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66期文章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这一规定为股东资格的继承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继承产生的股权转移无需股东会同意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这条规定的内容仍然较为笼统,尚有一些问题并不明确,如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时能否均获得股东资格,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制时该如何处理,以章程限制股权继承时对章程是否有特别要求等。本文将结合本团队的实践经验及相关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因继承而发生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然而有观点认为,虽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仍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该继承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二庭已经旗帜鲜明地表示,有关股权的身份权内容,由于《公司法》有明文规定,所以在死亡的股东和其继承人之间发生当然继承,而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影响。股权分为财产性权益和身份权,《继承法》并未对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设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如果认为股权的身份权的继承应当受到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那么很容易发生股权归属和股东资格不一致的情形。继承人可以当然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解决后,紧接着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当有多个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一化多,由这些继承人同时取得呢?若多个继承人同时继承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身份由一个变成了多个,虽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资本结构,但客观上会影响公司治理。例如,若股东会议召开、决议通过等存在股东人数的要求,那么一方股东人数的增多势必影响到股东结构的平衡;同时,股东人数的增多也意味着股东会运转的成本增加和不同意见的增多。那么,这是否足以否定多个继承人同时继承股东资格呢?最高院民二庭认为,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资格可以当然继承,那么在各继承人如何继承的问题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即各继承人均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在诉讼程序上,因股权份额的确认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各继承人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一般应当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之外另行处理。三、多个继承人同时继承股东资格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制的处理前面说到,多个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但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般认为,这条规定不仅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个,更要求在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人数一直不得超过50个。那么,如果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个,该如何处理呢?是否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最高院民二庭认为,仍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在股东资格继承时不得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如因继承将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在操作上:首先应当引导各继承人协商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其他股权(投资)收益不受影响;各继承人协商后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公司将公司形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避免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名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各继承人协商不成且公司不愿变更组织形态的,不得同时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四、不得在股东死后通过修订章程或达成股东协议的方式限制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在肯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同时,考虑到公司自治及人合性,允许股东通过章程限制和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将这一除外规定的形式扩大至全体股东的约定。那么,这里的章程是否包括章程修正案?是否包括股东死后通过的新章程?是否包括股东死后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章程”既包括初始章程,也包括之后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即使之后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是经“资本多数决”形成的,既然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另行规定”,那就表明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不同规定已有较为深厚的公司内部民意基础。但是,这里的“章程”不包括股东死后通过的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因为在此时修订章程,死亡的股东已无机会表达意见,不论死亡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对章程修正案的通过有无影响,死亡股东都会因未能参会表达意见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全体股东的约定也不包括股东死后的全体股东约定。在股权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也就可能是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吗?针对该问题,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称,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基于此,最高院民二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在保障公司人合性和继承人的继承权之间,最高院更倾向于保障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因而,若对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不同的计划,最好是在设立公司时就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可因忌讳死亡和继承的发生而选择性忽视。此外,因股权继承的复杂性,公司章程在对股东资格继承另做约定时切不可笼统规定股东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而应当对后续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处理进行明确,包括但不限于:(1)待继承股权如何处理,是由其他股东受让?还是转让给第三人?(2)由其他股东受让的,各股东取得待继承股权的比例如何分配?(4)其他股东拒绝受让股权或股权无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何处理?当是否能够继承以及是否允许继承股东资格的大问题解决后,仍要处理其涉及的种种细化问题,因而,在设计章程及继承股权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防纠纷的发生。注:文中最高院民二庭观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1日版
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