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关系,是原则法与例外法的关系]

1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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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犯包括且仅包括包容竞合犯和交叉竞合犯两种。法条竞合的实质是构成要件的竞合,异罪的纯粹量刑情节竞合不是法条竞合,同种犯罪不同要素结构的犯罪构成之间、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仅仅因为具体犯罪事实而使数个法条对行为均具符合性,也不是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原则

2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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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与法规竞合、法律竞合三个称谓之间,有时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有时是在相区别的意义上使用的(注: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者,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条竞合是指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表现形式的竞合,而法律竞合是指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即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制裁的竞合。〔1〕

笔者认为,是否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几个称谓不很重要,关键的是首先要明确,在罪数论或竞合论(注:在中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无“法条竞合犯”的称谓,而只有“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的概念。这是因为,中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法条竞合是揭示刑法不同条文(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内涵外延上有重合交叉关系的一个概念,说明的是刑法分则体系的某种特殊结构,法条竞合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任何犯罪形态都是一种法律现象,最终都要涉及适用法条定罪量刑的问题,法条竞合犯说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具体触犯相互竞合的法条,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刑法分则内部条文的实际联系(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P402-403)。

因此,“法条竞合犯”范畴的提出具有积极意义,在罪数形态中研究法条竞合犯也是十分必要的。)中所要研究的是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问题,其研究对象不包括数个法律或法规的竞合。至于不同法条是否在同一个刑事法律之中,在所不问。当然,比较而言,在罪数论中使用“法条竞合”一词比使用“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更为科学合理。

3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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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犯是竞合犯之一种。竞合犯包括纯正竞合犯和不纯正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与实质竞合犯(数罪并罚的竞合)牵涉到多个法条和罪名的评判,属于纯正竞合犯;而法条竞合犯中只是构成要件的重叠现象,此种犯罪形态虽然在外表上好似有数个刑法条款竞合在一起,但在实质上却是一个刑法条款排斥其他刑法条款适用的现象,故属于不纯正竞合犯。

何谓法条竞合?或者说法条竞合犯中法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目前理论上有这样几类代表性的观点:

1.主张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所包括,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的,才可构成法规竞合。具体地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只有其中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律条文的内容一部分时,才能视为法条竞合;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

2.认为当某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时,如果两个法律条文具有包容关系,构成法规竞合自不待言;如果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即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另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也构成法规竞合。

3.认为包容性的法条竞合是法条竞合最基本的、最普遍和公认的形式。至于将法条竞合的外延扩大,进而主张存在交叉性法规竞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4.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竞合的刑事法律法条,是指以同一危害行为为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之一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法律规范。所有竞合的刑事法律规范各自之间的横向关系,都是建立在为其所规范的危害行为的相同性的基础上的关系。法条竞合中不存在上述观点中所谓的独立竞合、包容竞合和偏一竞合,只有交叉关系的竞合,其竞合点就是同样的危害行为。

4不包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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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法条竞合的含义进一步明确,针对理论上存在的问题,这里还有必要阐明,法条竞合犯不包括以下情形:

1.法条竞合不只是危害行为的竞合,这种例证随处可见。如上述诈骗罪与各种特殊的诈骗罪之间的竞合,除客观危害行为部分发生竞合外,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均发生竞合关系,其间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法与对象的不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竞合的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并不是具有完全相同的危害行为,如果危害行为完全相同,犯罪构成也就完全一致了。

2.同种犯罪不同要素结构的犯罪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法条竞合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种社会关系(法益)但在侵犯程度上具有差别时,也发生法条竞合,例如,杀人预备和杀人既遂,虽然同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但有程度之分,当犯罪分子经过杀人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并达到杀人既遂,就发生法条竞合。杀人罪的预备犯和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教唆犯或帮助犯与正犯之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都存在法条竞合。另外,论者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也属于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犯。

3.竞合的实质是构成要件的竞合,而不包括不同罪之间纯粹量刑情节的竞合,或者一罪的构成要件与另一罪纯粹量刑情节的竞合。有的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形与强奸罪之间,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之间,均具有包容竞合关系。因为法律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等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使强奸罪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成为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包含了强奸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构成因素。

4.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之间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虽然法条竞合犯中所谓有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即可以是同一个刑事规范性文件之中的,也可以是不同的刑事规范性文件之中的,但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可与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之间的关系相互混淆。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关系,是原则法与例外法的关系,当有特别刑法时,被代替的普通刑法内容实际上被废止,因而不可能存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问题,也不存在两个法条均可以在形式上得以适用而仅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

5.仅仅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而使数个法条对行为均具符合性,而该数法条之间并无必然包容或交叉关系的,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虽然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都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法条竞合犯中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构成要件及要素之间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认识到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而在想象竞合犯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是必然存在这种关系。

