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对照表

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2018年第8号)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2020年第8号)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提升风险防控精准度,降低征纳成本,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类分级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第二条 本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辖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四条 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税法遵从度、纳税人类型、税收贡献度等因素,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实行三类管理,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法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第五条 特定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好、税收管理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特定纳税人:(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二)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纳税人;(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具体包括电信(电信、联通、移动)、铁路、航空、邮政、金融(银行、保险、证券等)。特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1.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2.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第六条 特定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好、税法遵从度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特定纳税人:(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二)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纳税人;(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五)各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好、税法遵从度高的其他纳税人。特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1.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2.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第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5项指标综合判断,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纳税人和异常纳税人4个级别(以下分别用1-4级表述)。重点管理纳税人包括持续经营纳税人和新办纳税人。持续经营纳税人是指可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纳税申报情况分析,且进销项数据有增减变动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是指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等指标综合判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根据涉税风险从低到高,将纳税人分为1—4级4个级别。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三)持续经营期12个月内,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不包括直接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的新办纳税人,以及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纳入普通纳税人的其他企业)。第八条 重点管理的1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纳税人。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三)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持续经营纳税人;(四)无异常指标的新办纳税人。第九条 重点管理的2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正常的,按照重点管理2级纳税人管理。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一) 连续3个月零申报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三)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持续经营纳税人;(四)当月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当月增版增量的纳税人;(五)重点监控数据异常,且有其他异常指标的新办纳税人;(六)除特定纳税人以外,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含)以上的纳税人。第十条 重点管理的3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纳税人。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按照重点管理3级纳税人管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3户次(含)以上的纳税人;(三)定性为走逃(失联)企业的纳税人,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所列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四)涉及稽查案件,经稽查部门确认不予批准发票的纳税人;(五)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3户次(含)以上的纳税人;(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走逃(失联)企业;(四)涉及稽查案件,经稽查部门确认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的纳税人;(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第十一条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属于国有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未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且无异常指标的,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其他企业,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普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第十二条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较好、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其他纳税人,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普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第十二条 分类分级管理事项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的管理。管理包括风险分析、预警和风险识别。第十三条 特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按需供应发票,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第十三条 特定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按需批准(核定)发票。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实行限额限量管理,按照风险等级进行识别应对,风险等级为1级和2级的纳税人不需事前查验。第十五条 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按月供应发票,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在已批准的月最高开票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对此类纳税人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应严格控制发票限额、用量,审批(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事前查验。对事前查验通过的纳税人,按规定审批(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不予批准发票申请。纳税人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对稽查在查案件应根据稽查部门要求处理。重点管理纳税人在已批准的月最高开票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每月总金额=单份最高开票限额×每月最高购票数量。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2倍。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核定)及变更限额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申请。纳税人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对稽查在查案件应根据稽查部门要求处理。第十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按月供应(不含辅导期)。特定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用量。特定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行为且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用量政策。在发票发放环节,按照信息系统的风险判定进行实时监控,对信息系统提示纳税人存在高涉税风险的,暂停发票发放,进行风险识别处理。第十八条 除特定纳税人以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案头分析、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等一项或多项风险核实措施(以下简称“事前查验”):(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二)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增加限额或数量的纳税人;(三)申请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四)申请增值税发票变更限额和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2级纳税人;(五)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不包括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普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同一票种在已批准的每月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要事前查验。对事前查验通过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申请批准(核定)增值税发票。对重点管理2级、3级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1、2、3级纳税人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核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依纳税人申请确定,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限额和数量进行核定。第二十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对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纳税人按需核定发票。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发票申请事项前,应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渠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除本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外,已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纳税人,其发票申请事项应即时办结。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