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释义
F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1款是关于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如果不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的,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东西,既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也包括构筑物。其中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购物、办公、学习、就医、娱乐、体育活动等使用的建筑,如商场、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医院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如桥梁、堤坝、隧道、水塔、电塔、纪念碑、围墙、水泥杆等。“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飞机、热气球、脚手架、井架、施工电梯、吊装机械等。(2)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建筑物或高空中坠落的,即使该物品是行为人的,也不构成本罪,如果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给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宜作为犯罪,符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等,具体可以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有第1款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符合本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对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把握好高空抛掷物品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罪存在较大不同:(1)高空抛掷物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2)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3)两罪构成条件不同。高空抛掷物品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实践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