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四个例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全面开展调查取证的角度来说,处罚机关既要调取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要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主观过错”属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是否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也就是说当事人要主动去收集并向处罚机关提供这些证据。笔者认为,从行政处罚效率的角度,处罚机关应当提醒当事人提供“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为了避免发生调查取证不全面的情况影响到处罚决定的结果,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条文的规定,在调查取证阶段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

例1。如果经营者销售了一个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农药产品,他以供货单位有资质、甚至是产品质量合格等理由,主张自己对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没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支持。笔者理解不能。理由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所以说,法律规定经营者要核对标签有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这是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经营者没有核对,尽到了进货渠道方面的注意义务不能表明尽到了核对标签方面的注意义务。但如果经营者讲,我核对过了(甚至拿出了核对过程的全程录像),但没核对出来,有没有主观过错?还是有。这种情况下,存在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例2。农药经营者从主动到店的推销人员那里购货,也主动索要了推销人员身份及农药经营许可资质等文件,进货后被抽检发现质量不合格;此时,农药经营者主张自己对这个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支持。笔者理解不能。理由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经营者在履行这个注意义务的时候,不仅仅要在形式上履行,也要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实质上”履行。对于这种送货上门的供货者,经营者往往不了解、不熟悉,这些供货者提供的身份、资质等文件,经营者在真假上应当进行适当的核实,而不是只做收集相关身份、资质文件的“表面文章”。在(2015)白中行终字第20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舒鸿作为专门经营种子的经销户,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贮藏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销售去向等内容,严格把控进货渠道,保证种子质量。但上诉人从上门推销种子的陌生人处购进两箱种子,其明显有忽视种子质量的主观故意。

例3(2019)云05行终51号中,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云优19”玉米品种虚假性不具有辨别能力,其主观不能明知销售的玉米品种的虚假性,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种子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活动应被严格规范,“云优19”玉米品种是经云南省审定通过的品种,该品种特征特性及适宜种植范围等均予以了公告,但上诉人销售的“云优19”在另案同批次种子检测中结论为“西抗18”,而“西抗18”的审定公告的特征特性与“云优19”植株的外观明显差异在于颜色及抗病性能等的不同,但上诉人销售的“云优19”并未将其“紫杆”的特性及抗病性能等明显区别于“西抗18”的特性描述于外包装,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其应有注意义务,将所销售的种子与审定公告特征对比不同,且上述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该义务应为种子经营者的法定行政义务,故上诉人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


例4。在(2019)苏06行终73号中,关于海滨农资点是否明知两种健禾宝产品是“假农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的“健禾宝”产品虽具有化肥登记证,但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简介及功能中,除涉及化肥的功效外,还明确载明了“无虫无病”、“抑制稻瘟病、病毒病……对钻心虫、稻飞虱、卷叶螟等害虫有特效”、“对地下害虫及根线虫危害具有抑制和消灭性能”等性能。上述功效及性能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功效。海滨农资点系依法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该类产品,负有审验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义务。海滨农资点在案涉产品说明明显具有农药功效的情况下,仅以产品具有化肥登记证为由,未依法审验农药生产许可证明文件而予销售,属于具有法定义务而未依法履行的情形,海滨农资点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公安机关关于销售伪劣农药行为是否构成的评判(当地公安机关在审查该案后,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中明确海滨农资点对是否是假农药不明知),与行政机关判断经营假农药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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