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支持10倍赔偿! 影片发行许可合同中对漏瞒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的约定有效(附条件)
案件要旨
影片发行许可合同中对漏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对双方当事人来讲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
案情简介
一、投资公司1997年8月与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影片《下辈子还做母子》(以下简称《下》片),著作权归投资公司所有。1998年5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许可长江公司在江苏省13个市发行放映《下》片,影片票房收入双方按比例分成,长江公司须检查各市、县电影公司和影院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的真实性,如有漏、瞒报票房收入,由长江公司按漏、瞒报票款的10倍对投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999年4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书面《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对1998年5月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并进而对票房收入分成比例达成合意,约定投资公司分成32%、长江公司分成68%。
二、1998年5月至12月底,长江公司在江苏省发行放映《下》片。1999年1月,长江公司汇总制作《分帐影片江苏省映出成绩指标分析表》、《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统计全省《下》片票款总额为1337081.40元,并于当月将该两份汇总报表连同市县报送的部分《放映收入结算表》、《映出成绩日报表》报送投资公司。
三、投资公司经调查认为,长江公司报送的票款总额与各市县实际上报的票款总额相差52109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江公司按约定承担10倍赔偿责任。
四、江苏高院经审理确定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共计353660.85元,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按10倍赔偿处理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最终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以漏瞒报票款的5倍数额作为经济损失赔偿额。
五、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关于长江公司承担10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适用也不失公平,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未尊重当事人有效的合同约定,应予纠正,最终改判长江公司按漏瞒报票款10倍数额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277312元。
律师点评
双方当事人在影片发行许可合同中约定对漏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依据该约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来讲不失公平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10倍赔偿请求。
本案中,发行许可合同中约定对漏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长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漏瞒报票款的违约行为,投资公司查明并经法院认可的漏瞒报票款数额22773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客观上不能全面查清漏瞒报的所有数额,因此,其要求长江公司按照227731.2元的10倍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对长江公司来说也不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投资公司要求10被判决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可知,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法院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失公平的情况下,影片发行许可合同中对漏瞒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的约定有效。当然,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亦应当考虑守约方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第4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签约双方在漏瞒报责任问题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两个方面的内容。……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按照由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数额的10倍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关于长江公司承担10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鉴于目前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10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并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关于10倍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长江公司承担漏瞒报违约责任的依据。长江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长江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漏瞒报票款额的5倍,未尊重当事人有效的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房收入数额有无漏瞒报以及漏瞒报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本案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举证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江苏全省放映《下》片的票房收入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及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投资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095份证明漏瞒报情况的调查表,说明该证据并非其无法收集,只是因调查范围广,欲全面、准确收集存在困难。而投资公司举证的困难,是其在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次,该证据亦非属于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而必须自行收集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对投资公司查出漏瞒报数额承担10倍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获得10倍经济赔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资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漏瞒报数额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而不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就投资公司所提供的1000余份调查表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核实,如果由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投资公司举证范围之外的其他证据,实际上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亦不公平。第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全面、准确查清漏瞒报数额不仅难以实现,而且由于10倍赔偿责任的约定已经使投资公司在不能全面查清漏瞒报数额的情况下,仍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其经济损失,故也不是审理本案所必须的。因此,本案关于证明《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投资公司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为审查核实投资公司所提供调查表的真实性,对相同范围的调查对象又进行复核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不仅采信了投资公司经审查核实的证据,而且将经审查后仍无原始凭证佐证且与投资公司、长江公司调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的复核调查表上所列数据也作为认定《下》片漏瞒报数额的依据,又将无法查明的漏瞒报数字推定为5万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调查表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推定5万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双方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3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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