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未谨慎审核虚假材料致损的应否担责——陈X诉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 法 码】物权法学·物权保护·财产损害赔偿·损害种类·损害财产 (t030701022)
【关 键 词】民事 公证损害责任 公证申请人 证明材料 冒充 公证机构 出售委托书 审核 签名 指印 公证书 房屋所有权 过错程度 补充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实体权利 自由处分 免除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财产损害赔偿 房屋所有权 过错责任原则
【教学目标】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产生条件,掌握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了解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裁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10)昆民三终字第726号
【判决日期】2010年11月01日
【审理法官】杨棱 王政 付立红
【上 诉 人】陈X(原审原告)
【上 诉 人】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原审被告)
【第 三 人】陈X甲
【争议焦点】
公证申请人通过虚构证明材料至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出售委托书证明,公证机构未认真审核证明材料,最终导致公证申请人凭借公证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此时房屋所有权人能否要求公证机构给予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X甲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并利用公证书将涉案房屋出售,其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陈X放弃追究陈X甲的民事责任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虽然中X公证处在审核公证材料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陈X在得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侵害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致使涉案房屋被出售而难以弥补损失,故在参照涉案房屋出售前陈X甲利用涉案房屋贷款得到二十九万八千元,并去除陈X尚欠银行贷款的十万五千元的事实,酌情认定中X公证处赔偿涉案房屋损失为四万元;由于涉案房屋至今仍由陈X出租并使用,故陈X提出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中X公证处赔偿陈X经济损失四万元;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失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完全在于中X公证处的错误公证,正因中X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致使涉案房屋被以四十万的价格出售,原审法院判决中X公证处赔偿四万元太少,且认定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其出租使用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中X公证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陈X在得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转移仍不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制止,其纵容行为是涉案房屋损失后果扩大的根本原因,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所有的诉讼请求。
陈X甲述称:请求驳回中X公证处要求将其列为第三人的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X公证处赔偿陈X财产损失十七万一千元;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公证申请人通过虚构证明材料及找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的方式到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出售委托书证明时,公证机构因未认真审核证明材料上的照片,亦未认真审核签名与指印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本人所留,造成向公证申请人出具错误公证书,并导致公证申请人凭借公证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的,公证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放弃追究公正申请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但不能免除公证机构应该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或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由公证机构承担民事损失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三个:第一,公证机构有过错,应从公证机构是否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是否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综合考虑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第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经济损失;第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具体情况的差异及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有所差异,主要分为四种情况:1.公证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或错误材料并隐瞒事实,公证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审核的责任,则由公证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公证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或错误材料并隐瞒事实,公证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公证申请人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公证机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公证申请人过失提供错误材料或对公证事项因疏忽大意存在错误认识,公证机构在审核公证材料过程中存在过错,公证申请人及公证机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4.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恶意串通或变相串通,共同虚构或作出错误的公证书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X的妹妹陈X甲通过提供虚假公证材料和找人冒充陈X的手段向中X公证处申请《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属于公证申请人陈X甲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并隐瞒事实骗取公证,而作为公证机构的中X公证处在审核陈X甲提供的公证材料过程中,没有留意户籍证明材料上的照片是否为陈X本人,亦没有留意户籍材料上是否该有派出所的公章;同时,未认真审核签名与指印是否是陈X本人所留,故应认定中X公证处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本案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陈X甲作为直接的侵害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陈X放弃追究陈X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自愿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故陈X甲无需向陈X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至于中X公证处的赔偿责任认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中X公证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陈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陈X于2009年1月已经发现妹妹陈X甲私自将涉案房屋转移后仍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造成涉案房屋被出售而无法追回,但从涉案房屋转移到陈X甲的名下时起,陈X已经受到实质性损害,而陈X甲获得涉案房屋的最主要因素是其获得了中X公证处的公证书,故中X公证处在本案的损失赔偿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酌情认定中X公证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较为适宜。参照涉案房屋出售给娄涵勍的价格三十九万元,并扣除陈X尚欠银行贷款十万五千元,可以认定陈X因涉案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二十八万五千元,故中X公证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十七万一千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2.论述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与法律依据。
3.浅论财产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
4.阐述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适用。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原告):陈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
