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阳市房管局,8月2日送达任某某、赵某某。2012年9月1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院审理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王某某诉任某某、赵某某借款一案中,王某某起诉时未将张某某列为第三人,本院调解时亦未通知张某某参加诉讼,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将已经被殷都区法院查封的房产顶抵给王某某所有,违反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转卖无效的原则,侵犯了张某某在先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2012 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增设此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怎么适用,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新诉讼的原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本案中,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三被告是2012年7月2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保护。但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殷都区法院已于2012年7月26日将涉案房产查封,起诉手续在2012年8月2日送达任某某时,任某某才知道房产已被查封。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和龙安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错误,原告张某某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的行为有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然规定在法院未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处分财产方在法院未公示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就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对先后两个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殷都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也是有效的司法行为,对于两个合法行为之间的竞合,到底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原告在先的合法债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而非为应参加诉讼却未参加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在对该要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主要关注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是否内容错误。因为,与再审解决错误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解决原生效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冲突问题。法院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只是因为有必要在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考虑在内的前提下重新审查原生效裁判,而不是因为其对原审诉讼标的的裁判内容错误。因此,第三人只要证明原生效裁判事实上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就应当认为已经成立。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大理论特征是“悖论”,该制度从设立之时就带有理论上的“悖论”特征,并且这一特征还会持续下去。“悖论”的其中之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种理论上的紧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这将使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受到威胁。除个别情况外,已生效民事判决都有可能遭到来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挑战。这种“悖论”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冲突和矛盾,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目的要求。因此,本案中被告答辩“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或是“不知道房子被查封”均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要件,法院即可判决撤销原调解书。
因此,在本案中,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任某某、赵某某两被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处分查封房产的行为也是相对有效的,但确实损害了原告张某某在先的合法权益,这就符合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所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所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常某某与朱某某、吕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
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如何适用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适用
裁判要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如何适用,应当根据两种程序启动的先后择一优先适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第三人人对裁定不服的前提下,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5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朱某某与吕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吕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文峰区某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朱某某,房屋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2012年4月26日首付甲1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20日付清;2012年4月26日,吕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朱某某买房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2.4.26。”2012年5月10日,常某某与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吕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文峰区某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出售给常某某,房屋价款11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2年5月6日首付1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诉讼中,常某某主张其已将全部150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吕某某,并提交了刘东明出具的40000元借据、吕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50000元房款收据及2012年5月10日从武某某帐户上分别取款20000元、44000元的取款凭条、吕某某的录音资料。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且吕某某仅认可收到原告常某某50000元。诉讼中,常某某提交了吕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该院作的执行笔录,该笔录中被告吕某某称:“这本来是借款,写手续时写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还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也一直给着利息”。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常某某占有。2012年5月25日,朱某某起诉吕某某,要求依法确认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诉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吕某某立即腾清并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变更事宜,还要求吕某某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6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清并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履行时与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予以抵扣)。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某申请对判决内容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7日,房屋管理部门向朱某某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文峰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时,常某某以案外人身份于2013年5月30日以上述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常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告知常某某如不服该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将本案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性有误。2、本案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程序不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位于文峰区某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腾清并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房产权变更事宜”的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优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同样的事实经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常某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在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已告知常某某如不服该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某某收到该裁定后不服该裁定,其认为(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向文峰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故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条款规定,常某某应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受理常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案例注解
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首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按照此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包括两种方式:非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属于新设立的民事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实践中,当第三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两种救济途径如何协调,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救济途径?这就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如何适用问题。
一、两种程序的联系与区别
1、两种程序的联系在于:(1)两种程序是并存的对第三人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确立,而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有的规定仍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尚未发生变更。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同时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项制度,两种程序并存给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更多选择。(2)就实体条件而言,两者完全相同。都是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2、两种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1)保护权利的范围不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只能针对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标的有关的执行标的物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申请再审,限定在物权范围之内,不包括物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包括了各类民事权益。所以在有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无需选择提起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2)保护的期间性质不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申请再审时效之内提出方有胜诉可能。而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申请再审时效为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六个月内,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时效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保护期间的起算点不同。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始自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期间起算点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第三人。所以,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后,执行人员应当向该案外人充分释明以上法律规定,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诉权。
二、两种程序的适用
