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破产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裁判要旨
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喜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路桥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将张玉喜认定为非高级管理人员错误。
(一)张玉喜于2009年2月13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该职务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非路桥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路桥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的企业,参与公路工程的投标是首要任务,市场部就是路桥一公司为参与公路工程的投标而设立的一个重要部门,专门负责路桥一公司公路工程的投标工作,该部门掌握着路桥一公司全部的投标信息和大量的商业秘密。而作为市场部经理的张玉喜,其岗位和作用远远高于一般的部门经理,因此,根据张玉喜的所处的岗位、作用,张玉喜本质上就是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也正是基于张玉喜的岗位和作用,在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上,张玉喜也远远高于普通员工。在2015年8月之前,张玉喜的应发工资为11000.00元,而路桥一公司所属的普通员工的平均工资仅为1530.00元;2015年8月起,张玉喜的应发工资为13200.00元,而路桥一公司的普通员工的工资仅为3336.00元。根据工资报酬,应当视为双方均认可张玉喜享受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据此,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路桥破管字第160-18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确认张玉喜申报的债权82388.85元为属于高出路桥一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并将该部分列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张玉喜的地位、作用和工资待遇,认定张玉喜所申报的债权82388.85元为职工债权,该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势必对路桥一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势必损害了路桥一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法院将路桥一公司拖欠张玉喜报销款68032.70元认定为职工债权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即“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本案中张玉喜垫付的68032.70元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招投标费用,属于职工报销款。职工报销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明确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只是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范围系错误的,违背了法律规定、扩大了职工债权的适用范围。
(二)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玉喜的报销款为可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错误。(1)职工报销款不是职工集资款,职工报销款是职工履行职务、出差时垫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以有偿的方式向职工筹集的款项,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2)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玉喜的报销款作为职工债权可优先受偿,该条之规定是基于旧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但旧的破产法已废止,而新的破产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职工债权中并未包含职工集资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无论是职工报销款、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序清偿。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法院认定张玉喜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82388.85元工资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认定路桥一公司拖欠张玉喜职工报销款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张玉喜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82388.85元工资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路桥一公司主张根据张玉喜在所处的岗位、作用,及张玉喜在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上远高于普通员工等情况,应认定为张玉喜实质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82388.85元工资并非职工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玉喜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玉喜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二审法院认定张玉喜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玉喜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路桥一公司拖欠张玉喜职工报销款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路桥一公司主张,该笔报销款不是法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是普通债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玉喜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转自:破产前沿 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