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四) ——标的物检验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四)

——标的物检验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责任;后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之本质,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2)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

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无法发现,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53条和第154条之规定,认定物的瑕疵的依据为:合同有关于标的物质量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若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如不存在上述两种标准,但有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的,以协商标准为依据;如无协商标准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的判断非常复杂,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况。鉴于此,若买受人签收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便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债权人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形态。加害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后者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3)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可以通过事先约定而免除,后者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前者的责任形式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后者的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

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的保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均属违约责任,在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方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不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分为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前者是指在第三人约款中含有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内容的合同,也可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者是指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也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之契约。关于《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最高院倾向于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全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既包括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亦包括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衡量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即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客观标准,即标的物应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性,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合同法》第61条、62条、153条、154条确立了六个层次的瑕疵判断标准:第一个层次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第二个层次看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第三个层次看协商标准;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在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多数是债权人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履行辅助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货物是否毁损、灭失及相应风险由谁负担,因检验标准发生争议的较为少见。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场合,特别是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实务中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各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二是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借助于其他五个层次的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三是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以其与次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来检验标的物。

此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实务中应当注意确认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文为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务中,检验期间、通知期间和异议期间被视为系同一概念。我国《合同法》上的瑕疵检验期间的类型包括四种:一是约定期间,即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二是合理期间,即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瑕疵的时间节点为起点;三是两年期间,该期间属于不符通知的最长时间,买受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但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四是质量保证期,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前述两年期间。

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实务中应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的生活经验就能够发现,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即应通知;如一时不能通知的,在能够通知时应立即通知;对于包装好的标的物,需要开包后才能发现瑕疵,买受人开包后发现数量或者表面质量瑕疵的,应在开包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内在瑕疵或者隐蔽瑕疵,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

两年期间应当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仍是检验期间的一种,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并应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确定买受人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仅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

实务中如何判断约定检验期间是否过短,主要应考量如下几个因素:(1)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全面考虑案情的前提下,判断约定检验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2)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若买受人在异议期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

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区别如下:(1)权利内容不同,检验期内买受人可以针对标的物的任何情况提出异议,包括数量、种类、规格、品质,甚至颜色、形状、包装等,而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只能针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2)责任性质不同,检验期间内,若买受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话,出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保证期间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也可能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间;(3)期间长短不同,检验期间的长短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质量保证期一般由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决定;(4)期间性质不同,检验期间系除斥期间,若买受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主张则丧失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且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和中止,而质量保证期仅是出卖人承诺的的标的物质量担保期限。

实务中,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优于两年期间,因为质量保证期间有的长于两年期间,有的短于两年期间。因此,质量保证期间可以视为质量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而且,质量保证期间仅仅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瑕疵的检验期间,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处理。

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

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买卖合同中会规定不同的质量保证期间,实践中常见的是所谓的“三包期”,即包退、包换、包修。一般而言,包退期最短,包换期略长,而包修期最长。买受人只要在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即可。至于包退期和包换期,应认定为是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限定期间,超过该期间所影响到的只是买受人可以获得何种救济,并不影响买受人瑕疵请求权的成立。当然,对于超过包退和包换期的,如果经过反复修理仍然不能去除瑕疵以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允许买受人主张更换或退货的权利。

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可以同时约定,二者并行不悖。检验期间的届满,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

在许多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间,即买受人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就标的物瑕疵进行索赔。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索赔期间的,此时索赔期间可以视为标的物瑕疵的检验期间;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有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此时原则上应认为索赔期间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通过这种期间的约定而取得或丧失。

对于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法定期间,这是针对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情形。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间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视标的物的性质加以认定,如对于随着时间推移其物理、化学性质会发生改变的标的物,如食品、化妆品等,应当认定长于法定期间的部分无效;如标的物属性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的,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义务,不妨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检验期间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间制度会不适当地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故实务中对于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为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公平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都应当将其与专业商人之间的买卖区别开来。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瑕疵异议法律效果的规定。

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

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行为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买受人未于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修理、更换或赔偿损失等权利行使期间,均无起算之必要。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无论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其中买受人要求修理、更换、重作或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提出瑕疵异议之次日起算;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形成权的行使期间,在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后开始计算相应的除斥期间;关于买受人减价权的行使,由于其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以参照解除合同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瑕疵异议通知之要件:(1)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即明确指出具体瑕疵;异议通知无需给出瑕疵的准确成因;异议通知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更无需在通知书中表述将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意思。(2)异议通知于到达出卖人时生效。(3)异议通知必须在约定检验期间内作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4)异议通知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均可。

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瑕疵异议。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等默示推定情形不能作为对瑕疵异议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异议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提出瑕疵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此处的“视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区别于法律推定。不论是买受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还是有权威的瑕疵鉴定报告,均不能阻却该法律上的拟制。同时,这一直接法律后果还会影响到买受人进一步的实体权利,一是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无法成立,二是买受人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一是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二是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依出卖人合理的职业判断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实务中,对前述规定的适用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1)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3)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因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在确定责任承担范围方面,应当适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买受人由于未及时检验即投入生产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宜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则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也就随之消灭,但若此时出卖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如对标的物进行了修理或更换、补足了数量差额等,出卖人不得反悔,也不得要求买受人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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