因案外人申请再审要求“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如果案外人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意味着他认为可以通过新的诉讼解决纠纷,即无法申请再审。而一旦其申请再审,就意味着他认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纠纷,也就放弃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也就是说,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对此,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已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以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
具体到本案,案外人常某某先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驳回了案外人常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告知常某某如不服该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种情况下,常某某不服该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本案一审判决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但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处理仍然是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驳回常某某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党某甲诉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安阳市某某小学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主体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时,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审查第三人主张是否成立,第三人起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6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3日)
基本案情
1955年3月15日,原告党某甲父亲党某戊(1974年已去世)承典了被告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党某己(2008年已去世)三间房。1958年,被告某某小学因教学需要,占用党某己六间瓦房(包括党某戊承典的三间)做了校舍。1967年8月15日某某小学与党某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某某小学借给党某戊款600元整作为盖房使用,以200元抵作原典房价。1970年9月1日,某某小学与党某己达成“某某小学购用党某己房子的合同”,其中将党某戊承典的三件房卖给了某某小学。合同中写明某某小学曾付党某戊转典房价200元,合同证明人史某某(原告母亲,2011年已去世)捺有指纹。1984年党某己以房产纠纷为由,将某某小学起诉到北关区法院。后北关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西关集市街原××号瓦房三间的产权归某某小学所有。党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安阳市中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一九七O年九月一日某某小学购买党某己瓦房三间的合同有效。2.为照顾党某己(盲人)困难,救济党某己人民币400元,过去党某己欠学校款不再追究。3.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到房产管理局补办买卖房产手续。某某小学于1984年7月31日办理了房产卖契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在审理党某己与某某小学房产纠纷一案时,于1983年7月28日调查党某甲之母史某某,史某某陈述其知道党某己和某某小学卖房子的事,认可其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中人。2012年,原告在家中发现其父亲党某戊对本案诉争三间房屋的典契证,2013年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某某小学起诉到文峰区法院,某某小学在庭审中出示了安阳市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其父党某戊的房产典契证,证明其取得承典三被告父亲党某己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本人对三间房屋具有继承权,安阳市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该诉讼。
裁判结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党某甲向本院出具其父党某戊的房产典契证,主张其父党某戊生前取得承典三被告父亲党某己位于文峰区西关集市街××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本人享有继承权,在本院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中,党某己与被告某某小学协议诉争的三间房屋归某某小学所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本院,要求撤销本院1984年7月27日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关于原告诉称其父亲党某戊依据房产典契证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经查,从原告出具的房产典契证显示,原告父亲党某戊前自1955年3月15日起就立契承典了党某己的三间房屋,典价为170元,1965年11月15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为党某戊办理房产典契证时,典期为二年,即到1967年11月15日。从被告某某小学出具的1967年8月15日某某小学与党某戊签订的协议可知,某某小学当时借给党某戊600元钱,作为盖房之用,以200元抵作原典房价,将争议的三间房转典过来。1970年9月1日,某某小学与党某己达成“某某小学购用党某己房子的合同”,党某己已将争议的三间房卖给某某小学。另外,从1984年北关区法院以党某己与被告某某小学房产纠纷一案向原告母亲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知,原告母亲史某某也证明党某己将争议的三间房卖给某某小学的事实,当时原告母亲史某某也没有对党某己与被告某某小学争议的三间房屋主张权利。故原告仅出具1965年11月15日河南省安阳市委员会为其父办理的房产典契证,主张其父党某戊生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之父党某己与被告某某小学在本院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中协议案涉房屋归被告某某小学所有,没有损害原告之父党某戊的合法权益,本院于1984年7月27日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某某小学以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2012年5月份在家中发现其父党某戊的房屋典契证,并以所有权确认之诉将被告某某小学起诉至文峰区法院,2013年7月份开庭时,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小学出具的本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享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且其向本院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某某小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1983年在审理党某己与某某小学房产纠纷一案时,曾调查党某甲之母史某某,史某某证明其对1970年党某己和某某小学卖房之事是知道的,即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党某甲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党某甲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党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中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条件。除此之外,在第三人起诉撤销已生效的具有多项内容的民事调解书时,如果原告主张成立,能否仅直接改变或者撤销调解书中错误的内容也值得思考。
一、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提起第三人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考虑其他条件情况下,第三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无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在第三人已经提起诉讼情况下,第三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没有问题。在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时去世的,其法定继承人能否参加诉讼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此时,应赋予第三人法定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因为,从我国《继承法》规定看,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第三人财产的权利,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第三人去世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就其所继承的第三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由其承继。本案中,原告党某甲在其父母去世后,其作为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其父母现存的和潜在的财产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在符合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条件
法院在审查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仅仅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还要从程序上进行审查。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新诉,不仅应受到一审审理规则的限制,如举证规则、诉讼时效、审理期限等。而且还应受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规则的限制。这些特殊规则主要包括:1、是否属于不受案的特殊案件类型;2、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身份;3、是否因不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4、重点审查已生效裁判文书是否侵害其权益;5、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侵害六个月内提出。具体审理时,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另外,通过区分提起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理时也应该有不同的侧重审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时,其必然对原裁判结果的诉讼标的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审理时,应着重对于其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其主张与原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其主张不成立,或者与原裁判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不予支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时,重点审查裁判结果是否损害了第三人权益。除此之外,在审理涉及不动产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与提起诉讼第三人权益之间的衡量也是审理中重点考虑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提出了自己新的主张,要求将争议房屋确权给原告。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既是其权益是否受原调解书侵害的关键,也是其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原调解书也就不侵害其合法权益。另外,原告提出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在审理时,也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原告母亲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二审法院据此作为驳回原告上诉的一个理由,并对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事实进行了纠正。所以,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因证据不足和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申请撤销具有多项内容的民事调解书时,能否直接变更或者撤销调解书内容中的错误部分
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三百规定,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可见,当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时,法院只能撤销或者改变错误部分,对于其他部分不予审查。由于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民事调解书内容往往不只具有一项,其往往包含了好几项,并且好几项之间往往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本案中,第三人所申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就包含了三项内容,这三项内容除1、3具有法律关联外,第2项与案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却是调解书能够最终达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假设本案中原告主张成立,则第1、3项内容将被改变或者撤销,而对于没有侵害原告利益的第2项调解意见,原则上法院不能改变或撤销。这样最终会使原调解书当事人的合意被割裂。此时,原调解书实际上已经没有存在必要。因此,当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时,当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具有多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调解内容时,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撤销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改变或撤销错误部分。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都仅包括判决而不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虽然,基于我国司法实践,民事调解书也具有和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并将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一进行规定,但民事调解书和判决在形成过程中的差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应体现出来,不能一概论之,以防造成制度混乱。
来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