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卓建(三十六)│货运险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中的车辆挂靠连带责任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争议焦点裁判要旨律师解读律师介绍

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A保险公司诉许某、丁某、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B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A保险公司承保案外人深圳C物流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C物流公司在承接货主托运后,就货物运输与自然人许某签订货运合同,合同载明承运方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B运输公司(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明资料记载车主一致),运输车辆车牌号皖S7***X,驾驶员丁某。合同约定运输中的全部损失由承运人承担。但是合同承运人落款处仅“许某”签字,并无B运输公司盖章。车辆自深圳某区起运后,在湖南境内发生自燃烧毁全部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后,货主向C物流公司发起索赔,A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赔付相应货损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A保险公司向深圳市某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B运输公司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A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应当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违约等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A保险公司依据C物流公司与许某签订的《运输协议》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在运输起运地、目的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等地起诉,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运输起运地就在深圳某区,因此深圳某法院具有管辖权。深圳某法院采纳这一观点,继续审理本案。

1.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管辖问题?2.在采取挂靠形式进行机动车运输经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是由实际承运人独自承担责任还是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3.“营运利益”究竟如何界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运输协议》由C物流公司与许某签订,B运输公司并未签章,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系挂靠在B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许某,自行承揽业务,每年缴纳一定代办保险、运输手续的代办费给B运输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自然人许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B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A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本案情形下的挂靠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故最终纠正一审错误,改判由许某与B运输公司对A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判思路分析如下:在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尚未颁布,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管辖问题各地法院尚未统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可依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运输起运地在深圳市某区,故深圳某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挂靠”关系在机动车运输经营市场中大量存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以来具有争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基本确定了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关于“营运利益”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明确、具体的“营运利益”是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但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认同这一观点,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对“营业利益”进行认定。

一、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的管辖问题一直具有争议本案起诉时《保险法解释(四)》尚未颁布,代理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5号指导案例向法院说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庭在研究后最终决定受理本案。同时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予以驳回。目前,《保险法解释(四)》已经颁布实施,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有大量争议依据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诉权,该条的争议不大。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争议较大,主要是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名称表明其适用的是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这一特定领域,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能否直接适用?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例,其中有《阿图什市白天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吐尔汗巴依·马木尔别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1号)、《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滕晓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57号)等两份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均是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被挂靠人被判决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再审,但最高院与广东省高院均驳回了其申请,表明在“运输合同纠纷”领域,可以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判例,并在庭审时充分向合议庭阐明上述观点,最终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三、关于“营运利益”,将营运利益与责任承担相关联,是长久以来一部分法院采用的方式,也有相关判例支持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并未将“营运利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以及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所谓“营运利益”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被挂靠人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因此被挂靠人因为挂靠行为而获取“营运利益”是不证自明的,并不以是否收取金钱为标准。同时B运输公司确认其收取了“代办费用”,这里的收取“代办费用”其本质就是收取营运利益的一种形式,因为B运输公司系公路运输企业,其营业范围并不包含可以收取上述代办费用的营业项目,所以收取代办费用就是收取营运利益。B运输公司与许某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二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同时B运输公司还因为挂靠行为而获取了营运利益。目前,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B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运输公司,应当知道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放任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人员以其名义将该车投入运营所带来的风险,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营运利益”,直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营运利益”问题,几乎所有的被挂靠人均会以此进行抗辩,而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并未完全统一,在实际案件中“营运利益”仍然会是重要的争议焦点。上述案例表明,虽然我国法律中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相关制度日臻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仍需充分向法院进行举证、阐述,以期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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