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对竣工结算和付款条件是否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视为竣工,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0月8日,中国新兴公司与阜新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新兴公司承包大唐国际阜新公司生活基地,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合同价款为237162907.24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

二、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向阜新新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事由:关于大唐荣城4#-9#住宅楼、D2车库、17#楼、18#楼预验收事宜。

三、2014年8月28日,中国新兴公司向阜新新兴公司发出《大唐荣城工程联系单》,载明:“4#-9#楼验收时间确定在2014年9月10日。”

四、中国新兴公司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阜新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25200.18元及逾期利息13998032元等。阜新新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阜新新兴公司给付中国新兴公司工程款270765437.31元及该款利息等。

六、阜新新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且责任在中国新兴公司,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涉案工程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分析如下:

本案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已向阜新新兴公司申请验收,阜新新兴公司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此作了约定。因此,案涉二期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方已向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说明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因阜新新兴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对于阜新新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阜新新兴公司在有权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中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其拒绝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竣工验收的期限,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当积极组织验收,避免超过期限被认定为拖延验收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对承包人来讲,最重要的是能够证明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提交的日期,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承包人虽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是未要求监理人或发包人出具签收文件,发生争议时无法有效地证明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提交时间。建议当出现无法获得签收文件的情形时,可以用邮政快递等方式再次提交。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发〔2000〕279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关于一期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作出《1#-3#,〈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方一致表示,1#-3#楼竣工验收完毕。关于二期工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已向阜新新兴公司申请验收,阜新新兴公司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3条亦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此,二期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方已向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说明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因阜新新兴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因此,涉案工程应按前述法律规定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案件来源: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长青羊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5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中源公司于2008年7月将羊绒加工车间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主张应待中源公司承包的四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组织验收,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四项工程需统一组织竣工验收的约定。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相互独立的施工合同,中源公司在羊绒加工车间竣工后向长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长青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长青公司关于四项工程项目需全部竣工后统一组织验收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羊绒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7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认定工程迟延竣工时间达3年6个月,认定事实错误。

案例二

拉萨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46号

本院认为:(四)关于质保金的认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完工。2016年11月13日,兴旺公司、精华公司及陈文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存在的问题。陈文龙整改后,精华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兴旺公司及监理机构递交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终验,但兴旺公司至今未组织终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合同仅约定了质保金预留比例,其他未明确约定,依法缺陷责任期应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4日2年最长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二审法院据此对兴旺公司关于从工程余款中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简介

刘春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春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曾任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商事案件,业务领域:建设工程、商事争议、融资租赁。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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