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存储介质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十六)

小编继续学习《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 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

(二)是否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对案中所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审查,实践中应该注意几方面:

一是何为“原始存储介质”,可以参照《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芯片等载体”。原始则是指在案中直接从行为人或持有人等处扣押的存储介质,以保证其中电子数据的完整,即将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提取后,要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备查。

二是对原始存储介质的记录要求。除能从外观直接反映的品牌外,部分存储介质的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可以从外观上记录,如电脑硬盘上基本都有反映,一些存储芯片也可通过外观反映;而应该是大部分如光盘、优盘、记忆棒则只有在通过其他设备终端反映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如手机既是设备终端又是存储介质,需要在手机的“设置”项中记录相关信息。

三是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均能体现扣押存储介质的“完整”,这是对《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具体体现。要求注意封存的可回溯性,不仅注重封存后的封条等状况,更要以拍摄的方式记录封存存储介质整个过程,保证原始存储介质的唯一性。另外,对存储介质能够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应当及时计算。从规定上看,以“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说明可以二选一,更体现原始存储介质在于其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及时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具有较强的价值,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加以重视。

四是对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关联各方,即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需要在扣押、封存各环节的签名或者盖章。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扣押与封存有可能不在同一时间进行,就需要我们注意审查扣押、封存各环节的连续性,其实大部分案件特别是毒品等犯罪案件,所扣押的物品需要再通过鉴定或提取其内在属性特征的,其证据的“完整”审查就要非常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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