第三人:陈X甲。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付立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位于昆明市茭菱路88号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的房屋,2003年由原告购买所得,产权证号为“昆明市产权证西房字第200610291号”。2009年1月,申请人在办理其他事务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变更在“陈X甲”名下。申请人多方调查得知,2008年7月15日,陈X甲伪造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为陈X甲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并出具了(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证明了该委托书系原告签名捺印;陈X甲在拿到被告出具的(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的同一天,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被告同一天又出具了(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由于被告未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致使陈X甲顺利办理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的房产被过户到陈X甲名下,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财产损失。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公证的《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及原告的捺印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原告所写,并出具云南公正(2009)痕鉴字第04号,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书。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复查,被告复查后,作出(2010)云昆中X决字第01号复查决定,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被告的违法公证行为造成原告的房产遭受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公证,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极大的损失,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证错误造成原告的房产损失570 000元(参考原告起诉时的房屋市价);(2)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6 500元,具体包括租金损失15 6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共13个月,按每月1 200元计)、律师代理费20 000元、交通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辩称:原告所称的第一项房产损失并非由于我处的过错造成,不应由我处赔偿。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并非是公证书错误就一定赔偿,而是要依据公证处的过错是否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及过错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陈X自己本身的纵容和放任造成的,其根本原因是陈X本人过错而非公证处,具体理由如下:1)公证书的错误本可以补救。陈X甲采用请人冒名顶替的方式在我处办理了(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委托书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3号房屋买卖公证书,并恶意使用,客观上造成了陈X的房屋被转移登记到陈X甲名下。但该错误在2009年1月至9月的时间范围内,都可以采取有效手段补救,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陈X名下的。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对于错误的公证书,公证机构是可以撤销的;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陈X甲取得上述房屋并非是善意取得,而是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公证书,通过假买卖的形式来骗取银行的贷款用作他途;如陈X及时将陈X甲的不法行为反映到产权部门、人民法院或者是公证处,那么,相关部门都会依法保护其权利,恢复其所有权的登记;同时追究陈X甲骗取银行贷款的法律责任。2)陈X自己的过错导致无法补救。从陈X的起诉状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在2009年1月就知道了其妹妹陈X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到陈X甲自己的名下。然而,自2009年1月到2009年9月长达九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其本可以到法院起诉,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手段保护其权利,避免其损失,而是采取了放任、纵容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9日被转移登记到了第三人娄涵勍名下,使得产权部门无法撤销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恢复到陈X名下,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发生。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处赔偿其他损失36 500元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本处不予认可。
综上,可以看出,正是由于陈X对陈X甲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最终才导致了上述房产被转移到第三人名下,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驳回陈X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陈X甲述称: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申请追加陈X甲为第三人属申请对象错误。第三人与被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的错误公证行为并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上述错误公证行为有关系的是冒充业主陈X申请公证的假陈X、虚构获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葛天能及公证员张正旺。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追加陈X甲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第三人陈X甲系姐妹关系,两人共同居住,两人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中。原告陈X于2003年年底向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原告购买此房共交纳房款171 102.76元,其中130 000元是原告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南窑支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于2006年7月i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X。2008年7月,第三人陈X甲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委托人陈X,受托人葛天能,委托人因售房,现特委托受托人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并办理如下委托事项:(1)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上述所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2)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3)代收房屋所得款项;(4)其他委托事项: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户的相关手续等事项的“委托书”。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陈X甲找人冒充其姐姐陈X到被告处办理上述“委托书”以及“陈X”将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以185 000元 的成交价卖给第三人陈X甲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事项。被告于同日作出(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7413号公证书,741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7413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办理上述两份公证书时,由“陈X”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陈X”的户籍证明一份,陈X和陈X甲的户口簿一份,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陈X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西山区房产管理局就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档案摘抄表一份。被告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向“陈X”做了一份询问记录。“陈X”向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照片一栏张贴了一张照片,庭审时被告表示照片上是否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其记不清了,户籍证明原件当时已退还“陈X”。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陈X甲持被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委托书”公证书到银行提前偿还了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贷款105 000元,取出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陈X甲向西山区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8月1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X甲。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陈X甲以上述房屋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抵押贷款298 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得知其购买的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其妹妹陈X甲所有,并知道了事情的整个经过。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陈X甲又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娄涵勍,成交价390 000元。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也于同日注销。现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娄涵勍。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其作出的(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7413号公证书存在错误,要求被告进行复查。2009年12月21日,原告陈X及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第一页《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X”签名字迹是否是陈X所写以及“陈X”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陈X本人所留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55号笔迹鉴定书及云南公正[2009]痕鉴字第04号指纹鉴定书,结论为:昆明市中X公证处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第一页《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X”的签名字迹不是陈X所写;“陈X”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陈X本人所留。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对(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撤销(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现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至今由原告陈X出租使用。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公证,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陈X甲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一份、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从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
