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是平移营业税时代的政策,本文将对此问题作详细阐述。(政策截止2017年7月11日)

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政策总结:

1.采取预收款方式的,2017年7月1日前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自2017年7月1日起,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否则在机构所在地预缴。

2.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收款或者完成后收款的,收到款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当天。

       4.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工程竣工当天)。

6.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收款(部分或全部)时间、开票时间、竣工时间三者孰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收款(部分或全部)时间、开票时间、付款时间三者孰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17年7月1日后,预收款按预征率纳税)

7.质保金未开具发票的,在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到,因被工程发包方从工程款中扣押质保金,故仍不必缴纳增值税;如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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