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我国律师与英美律师在法庭上发问的不同
从广义的角度看,我国庭审中也是控辩双方依次询问,可以认为是交叉询问,但实质是一种通过轮替询问的方式,向法庭展示证据,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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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开始走上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
英美法庭上律师发问的方法、技术确值得学习和借鉴,但不能依样画葫芦,完全照搬。我国的庭审和英美法的庭审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技术和方法虽然需要,但未必能够在法庭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作用。
正文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开始走上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他们该如何问、怎么问,成为当下的热点和显学,形形色色的培训课程不断涌现,并为不少从事刑辩的律师所热捧和青睐。
由于英美法庭上交叉询问技术最为成熟,也最能彰显律师个人能力和魅力,大都以此为范本进行学习和研讨。但个人认为,英美法庭上律师发问的方法、技术确值得学习和借鉴,但不能依样画葫芦,完全照搬。我国的庭审和英美法的庭审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技术和方法虽然需要,但未必能够在法庭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作用。
英美法律师对证人进行发问,目的是让陪审团相信或者不相信证人,从而接受律师对事实的分析判断。而中国律师发问,目的是影响法官心证,让法官相信或不相信证人所做的证言。
法官相对于陪审团而言,相对更为理性、专业、更有经验,较少会受到一些容易引起误导、混淆问题的影响,更容易识破律师一些纯技巧性方法后面的目的;更为重视的是事实真相,不太容易受到情绪的感染而被情绪左右,法官对律师一些纯粹渲染气氛的做法会产生厌恶和抵触心理。一些英美律师所常使用的技术和方法未必都能够适用于我国庭审,有些方法的使用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引起法官的抵触和厌恶。
中国法官在聆听律师发问前,已经接触和获悉了证人庭前所做的陈述,已经初步形成对相关证据的概念和印象,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证人庭前陈述的影响,法官需要的是查缺补漏以及解疑释惑,而不是全面知悉证人证言的全貌。而且我国庭审没有实现彻底的以 “言词审判为中心”,没有彻底的阻隔侦审之间的联结,证人庭前证言和当庭证人都具有证据资格,同样具有可采性。虽然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以应当采信和可以采信的说法体现出当庭证言从优的原则[1],但判断的标准是“是否做出合理解释”以及“是否有印证”,不是以当庭或者庭前作为标准。
而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在聆听律师发问前,并不知晓证人在庭前所做的陈述,不会受到证人先前陈述的影响,像白纸一样第一次获悉证人对案件所做的陈述。另一方面,证人庭前所做的陈述主要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用于质疑证人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本身不具有证据资格,只是因为陪审团认为证人当庭撒谎从而转为认为先前陈述为真。
这必然导致在发问的内容和形式上会有比较大的区别,我国律师发问主要是要抓住重点,直击矛盾,不需要进行过多的铺垫陈述,而英美法律师则需要娓娓道来,铺垫陈述,以讲故事的方式暴露问题、发现问题。
对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的判断主要应该依赖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但在我国的证明模式上,强调“印证”的证明。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法官对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除了借助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外,还要看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为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2]。这样就出现有的庭前证言明显不合情理,但有证据印证,当庭证言虽然符合情理,但无证据印证时,如何取舍判断的问题。如果只按经验法则,从情理上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时,很多时候难以让法官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断,达不到效果。
而英美法陪审团对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的判断依赖的是心证,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不需要向法庭、法官阐明是否相信或者不相信的理由,直觉或者自我认知在其中起关键作用,是否有证据印证显得没那么重要。在很多情况下,只要陪审团对控方关键证人的诚实性以及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产生质疑,就达到了发问的效果。这也为什么英美法律师大量从情理、事理的角度对证人进行盘诘,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质疑。而在我国法庭上,虽然辩护律师从情理、事理的角度提出了很多疑问,但最后被法院一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上述的不同决定了英美法律师在法庭上发问的方法、技术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法庭,一些吸引眼球、打动人心的做法存在水土不服,不为法官认可,也取不到该有的效果。从广义的角度看,我国庭审中也是控辩双方依次询问,可以认为是交叉询问,但实质是一种通过轮替询问的方式,向法庭展示证据,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
客观地说,如果没有确立当庭证言证明力优先的证据规则,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仍然把印证作为检验证言客观真实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不是不能,但不能明确规定为与情理并重的手段和方法),这种当庭发问的效果是有限的,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不了作用,很难具有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
[1]:《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8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款);“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2款)
[2]: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