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房产变现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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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65号民事裁定认为,法院可以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排除执行,但是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房产变现份额(即拍卖价款要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其享有的房产变现份额)。
我赞同并非常赞赏上述裁判观点,这也符合《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我之前也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分享过类似的案例和我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都是采取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50%的拍卖价款的做法。
但是,有些法院就比较死板的拍卖不动产的50%的份额,如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35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排除法院对夫妻共有房产50%份额的执行。对此,我曾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对此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我曾遇到某法院拍卖某房地产一半份额引发的一系列副作用的案例,因此,拍卖不动产的50%的份额看似不违法,但是却不恰当。
如果说“拍卖不动产的50%的份额看似不违法,但是却不恰当”,那么,有些法院居然无视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既不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50%的拍卖价款,也不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不动产50%的份额的做法,就只能说是“违法”了。我不理解为何这些法院会如此理直气壮的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拍卖且拍卖价款全部作为执行款,不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做任何权益保留。
一、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不动产时,应当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简析:
1、“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所以可以查、扣、冻,是因为:(1)如果该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实物,则只能整体查封、扣押;(2)即便是如股权、存款、数量众多可以分割的实物等可以分割的财产,因法院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和其共有人分别享有多少份额,因此也只能整体查封、扣押、冻结;(3)查封、扣押、冻结只是处置前的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者设立权利负担,一般不会直接损害财产共有人(非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不会导致其权利灭失。
2、“及时通知共有人”是告知共有人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对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基础和必要措施。
3、“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是共有物分割的两种合法方式:这两种方式,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既考虑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考虑到了被执行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利。
4、“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这才是这个条文的核心,即共有财产分割后,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置,但是对于共有人的财产或变现份额,法院无权查封、扣押、冻结,更无权处置或分配给申请执行人。
5、上述规定符合《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精神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理解为符合“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不动产时,应当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
二、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份额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析产的规定不矛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参考该规定,法院拍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当然也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为站在被执行的配偶的角度,被执行人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和法院拍卖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损害被执行的配偶的权利(在损害被执行配偶的权利的结果上是一样的)。
三、处分不动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的方法不太恰当
一般而言,不动产在物理上不可分,强行分割会导致其价值显著降低。因此,对不动产进行物理上分割的做法不可取。比如,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一套房屋,法院不应当将之在物理上分割成两小套房屋,进而拍卖其中的一小套。因为这一方面会严重降低该房屋整体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且现实中由于这种强行物理分割的做法(如中间砌一道墙)无异于违建,不合法,且房产管理部门也不会做分割登记。
但是,对于某一不动产进行份额处分(如拍卖执行标的房屋50%的份额)的方法同样不可取:
1、不利于“物尽其用”,有损执行标的物的价值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的一定份额被拍卖的,买受人一般不是被执行人的配偶,这样就会导致两个不太熟悉,甚至完全陌生的人共有了一个不动产。对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新的共有人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会形成不动产共有人之间的“僵局”,这势必不利于“物尽其用”,有损执行标的物的价值。
2、有损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
如上所述,拍卖某不动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不利于“物尽其用”,有损执行标的物的价值,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不动产的共有人,其利益自然会受损。
3、有损被执行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拍卖一个不动产的一定的份额,拍卖价款一般会比市场价低很多,这就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4、也可能会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拍卖一个不动产的一定的份额,拍卖价款一般会比市场价低很多,如果拍卖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总额,就同时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拍卖份额的做法并不可取。比较好的做法是对不动产整体拍卖,赋予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优先购买权,如果买受人非被执行人的配偶,则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一半拍卖价款,这既利于不动产价值的发挥,也保障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
四、不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份额的做法违法
1、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实体权利
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法院自然不能执行其财产,包括其单独所有的财产,和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上文讨论的都是这个问题)
2、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直接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拍卖并将之全部作为执行款(不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份额)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以执代审”,本质是“有罪推定”,即未经审判,直接推定被执行人的配偶是被执行人,这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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