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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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清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在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对合同解除规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这一制度变革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重点对《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修改与变化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
第一部分 合同解除的两种方式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均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实质是通过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即为解除原先的合同关系。由于此解除方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后者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解除事由,并以此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且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法定解除做出了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并沿袭了《合同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如此既能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又不会产生随意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部分 合同解除制度的新规则
新规则1:增加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合同法》总则中没有任意权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新增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如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的交付方式,未约定租赁期限,履行期限不确定,即为不定期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
新规则2:增加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民法典》新增:“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即导致实体权利消灭。
新规则3:增加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
《民法典》新增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时,通知对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若对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此时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不需要再次给对方发送解除通知。
新规则4:增加对方有异议时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文义解释来理解,只有对方才有权利启动公力救济程序,解除权一方却没有权利启动。
《民法典》新增:“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明确了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
当事人一方若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异议权,现并无异议权行使期间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但行使异议权不能阻却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仍然解除,除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无效。
新规则5:增加直接以公力救济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制度(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合同解除的方式通常是运用私力救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律关系消灭。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
《民法典》新增:“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增加了当事人以公力救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新途径。
新规则6:增加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民法典》新增:“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尽管合同已经解除,违约金条款仍然是有效的,但若合同另有约定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即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类约定是有效的,对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新规则7:增加合同解除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
《民法典》新增:“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但主合同有担保的,担保人的责任仍然存在,除非担保合同有相反约定的,如担保合同约定一旦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规则8:增加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民法典》新增:“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僵局问题也是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本款增加了合同僵局的解除规则,通过解除制度来打破合同僵局,完善了非金钱债务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履行以后的解决路径,给予了合同僵局一条出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部分 热点问题
1、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时,是否一律支持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时,人民法院会对违约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考量违约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一方是轻微的违约,并非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双方特别是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合同解除。诚信原则价值高,合同的实质公正理念更为重要。
2、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合同,二者有什么区别?
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随时都可以解除原合同,同时无需履行通知程序,约定解除权则相反。
3、如何区分合同附条件解除与合同约定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需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自动失效。而合同约定附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必须是解除权人来行使解除权。
4、如何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时,应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屡见不鲜,立法机关在吸取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在《民法典》中新增第五百三十三条,即情势变更制度。
具体而言,在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发生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重大障碍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款,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可以履行但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则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部分 结语
合同解除规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民法典》一方面继承了《合同法》的既有的合同解除制度,另一方面新增了不定期的合同解除、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公力救济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担保存续、合同僵局中的解除等规则,使合同解除制度更加完善,更利于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