5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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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中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基于其对竞合法条关系所存类型的认识,认为:

(1)当一个构成要件在概念上包括着另一个构成要件之所有构成要件要素时,行为人只要实现一具有特别关系的构成要件,亦必然会实现其他之一般构成要件。在这种关系下的法条竞合,遵循“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加重的构成之法条排斥普通的构成之法条。

(2)当一个刑罚条款只是辅助性地适用着,则这一刑罚条款对于主要条款而言,具有补充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的法条竞合,遵循“主要条款优于补充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杀人罪既遂犯的条款排斥预备犯和未遂犯的条款、杀人罪的条款排斥伤害罪的条款、实害犯的条款排斥危险犯的条款、正犯条款排斥共犯条款等等。

(3)当行为实现一个较重的犯罪形态的主要构成要件,同时实现其他较轻的附随构成要件时,只要适用较重之主要构成要件处断,即已足以宣示该行为之全部评价,较轻之附随构成要件即被吸收而不适用,遵循“吸收条款优于被吸收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侵入他人住宅杀人,只适用杀人罪的法条,而排斥妨害居住自由罪(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妨害居住自由罪,相当于中国刑法典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条适用。中国有的学者亦认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确定不同的法条适用原则:(1)在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实害法排除危险法,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造成实害结果,应适用实害犯的法条而排除危险犯的法条。(2)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而排除补充法。(3)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而排除简单法。(5)在特殊情况下,即当适用特别法或复杂法(轻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重法)。重法优于轻法是上述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

6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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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笔者看来,同一犯罪构成的不同形态之间是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因而所谓竞合法条之间的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或主要条款和补充条款)等竞合类型本身并不存在,所谓实害法优于危险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或主要条款优于补充条款)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也无从谈起。另外,所谓存在吸收关系的法条之竞合,实为吸收犯形态,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数行为,而数行为成立的数罪之法条间关系并无必然的重合与交叉关系,故不成立法条竞合犯。

那么,如何看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等主张呢?笔者认为,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适用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不应作为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者补充原则。中国刑法学界以往关于在“罪刑无法相适应”时“重法优于轻法”是否可以替代“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争论,没有从法条竞合情形下立法者的意图为何这样一个高度去评说辨析,以致使肯定的观点在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重法优于轻法”似乎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保持国家刑罚权的合理使用,并进而使肯定与否定的观点相持不下。

立法者在立法时,针对一个犯罪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只有制定一个构成要件,方可便于法律适用。但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现象,形成对于同一犯罪事实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况:

(1)刑事立法是将需犯罪化的具体行为事实,经过抽象化与条文化,用构成要件要素描述犯罪事实而制定构成要件,而刑事司法则正好相反,是将抽象化之条文还原到构成犯罪事实。就构成犯罪事实判断有无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时,由于抽象的规定有较广的涵盖内容,难免发生数个构成要件的重叠现象。

(2)立法上为求周全、将法律漏洞减至最低限度,在构成要件的制定上,有时依据法益的保护程度而设计,故可能制定形成重叠现象的构成要件。

主张重法优于轻法可以作为补充原则的学者认为,虽然当某一法条规定的犯罪之法定刑过低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不得任意以罪刑相适应为理由适用其他重法,但是在一行为触犯数法条、法条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条或复杂法条与简单法条关系时,如果根据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原则)适用特别法条或复杂法条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即重法可以做到,而选择适用重法,并无不合理之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由特别法(复杂法)所规定的犯罪向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转化的条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不具备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恰恰相反,它不仅具备普通法(简单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具有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笔者认为,强调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这些理由是难以立足的。

其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具备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法条竞合题中应有之义,法条竞合是对法条适用的选择,本来就是以数法条均可以评价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当然在评价程度上不同,也正是这种不同成立法条竞合的法律基础),如果像论者所言只要某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评价某一犯罪行为,对该犯罪行为就可以适用该法条,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选择从何谈起、有何必要和意义?

其二,在罪刑难相适应时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只是在表面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实质上,这种司法远作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因为立法者既然设立具有特别和普通关系或复杂与简单关系的法条,就应当考虑到与构成要件设置相协调的法定刑合理设置问题,出现特别法(复杂法)所定法定刑比普通法(简单法)所定法定刑轻的不合理现象,应由立法者负责,立法中的不合理设置,也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而不能由司法越俎代庖、违背刑法的法治精神反常地适用法条、确定罪名,否则,也只能是以“不当罪名评价”的代价换得对犯罪人的所谓适当的刑罚。可见,确立一个“重法优于轻法”的司法适用原则,实为求司法实践一时之用,而破坏立法与司法的协调发展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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