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王怡之

(刑事部律师、华市青年律师演讲比赛冠军、第三届律师辩论赛冠军、十佳辩手)

浙江泽大(华)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由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刘华英领衔,聚集了一批具有优质法学理论基础和出色业务能力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成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知法学院校,其中硕士2。在传统刑事犯罪领域外,团队着重研究互联网新型犯罪、PPP项目刑事风险防范、污染环境类案件以及职务犯罪等领域。

“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实践当中控辩双方为争取战略主动,取得庭审胜利的“必争之地”。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法条中并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诈骗罪是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这个物欲横流、诚信缺失、诈骗案件频发的时代,如何以此为武器,达到证明犯罪、证明无罪或证明罪轻的庭审效果,这是摆在控辩双方之间一道共同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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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难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作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之一,但要使得司法人员真正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活动、获知他人内心想法堪比登天之难。加之,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为减轻自身罪行,都会矢口否认,辩解自身想偿还被害人的财物。这也给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证据、认定诈骗罪是否构成上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虽然“法不诛心”是千百年来不变的司法铁则,《刑法》并不惩治单纯的“思想犯”。然则,人的主观思维活动是会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之时,其主观心里活动必然以客观行为作为载体予以流露。在已经查实的证据基础上,合理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的内心活动,达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效果,这也是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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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过程中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因为存在某种逻辑关系,进而从基础事实上推断出待证事实为“真”的推理过程。“推定”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走私罪等。司法解释也对各类犯罪的“推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已失效,但仍具备一定借鉴意义),类似的规定也在《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有体现,这也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了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进行“推定”之时应注重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推定的事实必须严格依照“证据裁判原则”进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通过证据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是诉讼中证据认定的主要方式。着重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间接证据进行收集、梳理、分析;而后,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运用常识、逻辑和经验进行分析和判断。

2.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要避免结果归罪,即一旦造成不能偿还财物的结果则一律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以推定方式认定的主观事实,必须允许被告人反驳和辩解。“推定”是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里活动的过程,在犯罪主观上的问题,控辩双方都很难用证据来进行证实或反驳。况且,在部分司法解释就“推定”进行“固定客观化标准”的前提下,有时法律规定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主观认识存在一定出入。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为图节省时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推定”的规定,就一律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拒绝听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这种做法是不当的,还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非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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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定诈骗罪中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当中如何对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推定?结合诈骗类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法院刑庭的观点,考虑诈骗罪和诈骗类犯罪的共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虚假承诺。是否存在虚假承诺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因素。诈骗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贪图小利、爱占小便宜的心里,以高额利息、巨额奖、内部股票信息等,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后进一步编造需要公关费、手续费等谎言引诱被害人一步一步陷入圈套。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前隐匿了自身真实身份,利用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身份,而后骗取被害人财产。

2.犯罪嫌疑人事前有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最典型的莫过于行为资产负债的状况。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自身债务业已达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状况还大肆的进行借款,即可综合其他情节推定其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

3.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即对财物如何进行处置。无论何种诈骗,行为人的目标是直接指向财物的,因此,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如何处置的情况的是最能体现行为人意图的,这种“推定”也是最为可靠的。实践中“以借为、行骗之实”的诈骗犯罪高发。“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产生在借用之前还是借用之后,也是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关键要素。笔者认为,“以借为、行骗之实”的诈骗罪具备三大特征:

其一,处置行为较为紧迫,即“借用”财物之前就已联系好相关买家;

其二,处置行为较为随意,即在获得财物后低价变卖财产;

其三,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财产。

上述三点,能明显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之目的”属于“以借为、行骗之实”的诈骗型犯罪。

4.行为人事后处分财产的行为。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是否立即进行了隐匿或变更手机号码,导致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完全失控,或是隐匿、转移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去向和用途,欲使被害人无法收回财产等行为。

综上,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就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综合其他事实,予以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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