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解除“限高”的法律路径浅析
近日,关于锤子科技原法定代表人罗永浩“限高”已被解除,现任法定代表人背负近40条限高令的相关报导再次引发公众对于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的热议。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增加了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情形。《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
关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的认定
最高院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意见》发布会上指出,公司被限制消费后,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不存在恶意变更、规避执行的情形的话,应当予以准许。
二
关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的规定,但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中尚无对“实际控制人”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北京二中院在今年9月23日发布的《北京二中院发布五个限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中认为,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加以认定。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涉及对“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大多数案件中的当事人、审理法院也是以《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作为认定标准,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诉辩和认定。比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30号执行案中,广东省高院在查明刘锦平为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通过支配全资控股公司的行为进而达到实际支配三被执行单位的经营行为的情况后,认为刘某符合《公司法》第216条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情形,系三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是指基于各种方式对单位发挥着支配力的人。实务中虽然对于“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但在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加以认定。
三
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四
结 语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建立起覆盖全民全社会系统的、资源共享的诚信体系,已大大增加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单位被执行人应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作为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充分考虑被“限高”的后果和解除难度,积极发挥“一把手”作用,敦促和引导企业履行义务。同时,鉴于对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本意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身份使用单位财产实施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且符合《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时应予以解除,以确保在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的同时,也要防止“限高”被滥用以致侵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胡炜炜 合伙人
济南办公室
业务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政府法律事务,公司治理与风险控制
万晓辉 律师
济南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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