务要求就是“查明事实”,这个事实就包括了“自首、立功”的事实情节。如果仅仅因为“自首、立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就不予查明或者消极查明,那么这种态度和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实事求是。其次,现代的法治还要求对被告人不仅要正确定罪,还要适当量刑,做到罪责行相适应。如果不能积极查明自首、立功,不能正确认定自首、立功,那么就谈不上对被告人的恰当量刑,这种状态下的法治肯定不是高水平的。
现有的法律规定,也要求司法机关对自首、立功予以积极查明、正确认定。但是实践中,总是还会有一些分歧和问题,甚至是“反向操作”。
最典型的问题就是:在审判阶段递交、反映被告人存在立功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材料,而公检法三家常常在由谁调取证据的问题上相互推诿,或者在认定立功上从严从苛。
问题一:在审判阶段递交、反映被告人存在立功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材料,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277条,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审判中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立功的,这里的“发现”,从文字的字面意思来看,当然包括了法院自行发现、通过被告人一方反映立功情况或者递交线索。“发现”之后,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如果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的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还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第274条,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可以同意)
也就是说,审判期间被告人一方递交立功证据或者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必须通知检察院调取移送相关证据,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法院还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庭审延期审理。
两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被告人一审、二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当移交人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这里还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移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可以交给检察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被告人自首、立功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补充材料。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到,法院是“必须通知”或者“必须移交”,而不是可以“置之不理”,必要时还需要延期审理;检察院同样也是“必须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其他的“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同样负有配合义务。
有的司法人员总是担心,自己为被告人调取立功证据,或者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是不是就是在“帮被告人、犯罪分子说话”。这种观点极其错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就明确了,即便是指控犯罪,也要遵循客观公正的立场,积极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因为自己是指控机关,就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上消极对待。
问题二:审查认定立功的问题上是否应当从严从苛?
在立功的审查认定上,是坚持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35号,总第100集的“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这个指导案例中早已明确,对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应当采取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是从宽认定,而不是从严从苛认定。
但是实践当中,我们这个地方的绝大部分司法人员对这个问题上都是从严从苛。
这种态度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背景因素一是旧有错误观念的指引。认为只要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上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就是“帮助被告人说话”,是违背自身司法职责要求的。实际上,自身的司法职责,恰恰就要求不管是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都要实事求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也要实事求是。二是对涉及立功问题的司法案件的查处导致司法人员产生心理负担。近几年来,我们这个地方出现了一两例涉及立功问题的徇私枉法案件,对相关人员的查处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其他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他们普遍认为,这种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如果不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便后来被发现是错的,也不会有太大的麻烦,但是如果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一旦后来被发现是错的,那就有大麻烦。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什么职责担当、神圣情怀都只能扔出去喂了狗。
站在这个背景下面来看待,我还是能够理解这些司法人员的。毕竟洁身自保、不招惹麻烦的心态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们又不得不去请求、仰仗和期待他们最终能够在“小我”和“大我”之间取得一个平衡,尽可能“客观公正”地来对待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毕竟,恰当量刑其实和正确定罪一样重要,它们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度的一个重要测量点,另外矫情一点来讲,你手上的司法案件,往往是别人的整个人生。
做律师这么久,最大的感受有一个,那就是律师这碗饭有时候还真得费劲才端得起,我们在办理司法案件过程中的绝大部分工作往往就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让各种力量拉扯的司法现实尽可能地保持他应然的理想模样,尽管我们处在一个卑微且功利的位置上,还常常因此受到一些质疑和嘲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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