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余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宁波余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宁波余姚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99份,而且,99份不起诉决定书皆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从2016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2016年有4起;2017年有27起;2018年有0起;2019年有30起;2020年有25起;2021年有13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除了2016年的5起案件的虚开税额低于5万元以外,其他年度的案件虚开税额介于5万元至35万元之间。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虚开税额划分为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83起;11起;1起;0起;0起。从上述区间的案件数量来看,区间一(5-15)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其原因是虚开税额不大,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不多,在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余姚市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62号)
1.3.简要案情:任某某与吾某某在经营余姚市A厂时,无货虚开得由杭州B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400030.8元,其中税额58124.14元,该4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108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通过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余姚市A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827391.75元,税额120219.2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已补缴上述税款,并已缴纳相应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42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余姚市A塑料周转箱经营部、余姚市B塑料周转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07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8563.26元,均已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59号)
4.3.简要案情:郭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余姚市A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7000元,税额139051.29元;为自己经营的宁波B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价税合计808557.96元,税额共计117482.7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0〕82号)
5.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余姚市A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1116575元,其中税额为162237.4元,均已认证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二)被不起诉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余姚市A电子有限公司、姚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0〕78号)
6.3.简要案情:姚某甲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余姚市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3份,价税合计2377900元,其中税额345506.81元,均已认证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A电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A电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姚市A电子有限公司、姚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四部刑不诉〔2019〕12号)
7.3.简要案情:史某某在经营余姚市A五金机械厂时,通过黄某某的介绍虚开得杭州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共价税合计818158.91元,税额118877.79元,涉案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二)被不起诉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诉刑不诉〔2019〕189号)
8.3.简要案情:徐某某介绍并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08079.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88353.4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835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介绍虚开的宋某某经营的余姚市A塑料五金厂在案发后已补缴相应抵扣税款。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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