(3)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一份,证实上述房屋已被他人利用被告作出的7412、7413号公证书过户到娄涵勍名下。
(4)司法鉴定书(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书(指纹鉴定)各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昆明市中X公证处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的第一项《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X”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是:不是“陈X”本人所写,“陈X”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结论是:不是“陈X”本人所留。
(5)复查决定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对(2008)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复查之后被告确定,因被告未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以上两份公证,故予以撤销。
(6)2009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X的谈话笔录一份、2009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X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陈X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和整个事件的过程。
(7)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证实陈X甲代陈X归还银行贷款。
(8)办理(2008)昆盘证字第7412、7413号公证书业务卷宗档案(目录号2008113807)一份,证实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告已尽了审查义务。
(9)依被告申请自西山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产权档案摘抄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08)云昆中X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有关原告陈X签名及捺印的材料均非原告陈X亲笔签名或捺印,说明原告陈X并未到被告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对此,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第三人陈X甲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自己,后又将房屋卖出,第三人的恶意行为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非法过户于第三人陈X甲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或公证处提出异议,以至于第三人陈X甲又将房屋出售他人,为挽回其损失增加了难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同时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人陈X甲2008年9月以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金额为298 000元,本院参照该房能够向银行贷款的比例,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由陈X过户于陈X甲时,原告陈X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5 000元的客观实情,结合被告公证处的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整个案件过错在公证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5 600元的请求,因现房屋实际仍由原告出租使用,故不存在该项损失,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是由于陈X对陈X甲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最终才导致其房屋被转移到第三人名下,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其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X甲后其损失客观上已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陈X甲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2)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865元,由原告陈X承担4 607.5元,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承担325元,其余4 93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陈X。
宣判后,陈X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房屋被出售转让是由于上诉人公证处的违法公证,为他人违约行为提供“合法”外衣造成,因此,上诉人公证处应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其房屋被他人以近四十万元购买,一审判决酌情由上诉人公证处赔偿4万元损失属枉法裁判,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仍由其出租使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耀教育公司承担。
公证处上诉并辩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陈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核心是上诉人陈X的财产损失如何造成,2009年1月上诉人陈X就知道其房屋被其妹原审第三人陈X甲变卖,此时上诉人陈X就应及时采取措施,但因其放任而使原审第三人又转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因而上诉人陈X房屋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陈X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X甲述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陈X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仍出租使用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已被他人购买,其不可能仍出租使用,诉争房屋出租至2009年12月终止,并提交其与原承租人马丹的《调查笔录》和《租房协议》(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现诉争房屋所有人娄涵勍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公证处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诉争房屋上诉人陈X仍出租使用,是其2009年11月23日的《谈话笔录》自认。原审第三人陈X甲对上诉人陈X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被第三人陈X甲骗取公证出售,上诉人陈X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上诉人公证处也未充分举证上诉人陈X现仍使用该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仍由上诉人陈X出租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确认,诉争房屋截至2009年12月由上诉人陈X收取租金,故二审除此外,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上诉人陈X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第三人陈X甲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证存在过错,上诉人公证处未依法核实原审第三人陈X甲的资料错误公证也有过错,导致原审第三人陈X甲将上诉人陈X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陈X的财产造成损失。《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关于公证时审查事项、第二十九条关于公证协助核实义务、第三十一条关于不予公证的情形、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公证的证明责任的行使可以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证交易安全,但本案因为上诉人公证处没有依法公证,导致原审第三人陈X甲骗取公证将上诉人陈X房屋出售造成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公证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陈X甲应承担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X放弃对原审第三人陈X甲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上诉人陈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公证处称,上诉人陈X知道诉争房屋被原审第三人陈X甲出售后,没有采取措施导致再次出售,财产损失由上诉人陈X自行承担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原审第三人陈X甲骗取公证出售诉争房屋,即产生上诉人陈X的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陈X的财产损失,上诉人陈X称诉争房屋的价值为570 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根据该房屋2009年9月29日出售的390 000元确认损失。原审第三人陈X甲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替上诉人陈X归还银行贷款105 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诉争房屋给上诉人陈X造成的损失为285 000元,由上诉人公证处赔偿上诉人陈X60%计171 000元,至于上诉人陈X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及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2.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财产损失171 000元。
3.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97.5元,由上诉人陈X承担10 000元,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中X公证处承担4 797.5元;二审中上诉人陈X预交的9 865元,本院退还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